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克(暱稱:阿蔥)雖知「邱品融( 暱稱:小偉)」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由「邱品融」、「劉 俊甫」、「邱緯綸」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仍加入集團,並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陳品克依邱品融指示,於109年10月8 日1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領取 裝有李劉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此包裹放 至邱品融指定之地點,另一方面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9 時8分許,以誤植扣款協助解除為由,詐騙周佳葱,致周佳 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4985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708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並於110年4月8 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被害 人同一)於110 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5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5日新北檢錫
誠110偵32532字第11001081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 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