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51號
PCDM,110,金訴,55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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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240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217、137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溰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民國110 年2 月2 日改名,微信 帳號暱稱「貓貓蟲」)於109 年11月24、25日起,參與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仁達」(綽號「達哥」,易信 帳號暱稱「讚」)、微信帳號暱稱「七星」、「加菲貓」、 「金牌廚師」、「貓頭鷹」之李品翰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以每 次出面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可獲收取財物1 %至2 %之 報酬為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易信群組訊息 聯絡指示,出面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後,再依指示轉送至指 定處所,由負責收水分工之李品翰收取,再輾轉送交上層收 水成員繳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掩飾隱匿之(其此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先行起訴, 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與該案首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於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730 號判決,並 於110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
二、其後張溰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術方式,使林楊素雲、郭靜 瑄、黃毓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飾、現金,交付放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張溰橙



或其他不詳成員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出面前往收取林 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上開被騙交付放置之金飾、現金等 財物。張溰橙收取後旋即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財物送至如 附表各編號指定地點放置,由負責收水之李品翰收取並支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報酬予張溰橙李品翰再依指示層轉上層 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該上層收水人員再支付其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報酬。嗣經被騙之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等人發 覺遭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先後於㈠110 年1 月4 日經黃毓芬報警配合,誘使張溰橙李品翰分別於 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11時50分許前來收款時,將其等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其間供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2 支 ;㈡11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2 分許,經警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拘獲張溰橙;同年月20日 上午10時46分許,通知李品翰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本 案李品翰被訴部分,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
三、案經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張溰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 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溰橙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上開代價出面收取詐欺告訴人林 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交付之金飾、現金等財物,再轉 送交由該集團負責收水之李品翰收取並拿取上開報酬,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 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與共同被告李品翰 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楊瑞昌鍾鈞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被告張溰橙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含基地 台位址)、共同被告李品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人林楊素雲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蒐證之 被告收取詐騙告訴人林楊素雲金飾、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靜瑄提出之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蓋有「台北士林 地檢署」印文)2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警方蒐證之被告 收取詐騙告訴人郭靜瑄現金及交付李品翰收水等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毓芬提出之板橋國慶郵局 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張溰 橙、共同被告李品翰110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溰橙、共同被告李品翰手機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群組成員「加菲貓」、「金牌廚 師」、「七星」、「貓頭鷹」等翻拍照片、被告張溰橙、 共同被告李品翰扣案手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7 月26日勘驗被告張溰橙、共同被告李品翰扣案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 據除外)。準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詐欺告訴人交付之金飾、現金等財物,再轉送 交收水之共同被告李品翰收取並領取報酬後,由李品翰再 上交上層收水人員交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之等犯罪事 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 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 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 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 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 及收水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微信、易信指揮指示 ,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被害人之詐 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就「洗錢行 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 款行為。又財產犯罪 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 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 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 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 成該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 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等詐欺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物後,再收水層轉,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 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令被害人難以追索其受詐欺財物,主觀 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認識及聯絡無訛。
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自白供述、共同被告李品翰、告訴 人及上開證人楊瑞昌鍾鈞洋等證述情節、監視器錄影所示 畫面,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 ,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再予層 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以共同取得詐欺犯罪贓物並掩飾隱匿 之等犯罪事實屬實,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及分工共犯詐欺、洗錢等犯意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張溰橙自109 年11月24、25日起參與本案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係犯有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於該同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交付上開財物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依 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等被騙交付之上開財物後,再轉送交 該同夥詐欺集團之李品翰,收水層轉該集團上游成員交回 該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參與詐欺告訴人林楊素雲、郭 靜瑄、黃毓芬交付上開財物等行為,對該等告訴人係各犯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又其中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該集團並交付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由告訴人收取憑信而行使, 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告訴人郭靜瑄黃毓芬交付財物既、未遂之多次收取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各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雖其僅 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及送交收水等分工 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 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各告訴人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之李品翰及 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就告訴人郭靜瑄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同上理由,亦為共同正犯;又此共犯部分,於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偽 造該公文書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及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論 罪時雖漏未論敘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惟其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詳載,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本 院自應併予論究。又就被告對告訴人黃毓芬所犯部分,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於告訴人發覺被騙報警後 接續遭詐欺而配合警方致未遂部分之事實,漏未敘及告 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詐欺既遂部分之事實,雖前半部分 詐欺既遂事實,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人並非被告,而係 該集團其他不詳之人,然被告後續參與詐欺未遂部分, 係屬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毓芬全部接續詐欺犯罪之一 部,仍應就前半部其他共犯已詐欺既遂部分,共負既遂 罪責,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之前半既遂部分,亦應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故被告就告訴人黃毓 芬所犯部分,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該罪 之未遂犯云云,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罪名 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參與對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 瑄、黃毓芬所犯部分,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上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由被告出面收取 ,再送交該集團成員李品翰收水,層轉該集團上游,依上 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與該 集團此面交車手分工角色,收取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後, 再轉交該集團他人收水,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使上開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 聯絡。是被告就其上開共犯對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就其對 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各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提領、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 等間,亦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中對告訴人黃毓芬所犯洗錢 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係犯該洗錢未遂罪云云,然同上 理由,應就被告此參與部分整體論罪,亦應論以該洗錢既 遂罪,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 法條罪名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爰亦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告訴人 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與 其本案首犯對告訴人林楊素雲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但查其於另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確定,而其該 案所涉首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時間係於109 年12月9 日 ,雖係於本案首犯之後,然本案係於110 年4 月29日始 繫屬本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8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730 號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繫屬審理函等可稽。是被告本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 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於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就對告訴人郭靜瑄共犯部分,於詐欺告訴人行 為過程中並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
⒊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 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 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 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同各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後,收取 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其於該3 告訴人各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 重合,應均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各罪,其對告訴人林楊素 雲、黃毓芬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對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3 罪,亦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 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 揭說明,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 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然依上 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首犯論罪,於本 案無再重複論罪,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而於其於本案首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 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分工收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方式詐得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 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 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 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 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綜衡其等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不在本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 罪,爰不予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犯罪聯絡所用扣案之IPhone手機 (含SIM 卡)、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罪所得 報酬,併於各次所犯宣告沒收,上開各罪係持用手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聯絡共犯,其該手機1 支,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告訴人郭靜瑄所犯部分,於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3 枚,並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該次所犯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公 文書3 張,業經使用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 及其詐欺集團,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陳璿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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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