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0號
PCDM,110,金訴,54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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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覺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5192 、25260 、28102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
字第30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覺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覺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本意,於民國110 年3 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智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覺夫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張覺夫再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再依「張智傑」指示於110 年3 月21日16時33分許、17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內,上繳提領之 款項予「張智傑」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張覺夫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江佩玲、金宗頴、郭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覺 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60、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玲、金宗頴、郭佳 慈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5260 卷第15至18、21至22頁、 偵28102 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新莊分行110 年4 月2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00001213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8 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6775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4 月26日新明字第11082008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件、被告牌照號碼102-LDX號重型機 車之相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件、告訴人江佩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 電紀錄、昇恆昌宅配網擷圖各1份、告訴人金宗穎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各1件、告訴人郭佳慈 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25192卷第25至34頁、偵25260卷第93至97頁、偵 28102卷第43至54頁、偵25260卷第29至35、37、47至63頁、 偵30914卷第41至43、45至49頁、偵25192卷第23至24頁、偵 28102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張智傑」 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 張智傑」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其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智傑」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 情,此部分係被告及「張智傑」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 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91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附表所示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0、71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與「張智傑」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 不法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次 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 度;又佐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自己經濟 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倉管工作約1 年左右,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收 入需貼補家用、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當天取得8,000 元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25260 卷第78頁 ),是上開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帳 戶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 │ 犯 罪 事 實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新臺幣,超過告│ │
│ │ │ │ │ │ │提領時間(均│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提領地點 │為110 年3 月│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 │
│ │ │ │金額(新臺幣) │ │ │21日) │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 │
├──┼───┼──────────────┼────────┼───────┼───────┼──────┼────────────┼─────────────┤
│ 1 │江佩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21日14│附表一編號2 所│北市新莊區思源│15時11分許。│30,000元。 │張覺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 │ │21日17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時57分許/149,98│示帳戶。 │路336 號玉山銀├──────┼────────────┤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予江佩玲,佯稱其於昇恆昌網站│7元。 │ │行北新莊分行AT│15時12分5 秒│30,000元。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之購物遭重複扣款,致江佩玲陷│ │ │M。 │許。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額。 │ │ │ │15時12分52秒│30,000元。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15時13分許。│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5時15分許。│29,000元。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思│15時29分許。│905元。 │ │
│ │ │ │ │ │源路173 號元大│ │ │ │
│ │ │ │ │ │銀行上新莊分行│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5│附表一編號1 所│新北市新莊區思│15時57分。 │30,000元。 │ │
│ │ │ │時37分許/29,987│示帳戶。 │源路339 號合庫│ │ │ │
│ │ │ │元。 │ │銀行東新莊分行│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5│附表一編號1 所│同上。 │15時59分。 │30,000元。 │ │
│ │ │ │時56分許/29,985│示帳戶。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6│附表一編號3 所│新北市新莊區思│16時6 分。 │30,000元。 │ │
│ │ │ │時6 分許/29,985│示帳戶。 │源路336 號玉山│ │ │ │
│ │ │ │元。 │ │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 │ │ │ │ATM。 │ │ │ │
├──┼───┼──────────────┼────────┼───────┼───────┼──────┼────────────┼─────────────┤
│ 2 │金宗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21日16│附表一編號1 所│新北市新莊區五│16時53分許。│20,005元。 │張覺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 │ │21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金│時28分許/9,999 │示帳戶。 │股工業區五工路│ │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宗頴,佯稱其於昇恆昌網站之購│元。 │ │95號台灣中小企│ │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物遭重複扣款,致金宗頴陷於錯│ │ │業銀行五股分行│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 │ATM。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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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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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家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10 年3 月21日16│附表一編號1 所│同上。 │16時54分、17│11,005元、9,005元。 │張覺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 │ │21日16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時42分許/7,045 │示帳戶。 │ │時3 分許。 │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 │ │家慈,佯稱其於昇恆昌網站之購│元。 │ │ │ │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物遭重複扣款,致郭家慈陷於錯├────────┼───────┼───────┤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110 年3 月21日16│附表一編號1 所│同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時44分許/7,930 │示帳戶。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6│附表一編號1 所│同上。 │ │ │ │
│ │ │ │時46分許/6,149 │示帳戶。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7│附表一編號1 所│同上。 │ │ │ │
│ │ │ │時許/9,137元。 │示帳戶。 │ │ │ │ │
│ │ │ ├────────┼───────┼───────┼──────┼────────────┤ │
│ │ │ │110 年3 月21日17│附表一編號3 所│不詳。 │17時5 分許後│14,000元。 │ │
│ │ │ │時5 分許/14,175│示帳戶。 │ │某時。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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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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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