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1626、1627、1628、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5 ,此部
分另行審結)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之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之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且可預見其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以其所應徵之 助理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入款,復依公司指示 提領金錢交付予公司所派外務人員」後,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宋之揚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收款帳戶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宋之揚前開各家 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先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手法」欄 所示的時間、手法,向張秀銚、謝玉琴2 人(即附表三所示 的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的時間,將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宋之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三「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方式,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款項攜往指定之地點交由指 定之人收取,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宋之揚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2 月17日23 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所認證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 及授權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號 及授權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 間,先在網路上發布貸款訊息,嗣陳思婷及陳思穎見到借貸 訊息後即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遭該成員佯以:可提供 貸款,但要先提供財力證明,公司可代為製造帳戶內之金流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陳思婷、陳思 穎陷於錯誤而寄出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併告知相關密 碼,後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9 年3 月27日,以其等帳戶遭 警示,如要解除警示帳戶需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由,致陳思婷、陳思穎再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全家超商 以列印繳費之方式,繳納6 萬元之消費金額,其中2 萬元款 項(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號)係匯入宋之揚所申設之上 開虛擬貨幣帳戶內。
三、案經張秀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之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秀銚、被害人謝玉琴、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 ;被害人陳思婷、陳思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秀銚的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害 人謝玉琴的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全家超商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繳費明細、本案中信、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 貨幣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 任車手,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我提完款後,至少有三次是不同人來
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故可知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 以上的詐欺集團,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的款 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負責收款之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承其對詐欺集團的印象是會一直打電話等情,佐以被告自己 是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給收款之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就是 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 的集團等情有認識,並了解自己的行為會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效果。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 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應論共同正犯之部分: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 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被告係以一協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2 人之財物而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幫助詐欺罪。犯罪 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三罪間,被告係 在不同時間、地點,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行為亦不相同,應 分論併罰。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行騙,然考量到詐欺方式 本有多樣,被告於本案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 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有所 認識,容有疑義,因依現有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領取或轉交款項,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三編號2 部分,並無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餘地,且檢察官於起訴時本即未論上開法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本院開庭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認為論罪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負 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提供其所申設的虛擬貨幣帳戶予詐 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被告上開行為皆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令告訴人等求 償困難,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政府威信,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環,但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既不是出謀 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 量到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並參酌被告與多數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的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122 頁)、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的刑度。
㈧、定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2、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此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因 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共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詐欺罪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二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3、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 次) ,均係於109 年4 至5 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手法類似,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是非常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以機械式的加法計算應執 行的刑度,以本案被告為例,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 罪,直接加總的話就是2 年9 月),本院認為 依照機械式加法計算的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2 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資妥適。
㈨、本案不予緩刑宣告的說明:
本案被告雖已坦認本件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張秀銚、陳 思婷、陳思穎)達成調解,但被害人謝玉琴部分,雖經謝玉 琴的家屬積極聯繫被告欲商談調解、賠償事宜,而至本院宣
判日止,被告均尚未賠償,且依被害人謝玉琴所提之書狀、 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所示也難認被告有積極的想要調解、 賠償,本院審酌上開之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就是被害人匯入金額的百 分之2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本案告訴人張秀銚及被害 人謝玉琴各自匯入的金額是20萬、28萬元,上開金額的百分 之2 即分別為4,000 、5600元(計算詳見附表二),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的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 報酬,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宋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表三編號1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宋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表三編號2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 │
├──┼────────┼───────────┤
│3 │犯罪事實欄二。 │宋之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的犯罪事實 │沒收金額(│計算式 │
│ │ │新臺幣)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4,000元 │20萬x2%=4,000 元 │
│ │表三編號1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5,600元 │28萬x2%=5,600 元 │
│ │表三編號2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提款行為(包│
│號│告訴人 │法 │額(新臺幣)│ │含時間、地點│
│ │ │ │ │ │、金額) │
├─┼────┼──────┼──────┼────┼──────┤
│1 │張秀銚(│109 年5 月某│109 年5 月8 │本案中信│109 年5 月8 │
│ │有提告)│日,詐騙集團│日12時21分許│帳戶。 │日13時1 分、│
│ │ │成員致電張秀│匯款20萬元。│ │5 分許以現金│
│ │ │銚,佯裝為其│ │ │提領、ATM 提│
│ │ │姪子,且目前│ │ │領的方式分別│
│ │ │需現金給付積│ │ │提領8 萬、12│
│ │ │欠貨款為愰,│ │ │萬元。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
│2 │謝玉琴(│109 年4 月29│109 年5 月8 │本案合庫│109 年5 月8 │
│ │未提告)│日14時10分許│日12時31分許│帳戶。 │日12時31分後│
│ │ │,詐騙集團成│匯款28萬元。│ │某時許以現金│
│ │ │員致電謝玉琴│ │ │提領的方式分│
│ │ │,佯裝健保局│ │ │別提領18萬2,│
│ │ │人員,並告以│ │ │000 、10萬3,│
│ │ │其目前涉嫌洗│ │ │700 元(其中│
│ │ │錢、詐領健保│ │ │28萬元為左欄│
│ │ │費,需配合將│ │ │所示的贓款)│
│ │ │資金提出監管│ │ │。 │
│ │ │為愰,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