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82號
PCDM,110,金訴,48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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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5938 號、第15955 號、第23261 號、第24200 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8073 號、第
28075 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之舉,將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 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109 年2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者作為轉帳及洗錢之用,再由不詳詐欺者先後於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 如附表「付款人」欄所示之陳韻如等8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 表「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轉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所指示之帳號及金額,將陳韻如等8 人轉帳之金額轉出 ,而掩飾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麗雅、陳品



潔、林宏宇黃軒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秀 英、李睿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治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1、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韻如(見110 年度偵字第28712 號卷【下稱偵28712 卷 】第141 至144 頁)、王麗雅(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38 號 卷第7 至10頁)、陳品潔(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55 號卷第 18至24頁)、林宏宇(見110 年度偵字第23261 號卷第9 至 11頁)、黃軒庸(見110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下稱偵24 200 卷】第10頁)、陳秀英(見110 年度偵字第28073 號卷 【下稱偵28073 卷】第45至50頁)、李睿桓(偵28073 卷第 52、5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裕豪(見110 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下稱偵28075 卷】第36至41頁)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400卷第33至48頁),告訴人陳韻如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8712 卷第177 頁反面),被害人黃 裕豪、告訴人林宏宇黃軒庸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8075 卷第58至61頁、偵23261 卷第21至23頁、偵2400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8 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 人所犯上開 8 次洗錢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 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 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復將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依指示轉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品潔林宏宇、黃軒 庸、陳韻如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2 萬元 、1 萬5000元、1 萬2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共3 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前 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父母 有慢性病,祖母患有老人癡呆症,均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付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宣告刑 │
│號│ │ │ │額(新│ │
│ │ │ │ │臺幣)│ │
├─┼───┼─────────┼────┼───┼─────────┤
│1 │陳韻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9 年3 │25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10月7 日15時許,│月5 日某│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以LINE向陳韻如謊稱│時許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可使用ENAI程式投資├────┼───┤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109 年3 │17000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陳韻如陷於錯誤,進│月5 日某│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行多次轉帳,其中右│時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列款項轉入本案合庫│ │ │日。 │
│ │ │帳戶。 │ │ │ │




├─┼───┼─────────┼────┼───┼─────────┤
│2 │黃裕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9 年3 │10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12月24日17時3 分│月5 日9 │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起,以LINE向黃裕豪│時35分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謊稱可使用ENAI程式│ │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致黃裕豪陷於錯誤│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進行多次轉帳,其│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 │ │日。 │
│ │ │合庫帳戶。 │ │ │ │
├─┼───┼─────────┼────┼───┼─────────┤
│3 │王麗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27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1 月26日起,以LI│月4 日19│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NE向王麗雅謊稱可使│時34分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用ENAI程式投資比特├────┼───┤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 │ │幣獲利云云,致王麗│109 年3 │30000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雅陷於錯誤,進行多│月6 日20│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次轉帳,其中右列款│時22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項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日。 │
│ │ │。 │109 年3 │30000 │ │
│ │ │ │月7 日19│ │ │
│ │ │ │時31分 │ │ │
│ │ │ ├────┼───┤ │
│ │ │ │109 年3 │30000 │ │
│ │ │ │月8 日21│ │ │
│ │ │ │時44分 │ │ │
├─┼───┼─────────┼────┼───┼─────────┤
│4 │陳品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100000│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1 月30日起,以LI│月5 日某│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NE向陳品潔謊稱可使│時許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用ENAI程式投資比特│ │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 │ │幣獲利云云,致陳品│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潔陷於錯誤,進行多│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次轉帳,其中右列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項轉入本案合庫帳戶│ │ │日。 │
│ │ │。 │ │ │ │
├─┼───┼─────────┼────┼───┼─────────┤
│5 │林宏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26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1月間某時起,以 │月5 日18│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LINE向林宏宇謊稱可│時36分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使用ENAI程式投資比│ │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特幣獲利云云,致林│ │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宏宇陷於錯誤,進行│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多次轉帳,其中右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 │ │日。 │
│ │ │戶。 │ │ │ │
├─┼───┼─────────┼────┼───┼─────────┤
│6 │黃軒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20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2月5日起,以 │月6 日某│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LINE向黃軒庸謊稱可│時許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使用ENAI程式投資比│ │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 │ │特幣獲利云云,致黃│ │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軒庸陷於錯誤,進行│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多次轉帳,其中右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 │ │日。 │
│ │ │戶。 │ │ │ │
├─┼───┼─────────┼────┼───┼─────────┤
│7 │陳秀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50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2月29日起,以 │月4 日17│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LINE向陳秀英謊稱可│時3 分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使用ENAI程式投資比├────┼───┤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 │ │特幣獲利云云,致陳│109 年3 │23000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秀英陷於錯誤,進行│月7 日10│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多次轉帳,其中右列│時25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 │ │日。 │
│ │ │戶。 │ │ │ │
│ │ │ │ │ │ │
├─┼───┼─────────┼────┼───┼─────────┤
│8 │李睿桓│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3 │77000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
│ │ │年3月3日起,以 │月5 日某│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LINE向李睿桓謊稱可│時許 │ │之洗錢罪,累犯,處│
│ │ │使用ENAI程式投資比│ │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 │ │特幣獲利云云,致李│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睿桓陷於錯誤,進行│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多次轉帳,其中右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 │ │日。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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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