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2號
PCDM,110,金訴,40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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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沛珊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第5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51 號、第
37605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第30976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7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9、41至7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己○○(民國110 年3 月22日改名莊亮搞玩,同年 7 月15日更名為己○○)、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 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 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述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列之李婉慈等71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載之金額,匯入本 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庚○○隨即依「小噴噴」 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 示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丁○○,再由丁○ ○將附表一編號58及編號68、71、7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融卡 、密碼分別交與庚○○、己○○,由其等各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58、68、71、72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8、 68(甲○○匯入張哲華所有華南銀行、游筱嬋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71、72所列金額之款項;復自行持附 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7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於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73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57、59至70(編號68 部分,丁○○係提領甲○○匯入張哲華所有彰化銀行、潘柏 甫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73所列金額之款項(丁○ ○等人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庚○○並於丁○○提款時在旁把風。丁○○ 於每日提款完畢後,即將贓款自行交付己○○,或交由庚○ ○清點數額無誤後,聯繫己○○前來收取贓款,或將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己○○再依「小噴噴」等人指示至該處領取 贓款後放置在「小噴噴」指示之地點或交付「小噴噴」指定 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庚○○、己○ ○並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 報酬。
二、丁○○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3 月8 日11時許, 假冒「林檢察官」去電李泉聲,向李泉聲佯稱:因李泉聲涉 嫌販毒,法院會將其財產凍結,要求其先將錢提領出來,將 派人前來收款云云,致李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 16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現金36萬元。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隨即以微信聯繫丁○○前往李泉聲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之住處附近等候,復於同日15時36分至 45分許通知丁○○至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輸入密碼操 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 「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110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 本案公文書),丁○○再於同日16時許持前述偽造之傳真文 件前往李泉聲上開住處1 樓前,佯裝為「林檢察官」指派之 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交與李泉聲而行使之 ,李泉聲遂交付上開36萬元現金與丁○○,足生損害於李泉 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 力(即附表一編號74部分)。惟丁○○於取得上述款項後, 未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全數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
三、案經朱家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耀清、林慧 容、劉曜銓陳皓軒、毛威翔、張煜晨林瑞傑李宗翰柯博懷蔡依玲許慧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婉慈林維捷、廖文傑何逢鳴、林宣瑩、黃千瑜、蔡佳 琳、林芯謙蘇湘庭陳建勛蘇聖翔、林怡君、陳誠、陳 睿詮、莊鳳賢、洪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朱寶玉、卓佑珊、柯葳薇、陳映妤蔡宜芝楊湘儀、李 若嫻、林敏曹文沛、廖美妮、林素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甲○○、辛○○、戊○○、丙○○、乙○○及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泉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席吉成、黃昱誠陳麗錦尤亭文、許辰嫈、林秋伶、蕭 雅溱、謝宇雯黃威驊孫慧婷李佳蓉何季蓁、洪以宣 、李欣怡蘇貞蒼、蔡依汝徐范煦敏、鄭博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二編號2 至39、41至74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2 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泉聲行使如事實欄二所載 之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官陳東明」之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官所出具,且內 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 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 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 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書, 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 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 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 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 ,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⒉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 被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 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之 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 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 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丁○○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併予指明。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因於109 年4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14744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8 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63 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等人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 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11月23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7 頁),是被告等 人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 由本院為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行為 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 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 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收取告訴人李泉聲交付 之36萬元後,並未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轉交與 其他成員,而係全數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乙情,業據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 卷第8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435 號卷第46頁),難認 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意思,兼以被告丁○○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 來源之不法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 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移 送併辦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席吉成、蘇湘庭孫聖翔 、陳誠、陳睿詮、陳建勛沈佳誼、莊鳳賢、洪家和部分 (附表2 編號1 至9 ,下稱併辦意旨①),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06 號、110 年度偵 字第297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昱誠部分(下稱併辦意旨②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編號11、47、49、51、52、48、 55、53、54及附件編號13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所示犯行 ,與其他共同被告、「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 子」、「巴斯光年」、「皮卡丘」、「賤兔」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4所載犯 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1、13至20、22至33、35 、37至39、41至44、46至49、51至57、60至73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 被告等人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對各該被害 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4部分對告訴人李 泉聲同時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4部 分)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4 部分)、己○○(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部分)所為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 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丁○ ○(共72罪)、己○○(共71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06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紀錄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且其前已因提供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工具,成立幫助詐欺案件,罪質較本案輕微 ,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仍在執行完畢後再 度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復考量被告丁○○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 其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認本件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 卷一第7 至10頁、第17至20頁、第55至57頁,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367 號卷二第8 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109 年 度偵字第37605 號卷第6 至8 頁,109 年度偵字第28648 號卷第5 至8 頁、第9 至16頁、第25至28頁、第229 至23 1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警卷一第1 至7 頁,10 9 年度偵字第30976 號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9 至31頁、第52至57頁、第229 至230 頁,109 年度偵字第 12606 號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第121 至122 頁, 109 年度偵字第30551 號卷第6 至10頁,本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236 號卷一第243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卷一第455 頁、第525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 二第103 至104 頁、第153 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俱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 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6 號卷四第82頁、第183 頁 、第194 頁、第197 至207 頁、第221 至227 頁)、被告 丁○○之身心情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20527 號卷第15頁 ),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 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39、41至73)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39 、41至7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9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8 日至11日、14



日至15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⒊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境不佳,曾於108 年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家中尚有年已八旬之祖父母,祖父因頸椎神經脊髓壓迫, 四肢偏癱,須以輪椅代步,已達失能程度;祖母亦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症、高血脂症、關節炎等,而父親無業,繼 母打零工,被告己○○之下猶有年僅11歲正在就讀國小之 二弟,家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己○○及20歲之大弟之收 入(大弟月收入約2 萬餘元),始能讓一家7 口勉強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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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