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7號
PCDM,110,金訴,22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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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翰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 Xs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徐翰威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蝙蝠」暱稱「木」、「皇帝」、「金蟾蜍」 、「劉德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楊孝文另案通緝 中)、少年陳○錡(9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本件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名稱為「百萬俱樂部」 ),由徐翰威擔任取簿手,負責現場把風監視及收款等工作 ;楊孝文擔任取款車手;少年陳○錡則負責向徐翰威收取贓 款,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徐翰威楊孝文 、少年陳○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不知情之簡孟盈(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佯稱係犀利扣工作人員,向吳佳柔表示因線上購物訂 單錯誤,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9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13分、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4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徐翰威則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9 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仁愛路某全家超商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楊孝文 ,復由楊孝文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華泰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由陳 佳柔遭詐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徐翰威則在旁把風監視, 楊孝文得手後,因形跡可疑經人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 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 巷口前將楊孝文及徐翰 威逮捕,再循線將在附近等候收水之少年陳○錡逮捕,並扣 得徐翰威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8 Xs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吳佳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翰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9至37頁、第 185 至187 頁、第206 頁,本院卷第87、95、101 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楊孝文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少年陳○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 至26頁、第179 至181 頁、第202 頁、第43至48頁),並有 證人吳佳柔潘龍聖及簡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復有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2 張、扣案物照片5 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9 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1796號函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佳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翻拍 照片2 張、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63至87頁、第115 頁、第117 至133 頁、第135 頁、第 231 至235 頁、第273 、27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楊孝文 、少年陳○錡受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由共犯楊孝文於 提款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少年陳○錡後轉交詐 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把風、向車手取款並轉交 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共犯楊孝文、少年陳○錡及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吳佳柔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四)被告與共犯楊孝文、少年陳○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均係陸續為之,但皆基 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少年陳○錡為95年6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及少年陳○錡於109 年 8 月1 日為本案行為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 陳○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為被告所知悉 (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錡共同 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應 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把風及取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 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吳佳柔之權益,兼衡被告參 與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與告訴人 吳佳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1 頁調解筆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 萬元、要 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惟為使告訴人 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於 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 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 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 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 把風及取款,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 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 、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 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渠 等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 Xs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少連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行動電 話內雖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該門號係第 三人高佳衛所申辦,並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前揭警詢



時供述在卷,此與前揭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至於被告遭扣案簡孟盈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1 本,雖 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存摺,惟本案帳戶之存摺屬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扣案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沒收上開 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簡孟盈之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各1 本、廖龍伯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另共犯楊孝文於本案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60 ,500元、提款卡6 張及行動電話1 支,應於共犯楊孝文之 案件中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 告已自本案詐欺犯罪獲有報酬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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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