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沂峰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名為「徐偉傑」之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涉及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3750號案件起訴在案),擔任俗稱「車手」,從事 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提款 卡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沂峰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設立「盛達國際」投 資平台網站,適陳彥全於108年11月間瀏覽該網站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告知 投資方式為投資美金,獲利係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而定 ,須先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陳彥全陷於錯誤,於108年11 月5日2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至林沂峰之 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沂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珈 多門市,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後,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其他在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從提領的款項 中取出部分金錢交付予林沂峰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彥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沂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沂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偵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44至145、146至1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網站 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67、69至70頁)及被告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7頁)反 面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徐偉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案,而於105 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罪質不 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取得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陳彥全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司機、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林沂峰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所提領 款項計有3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而卷 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2.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2,000至3,000元不等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之報酬即2,000元 ,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參與名為「徐偉傑」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3750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2 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2 頁)。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530號案件審 理中當庭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然細擇前案起訴案件之起訴書,本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提起 公訴。又被告亦供稱:伊於108年11月間,參與同一詐欺組 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檢察官也無積極事 證可明被告實有參與二以上之詐欺組織,則本件被告所涉實 質上同一案件於110年4月15日始起訴繫屬本院,則繫屬在後 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