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3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敏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勞動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 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 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家商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40 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 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 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
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王炳燦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 積極彌過,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 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 ,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王炳燦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王炳燦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敏玉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自陳:報酬為一天新臺幣1 ,500元,伊自行自所提領款項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 之工作 天數為2日,報酬為3千元;附表編號2之工作天數為1日,報 酬為1 千5百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扣案SAMSUNG 廠牌、型號A20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與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陳敏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9年5月27日14時41分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撥打電話予王炳燦,佯│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急需借款等語,致王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扣案SAMSUNG 廠牌、│
│ │28日15時27分、29日14時│型號A20 、黑色行動電話│
│ │58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
│ │、10萬元,至林祐增所有│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陳敏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卡後,再於同年月28日16│ │
│ │時3 分、4分(共2次)、│ │
│ │5分、6分、7分、8分(共│ │
│ │2 次)、29日7時59分、8│ │
│ │時1分、3分、15時20分、│ │
│ │22分、23分、24分、25分│ │
│ │、11 時4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 號地下1│ │
│ │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729 號、新北市新莊區中│ │
│ │正路624 之1號地下1樓、│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 483│ │
│ │號,分別提領2 萬元(共│ │
│ │13 筆)、3千元、1萬7千│ │
│ │元、1 萬3千元、7千元。│ │
│ │陳敏玉提領上開款項後,│ │
│ │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游│ │
│ │。 │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9│陳敏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年6 月1日10時5分許,撥│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打電話予陳淑惠,佯稱係│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需借款等語,致陳淑惠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於錯誤,而於同(1)日1│日。扣案SAMSUNG 廠牌、│
│ │1 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型號A20 、黑色行動電話│
│ │,至張素玲所有第一銀行│(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內。陳敏玉取得上開帳戶│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一│
│ │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2時│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2分、13分、14分、15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分、24分許,在新北│。 │
│ │市○○區○○路000 號,│ │
│ │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 │
│ │、1 萬9千元、1千元。陳│ │
│ │敏玉提領上開款項後,再│ │
│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游。│ │
└──┴───────────┴───────────┘
附 表 一
┌──────────────────────────┐
│陳敏玉應給付王炳燦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樹林大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秀君) │
└──────────────────────────┘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