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柏偉
鄭經霖(原名鄭棨鴻)
唐苰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110 年
度偵字第2650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第5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漩渦鳴人」)、鄭經霖(於民 國103 年5 月29日改名為鄭棨鴻,於110 年9 月27日更名為 鄭經霖,微信暱稱「鄭」)、唐苰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09 年10月間某日,鄭經霖於109 年11月初某 日,唐苰恩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貝齊」、微信暱稱「錢饒饒」、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牙大香 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 9 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邢書瑜(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 件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該集團成員再於109 年 11月17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Liu Hanhan」聯繫吳意雯 ,佯稱:可販賣電子菸,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吳意雯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 年11月26日15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意雯遲未收到商品,驚覺遭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即110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㈡戊○○、鄭經霖、唐苰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17日9 時30分許,致電予蔡 美麗,誆稱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警察總 局警官「陳文忠」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因 蔡美麗之證件遭盜用而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依指示提領 款項並交付云云,致蔡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提領28萬5 千元, 戊○○則依「錢饒饒」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蔡美麗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之住處(住址詳卷),向蔡美麗收取內含28 萬5 千元及蔡美麗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透明塑膠袋後,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塑膠袋交與鄭經霖。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復電聯蔡美麗,謊稱係檢察官「林漢強」,表示需有上 開帳戶之密碼方能進行法院財產公證云云,致蔡美麗信以為 真而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戊○○隨即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認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 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美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 共15萬元,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 下方,將前述1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鄭經霖。唐苰 恩則依「寶貝齊」之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新北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新北五股區成泰路3 段217 號,於同日17時49分許 向鄭經霖收取上開28萬5 千元、15萬元及提款卡後,在不詳 地點,轉交與「寶貝齊」指定之人。戊○○、鄭經霖、唐苰 恩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鄭經霖、唐苰恩並因而分別獲得3,000 元、2,000 元 之報酬(即起訴犯罪事實)。嗣蔡美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9 年12月7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8 日19時18分許、11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0 號房 、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拘提戊○○、鄭經霖、唐苰恩到案,並扣得分屬戊 ○○、鄭經霖所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6s Plus 手機、iPhone XR 手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 。
㈢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0 年1 月4 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係「陳文忠隊長」,因丙○○之銀行帳戶涉嫌詐騙案件 ,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或信用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樹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之紅包袋交與戊○○,戊 ○○隨即依「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 牙大香蕉」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中 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前揭帳戶 內之存款共29萬元,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巡邏員警於110 年1 月4 日1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前 ,見戊○○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檢盤查,經戊○○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樹林農會、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贓款29萬元及戊○○所有持以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而查悉上情(即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
二、案經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及追加起訴,及吳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 為被告戊○○、鄭經霖、唐苰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 人 所犯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9 年10月初時,邢書瑜有將中國信 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因為他跟我借2 萬元,我有 向他索要值錢的東西放在我這邊作為抵押,一開始是說手機 ,但是邢書瑜說手機他要使用,我想說以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作抵押;109 年11月時,我將邢書瑜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我的機車上,並將我的機車借給甲○○使用,等甲○○把機 車歸還給我時,我機車裡的提款卡及存摺就不見了,我是回 到家時才發現,我覺得是被甲○○偷走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
⒈告訴人吳意雯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1月26日15 時8 分許,匯款1 萬元至證人邢書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意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5 07號卷第7 頁),且有告訴人吳意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第21至22頁,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32至35頁)。又 被告戊○○有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邢書瑜拿取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為被告 戊○○所不爭(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92 頁 ),復據證人邢書瑜、譚少芊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 至 4 頁、第38頁反面至40頁,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 號卷第3 至6 頁)。是上情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邢書瑜於110 年1 月4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 年9 月初,由我朋友譚少芊 介紹我認識戊○○,在(同年)10月初時,戊○○以工作 要入薪資為由,跟我借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說之後 會歸還我,後來我曾向他要過很多次,但他一直找理由都 不還我;戊○○告知我他將我的銀行提款卡交給他朋友, 說他朋友有錢在我的帳戶裡,但是帳戶內的錢領不出來, 問我是否有將帳戶辦理掛失,並跟我說如果帳戶裡的錢領 不出來,他朋友就會來找我;陸續我有找戊○○要了好幾 次,但他都找藉口說沒辦法還我;戊○○曾跟我講過叫我 不可以去辦理掛失,還說他現在涉及3 個重罪的案子,我 因為害怕若我真的去辦理掛失,他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 才一直不敢去掛失;我的手機有設定存款或提款通知,我 將帳戶借戊○○使用之後,發現有很多筆提款及存款通知
,我曾經問過戊○○,戊○○告訴我是他將帳戶借他朋友 使用,也跟我說他將我的提款卡弄丟了,因此將我的提款 卡辦理遺失,並說之後如果他的薪資有下來的話,願意補 償我(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 至4 頁) ;於110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9 年10月時將我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友人譚少芊家中 交給戊○○,當時戊○○說他工作要用,跟我借帳戶,差 不多從109 年11月開始,我發現帳戶有金流進出,我有向 戊○○詢問原因,他說他將我的帳戶借他朋友,但沒說原 因或是哪個朋友;我有積極向戊○○追回存摺及金融卡, 戊○○後面就封鎖我,我便請譚少芊去追;譚少芊知道戊 ○○向我借帳戶的始末;我沒有跟戊○○借錢,或用帳戶 當作抵押品,放在戊○○那邊(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 第1507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於110 年5 月6 日警詢 時證稱:我在109 年10月初時,我朋友戊○○稱因工作需 要使用到帳戶,且名下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聲稱過一陣子後會還我; 大概109 年11月份時,我手機有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 用通知,有大量款項匯入及提出,我便向戊○○詢問狀況 ,並要回存摺及提款卡,戊○○推託不願返還,稱我的卡 被他朋友偷走,叫我去辦遺失;後面他就封鎖我的IG跟微 信,後來我就聯繫不上他等語(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 第6519號卷第3 至4 頁)。證人譚少芊於警詢時亦證稱: 戊○○與邢書瑜都是我朋友,109 年10月初時,戊○○在 我家跟邢書瑜說由於工作情況,需要帳戶作為薪轉使用, 隔幾天後(詳細時間不清楚)邢書瑜就在我家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與戊○○;後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金額進出頻繁,邢書瑜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有向 戊○○要回帳戶,戊○○推託帳戶遭別人偷走,一直不返 還,邢書瑜也有請我幫忙向戊○○要回帳戶,但戊○○最 後並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返還邢書瑜, 我就叫邢書瑜趕快去把帳戶掛遺失等語(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5 至6 頁)。互核證人邢書瑜、譚 少芊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戊○○以薪資轉帳需 要帳戶為名,向邢書瑜借用帳戶,嗣因該帳戶有大筆款項 進出,邢書瑜遂要求被告戊○○歸還提款卡及存摺,惟被 告戊○○均一再藉故推託不願返還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是被告戊○○辯稱證人邢書瑜係因向其借款而交 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抵押云云,即難逕信屬實。 ⒊再者,觀諸被告戊○○與證人邢書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戊○○於109 年11月10日透過IG向證人邢書瑜詢 問提款卡密碼,經證人邢書瑜回稱:「可是我這裡沒有跳 存款」,被告戊○○仍稱:「沒關係給我一下」、「我忘 記了」、「密碼」;證人邢書瑜其後於109 年11月17日以 IG傳送訊息予被告戊○○稱:「阿偉」、「我的卡該還了 喔」,隨後帳號即遭被告戊○○封鎖。之後,被告戊○○ 於110 年11月30日以微信(暱稱:旋渦鳴人)向證人譚少 芊詢問:「他是不是辦遺失」、「我朋友裡面有錢還沒領 」、「不然我朋友會找他==」,證人譚少芊回以:「我是 不知道啦」、「啊只是干他什麼事」、「他已經說他很急 著要了」、「我不懂你們一拖再拖的意義在哪」、「做詐 騙?」、「而且他卡是借你,不是借你朋友」、「你朋友 找他,我就報警,搞清楚誰的問題再來說話」。證人邢書 瑜繼於109 年12月31日再度向被告戊○○要求返還帳戶,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邢書瑜:ㄟ啊我的卡到底在哪裡啊 」、「邢書瑜:我需要」、「邢書瑜:哈囉」、「邢書瑜 :哈囉」、「邢書瑜:我要上班需要卡」、「戊○○:我 再跟芊芊說教你去辦遺失」、「邢書瑜:啊我的卡ㄌㄟ」 、「邢書瑜:沒事幹嘛辦遺失」、「邢書瑜:拿回來就好 啦」、「戊○○:被搞丟…」、「邢書瑜:為什麼被搞丟 ?」、「邢書瑜:啊卡不是在你那嗎?」、「戊○○:有 人在我喝醉的時候拿走」、「戊○○:那個人已經被處理 了」、「邢書瑜:什麼意思」、「戊○○:(傳送某人遭 毆打的影片)」、「戊○○:我昨天到公司開會把他抓過 來打了」、「邢書瑜:啊我的卡拿回來了嗎?」、「戊○ ○:他把它拿去丟掉」、「邢書瑜:?」、「邢書瑜:三 小」、「戊○○:用講的」、「邢書瑜:所以我的卡被他 丟掉了?」、「戊○○:警察一直靠北我是不是在賣」、 「邢書瑜:我現在很想吐」、「邢書瑜:剛喝酒」、「戊 ○○:我他媽在警察局跨年」、「邢書瑜:啊所以我的卡 借你然後被他拿走?」、「戊○○:我一早起床6 黑車堵 我」、「邢書瑜:wtf 」、「戊○○:對…」、「戊○○ :我想說等我公司的錢下來給你一點」、「邢書瑜:啊你 們沒有拿我的卡幹嘛吧…」、「戊○○:當作補償」、「 邢書瑜:什麼錢…」、「戊○○:放心,我有幫公司接ca -se 」、「邢書瑜:啥意思」、「邢書瑜:不懂」、「邢 書瑜:啊我不是很早就給你了嗎怎麼被他搞丟了」、「裡 面有我的名字邢書瑜ㄋㄟ還有存摺」、「戊○○:我能確 定他是真的不見」、「戊○○:因為我有幫你掛遺失」、 「戊○○:放心」、「邢書瑜:你什麼時候幫我辦遺失的
」、「啊你是直接告訴他我的卡號000000000000辦遺失嗎 ?」、「邢書瑜:因為他最近還有跳存款通知」、「因為 我看都是9453(應為9534之誤)那張卡,但我的卡從10月 底到12月都在你那,我跟你拿好多次你都不還我」。嗣被 告戊○○於110 年1 月13日傳送訊息予證人邢書瑜表示: 「那時候我有打給芊芊要你辦遺失啊」、「反正這件事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會讓你出事的」、「要怪就怪我那個 邪氣朋友」、「吃很壞」等情,有證人邢書瑜、譚少芊與 被告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新竹 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41至44頁)。由上述對話 內容可知,證人邢書瑜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戊○○後,於同年11 月17日即曾要求被告戊○○歸還,然被告戊○○不予置理 ,隨後,被告戊○○於同年11月30日聯繫證人譚少芊,詢 問邢書瑜是否將帳戶辦理掛失,表示其朋友還有錢在帳戶 內,(若錢領不出來)其朋友會去找邢書瑜,足見被告戊 ○○當時已將帳戶交由其友人使用,而由證人譚少芊之回 應,亦能推知證人邢書瑜當初確係將帳戶借予被告戊○○ 使用,而非以之作為向被告戊○○借款之擔保,且其出借 之對象係被告戊○○,並非被告戊○○之友人。又證人邢 書瑜於109 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戊○○索還帳戶時,被 告戊○○先稱被搞丟,再稱有人在其喝醉時拿走卡片,其 已將該人抓來打一頓,又稱該人把卡片拿去丟掉,後稱其 確定卡片是真的不見,其有幫邢書瑜掛失,並稱其有在幫 公司接案,若公司有發錢其會給邢書瑜一點作為補償云云 ,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復與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 遭證人甲○○竊取一節明顯牴觸,故被告戊○○此部分辯 詞,核不足採。
⒋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邢書瑜, 與戊○○是普通朋友;109 年10月底、11月初時,戊○○ 有拿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我,地點 是在三峽街上,戊○○只有拿過1 個帳戶給我;在此之前 ,我有向戊○○提到我朋友陳茗耀需要用到帳戶的事,問 他那邊有無朋友可以借帳戶使用,後來戊○○說要拿帳戶 給我,有約地點,我拿到帳戶後沒多久,就在三峽交給陳 茗耀;我在外面通常不是自己開車就是騎摩托車,要不然 就是給別人載,我怎麼可能會跟戊○○借車,我沒有跟他 借車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19 至333 頁),是被告戊○○辯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遭證人甲○○竊取一節,已乏所據。再佐以被告 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其與證人甲○○間110 年2 月 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戊○○:阿你現在還在 收本子哦」、「甲○○:幹嘛」、「戊○○:還有沒」、 「戊○○:嘛」、「甲○○:要幹嘛」、「甲○○:有」 、「戊○○:等我一下」、「甲○○:你直接跟我說,資 料齊全還是怎樣」、「甲○○:可以綁約?」、「戊○○ :可以吧」、「戊○○:我不知道」、「甲○○:…沒辦 法綁約你就賺不到了」、「甲○○:這條線好賺」、「戊 ○○:一本多少啊」、「甲○○:綁約每天領」、「甲○ ○:每天領5 千到1 萬」、「戊○○:啊我之前被你拿走 的那個呢」、「甲○○:那被拼走」、「甲○○:20幾份 」、「甲○○:我自己都沒賺」(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 字第1507號卷第48至49頁),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 戊○○顯然知悉證人甲○○有在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其在 對話中提及關於先前甲○○取走之帳戶部分,依對話之前 後脈絡文義以觀,及證人甲○○證稱被告戊○○僅交付過 1 個帳戶與伊乙情,被告戊○○應係在詢問證人甲○○其 之前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獲得多少報酬,則倘如 被告戊○○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證人甲○○ 不告而取,其何以未質疑證人甲○○有無拿取上開物品及 下落為何,反係直接詢問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與常情 有違,益徵被告戊○○確係將其向證人邢書瑜借用之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證人甲○○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⒌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 警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 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 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案詐欺集團可 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 運作,而蒙受損失,故若被告戊○○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 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 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 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再參酌被告戊○○明知證人甲○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竟仍假借薪資轉帳需要帳戶為由,向證 人邢書瑜借用帳戶交付證人甲○○,且經證人邢書瑜再三 催討,猶置之不理或藉詞遭人取走、弄丟云云而不願歸還
。又自前述被告戊○○於109 年11月30日曾向證人譚少芊 表示其友人還有錢在證人邢書瑜出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若無法將款項領出,其友人會去找邢書瑜等情以觀, 被告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更有 積極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 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再被告戊○○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戊○○ 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戊○○、證人甲 ○○及向告訴人吳意雯施行詐術之人,有3 人以上無訛, 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並詐騙告訴人吳意雯匯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而後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 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向證人邢書瑜 借用帳戶交付證人甲○○,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 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 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戊○○、鄭經霖部分:
被告戊○○、鄭經霖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開始他們叫我去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鄭經霖辯詞略以:當初 是徐祥慶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幫他拿放款的錢,我說好 ,便幫他去拿,他說之後會叫朋友再來跟我拿錢云云。經 查:
⑴告訴人蔡美麗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內含現金28萬5 千元及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之塑膠袋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該 塑膠袋交與被告鄭經霖,嗣由被告戊○○於事實欄一、
㈡所述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 萬元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被告鄭經霖,被告鄭經 霖再將上開28萬5 千元、15萬元及提款卡交由被告唐苰 恩轉交與「寶貝齊」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3 人所是認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04 頁、第192 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麗於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苰恩、鄭經霖、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 號卷第45至48頁、第39至43頁、第29至33頁、第17至22 頁,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9至94頁,110 年度偵 字第2650號卷第61至64頁、第15至16頁,110 年度偵字 第1587號卷第159 至164 頁),且有告訴人蔡美麗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第91頁,110 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89至91頁)、被告戊○○前往領取 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 號卷第49頁)、被告戊○○持告訴人蔡美麗之提款卡在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 第43至45頁)、被告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第37至41頁、45至57頁、第 93至95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63至75頁)、被 告戊○○、鄭經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95至97頁、第175 頁、第189 至 199 頁,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45至55頁);被告 唐苰恩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卷第219 至223 頁)、被告戊○○與暱稱「錢饒 饒」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卷第133 至139 頁、第215 至217 頁)、被告鄭經 霖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之照片截圖(見110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第201 至207 頁)、被告鄭經霖與「徐祥慶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0 9 至213 頁)、被告唐苰恩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資料( 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25 至231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戊○○部分,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9 至5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經霖部 分,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 卷可考,及分屬被告戊○○、鄭經霖所有供作與本件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 XR 手 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向告訴人蔡美麗所收取之物品 為何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被害人拿包裹給 我時我沒看見內容物,因為是用袋子裝起來,之後有一 個「02」開頭的電話打給我,「錢饒」即我高中同學跟 我說該電話是老闆,聽他的指示就對了,因此我就依指 示將該包裹拿到正義北路的麥當勞廁所內交給鄭經霖, 鄭經霖有告訴我包裹裡有錢,他從中抽取1,000 元給我 ,但我沒有拿,我跟他說報酬等晚上再一起結算,他只 將包裹內的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然後「02」的電話打 給我叫我領15萬元,我領完後「錢饒」叫我拿到橋下給 鄭經霖;「錢饒」是109 年11月15日、16日左右找我加 入的,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轉交包裹,報酬1,000 元, 我想說應該不是車手,但他突然叫我去領錢,我有起疑 心,但我還是去領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 159 至164 頁),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 其向告訴人蔡美麗收取之物品為何云云,即難採信,且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麗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用塑膠袋裝好上 開28萬5 千元及提款卡直接拿給被告戊○○(見110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經霖於偵訊時亦證述:戊○○有將28萬5 千元交給我, 款項是用1 個袋子裝著,沒有包起來,我拿到時就看到 裡面是錢,戊○○也知道袋子裡是錢,因為裝錢的袋子 是透明的,目視即可看出是錢,袋子裡面還有1 張提款 卡;我在收取袋子時即知我要收的是錢等語(見110 年 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9至94頁),則告訴人蔡美麗交與 被告戊○○之款項及提款卡既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盛,被 告戊○○當無不知內容物為何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 ,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 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 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因貸與他 人金錢而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 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 金及提款卡,並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戊○○僅須向告訴人蔡美 麗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 上手,便可獲取1,000 元之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戊○○依「錢饒饒」之指 示,向告訴人蔡美麗拿取現金及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 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現金及金融卡交付同案 被告鄭經霖繳回,其收取金融卡與現金、提款及交付款 項之過程悉由「錢饒饒」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前後手間 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戊○ ○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況被告戊 ○○與「錢饒饒」僅為高中同學,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 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錢饒饒」欲收取或提領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向告訴人蔡美麗收取或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 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戊○○從事收款及提款工作, 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應允支付被 告戊○○1,000 元之報酬?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