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1號
PCDM,110,金訴,111,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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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瑜


      葉育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9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育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曜瑜葉育錡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並 自行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透過第三人 收取款項後,又再將款項交予他人轉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 並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至 同年月12日間,與林酉柔(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及姓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酉柔負責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楊曜瑜葉育錡則負責收取 上開車手所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游「牛哥」(俗稱收水)。嗣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後,由林酉柔先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再經「牛哥」以LINE電話告知楊曜瑜前來向林酉柔收取, 楊曜瑜並轉知葉育錡後,由楊曜瑜葉育錡一同駕駛葉育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酉柔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牛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穎李瑞婷吳亭萱周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曜瑜葉育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向另案被告林酉柔收取款項再全數轉交予「牛哥」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楊曜瑜 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錢,因為我有欠「牛哥」賭 債,他就要求我去幫他收錢,收完錢就可以抵償我欠他的賭 債,所以我就依照「牛哥」的指示去收錢,並把收到的錢都 交給他,後來我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被告葉育錡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錢,當天是楊曜瑜喝醉要我開車載他一 起去收錢,我也有下車去收錢,收完我們就把錢交給別人云 云。經查:
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酉柔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經「牛哥」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楊曜瑜前來向另案被告 林酉柔收取,被告楊曜瑜並轉知被告葉育錡後,再由被告楊 曜瑜、葉育錡一同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另案林酉柔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全數轉交予 「牛哥」等情,業據被告楊曜瑜葉育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223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穎李瑞 婷、吳亭萱周姜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 至39頁反面、第40至42頁反面、45至50頁反面、152 至同頁 反面、155 至156 、159 至160 、206 至207 頁),復有廖 宥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冠穎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 擷圖、告訴人李瑞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姜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李柏毅申辦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收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及另案被告林酉柔持有之手機內 通訊軟體「中和水」群組對話截圖共5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2至89頁反面、第91至97頁、第149 至150 頁反面、第15 3 至154 頁反面、第211 至213 頁反面、第227 至229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曜瑜於警詢中先供稱:我 們開的車輛是葉育錡所有,是我跟葉育錡輪流開,我們收完 錢之後,葉育錡就開車到我家,我再自己騎機車到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的一個賭場,將全部的錢交給「牛哥」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 改稱:當天我接到「牛哥」的電話請我收錢,他說去中和或 永和收錢,會有一個女的拿錢給我,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 就叫葉育錡開車載我去收錢,整個過程都是葉育錡開車,我 只有在永和下車收一次錢,之後我就在車上睡著了,後續都 是葉育錡與「牛哥」直接聯繫,收完錢之後我們就開車去萬 華,把錢交給「牛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9、224 至227 頁 ),而被告葉育錡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們開的是我的車,我 跟楊曜瑜輪流開,我收完的錢我都交給楊曜瑜,後來楊曜瑜 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當天是楊曜瑜拜託我開車載他去中和 ,他有在永和那邊先下車去拿東西,之後我們就回到烤肉現 場,楊曜瑜又接到電話,就拜託單獨我去永和去拿東西,他 說他喝酒累了,所以請我自行前往,他說會有人拿東西給我



,叫我拿回來給他,我有去永和拿東西,拿幾次我忘記了, 我拿到的物品是用牛皮紙袋裝,拿回來我就直接拿給楊曜瑜 ,我有問他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說 要交給萬華「牛哥」,後來我有開車載他去萬華;在我自己 去中永和拿東西的過程中,都是楊曜瑜打給我跟我說時間、 地點,我都沒有自己跟「牛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 至232 頁),觀諸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前開歷次供述,被告 2 人對於其等如何開車前往、由誰開車、收款過程中兩人是 否均始終同行、由何人負責與「牛哥」聯繫、嗣後如何交付 所收取之款項等節,不僅各自供述前後不一,其等供述之間 更顯有矛盾,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楊曜瑜雖辯 稱其是替「牛哥」收取賭債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明確拒絕提 供其與「牛哥」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頁),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情事,則其等所 稱所謂「牛哥」之人是否確實存在,或者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亦值懷疑。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現今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楊曜瑜年近40歲, 被告葉育錡亦已24歲,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 常情諉為不知。又縱使被告楊曜瑜確實積欠「牛哥」賭債, 然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僅需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牛哥」 ,即可獲得「抵償所有賭債」之對價,與一般債務清償之條 件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尤其是被告楊曜瑜自稱其職業為經 營工程行、被告葉育錡目前亦於被告楊曜瑜所經營之工程行 工作(見本院卷第234 頁),對照其等工作經驗,可知其等 應知此等代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對價條件相當優厚,綜 上各情以觀,被告2 人主觀上當已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 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其 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 斷點。再者,被告楊曜瑜始終無法說明「牛哥」之年籍資料



,亦未曾提出任何與「牛哥」聯繫之相關證據,更自稱本案 發生後已與「牛哥」失去聯繫,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與 「牛哥」並非至親好友,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由前開監視 器畫面可看出,被告2 人於同一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和區之不同地點,向同一人分別收取數次款項,此節亦與常 理不符,依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 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 ,可能係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要難 諉為毫無預見。此外,被告楊曜瑜自承:我是積欠賭債,但 我想說這賭博輸的錢能不還就不還,我也有覺得為何收取賭 債就可以抵償債務這件事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被告葉育錡亦供稱:我有問楊曜瑜這些錢怎麼處理,他叫我 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231 頁),足認被告2 人為了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毫不在乎其等所收取之 金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依指示收 取款項交付他人,則被告2 人對於所款項之款項確係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其等配合收取後再交付款項予「牛哥」之舉 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楊曜瑜葉育錡依照「牛哥」指示將其等向另案被 告林酉柔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牛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2 人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 有另案被告林酉柔、「牛哥」等人,是被告2 人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



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 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後,被告2 人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牛哥」指示向另案被告林酉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復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牛哥」,足認被告2 人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 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 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另案被告林酉柔、「牛哥」 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另被告2 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 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楊曜瑜前有偽造 文書、侵占、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葉育錡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楊曜瑜自述專科畢業、目前 經營工程行,被告葉育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於工程行工作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2 人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 ,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曜瑜固自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約 定以本案收取款項並轉交予「牛哥」之行為抵償其所積欠「 牛哥」之賭債等情,惟被告楊曜瑜就此部分所約定之報酬, 既未現實上獲得何等財物之交付,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 而真正獲得扣抵「賭債」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楊曜瑜就此 部分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被告葉育錡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參以卷內無其 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葉育錡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葉育錡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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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收款方式 │主文 │
│ │ │、帳戶、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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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冠穎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 │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日│楊曜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佯稱│20時30至31分許,依指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為「168 I Hotel 」之職員,│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月。 │
│ │ │稱林冠穎先前入住之旅館系統│154 號永和福和郵局自左│葉育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故障,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列帳戶提款61,000元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單云云,使林冠穎陷於錯誤,│再於108 年10月11日20時│月。 │
│ │ │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19分許,匯款50,004元至中華│福和路280 巷附近,交付│ │
│ │ │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上開款項予楊曜瑜。 │ │
│ │ │號帳戶;②108 年10月11日20│ │ │
│ │ │時23分許,匯款11,114元至中│ │ │
│ │ │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6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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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瑞婷 │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成員於│林酉柔分別於108 年10月│楊曜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8 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11日21時29至30分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佯稱為「CHOYeR商店客服」,│日21時42至43分許,依指│月。 │
│ │ │稱李瑞婷網路購物遭弄錯條碼│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葉育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金額云│路387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云,使李瑞婷陷於錯誤,分別│和保安店、新北市永和區│月。 │
│ │ │於①108 年10月11日21時24分│保生路22巷2 號統一超商│ │
│ │ │(起訴書誤載為「29分」,應│新保捷店自左列帳戶提款│ │
│ │ │予更正)許,匯款19,985元至│20,010元、10,010元後,│ │
│ │ │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再於108 年10月11日21時│ │
│ │ │836 號帳戶;②108 年10月11│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日2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保生路22巷14號前人行道│ │
│ │ │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交付上開款項予葉錡│ │
│ │ │9,985 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3 │吳亭萱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 │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日│楊曜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年10月11日10時前某時許,佯│22時2 至4 分許,前往新│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稱為「錢櫃」工作人員,稱吳│北市○○區○○路000 號│月。 │
│ │ │亭萱在「錢櫃」訂單有誤,須│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葉育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金額云云,│自左列帳戶提款50,015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使吳亭萱陷於錯誤,於108年1│後,於108 年10月11日22│月。 │
│ │ │0 月11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




│ │ │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區永貞路367 號,交付上│ │
│ │ │),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開款項予葉錡。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
│ 4 │周姜仁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 │①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楊曜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年10月11日21時36分許,佯稱│ 日22時47分許,前往新│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周姜仁之銀行訂單有誤,須操│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88 │月。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 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葉育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周姜仁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 行自左列帳戶提款12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8 年10月11日22時39分許,匯│ 元後,再分別於108 年│月。 │
│ │ │款9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10月11日23時17分許至│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分許、108 年10月11│ │
│ │ │②108 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 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 │
│ │ │,匯款19,983元至中國信託商│ 12日0 時16分許,在新│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北市○○區○○路00號│ │
│ │ │戶;③108 年10月12日00時17│ 或48號,交付上開款項│ │
│ │ │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國信託│ 予楊曜瑜及葉錡。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②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2│ │
│ │ │予補充);④108 年10月12日│ 日0 時22分許,在不詳│ │
│ │ │0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4│ 地點,自左列帳戶提款│ │
│ │ │分」,應予更正)許,匯款69│ 50,000元後,於108 年│ │
│ │ │,983元入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 10月12日0 時36分許,│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 │
│ │ │ │ 48號,交付上開款項予│ │
│ │ │ │ 楊曜瑜及葉錡。 │ │
│ │ │ ├───────────┤ │
│ │ │ │③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2│ │
│ │ │ │ 日1 時9 分許,前往新│ │
│ │ │ │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78 │ │
│ │ │ │ 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自│ │
│ │ │ │ 左列帳戶提款70,000元│ │
│ │ │ │ 後,再於108 年10月12│ │
│ │ │ │ 日1 時25分許至40分許│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 │
│ │ │ │ 路28號或48號,交付61│ │
│ │ │ │ ,000元予楊曜瑜及葉│ │
│ │ │ │ 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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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