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0號
PCDM,110,金簡,130,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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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駿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廷駿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相關帳戶等材料,可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5行「 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羽明』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同行「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6行「於110年3月9日11時53分刊登Facebook社群上群富 資訊網頁」,更正為「於110年3月9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刊登『群富資訊』之不實投資廣告,嗣何承哲 於110年3月9日11時53分許看見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 便」;第8行「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更正為「佯稱可 以於『Eth4asia』平台上投資,會有專員帶其操作,可以賺 錢云云」;末行行末,補充以「旋遭提領一空。嗣何承哲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補充「告訴人提 出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上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 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 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 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前所為告知罪名係為「詐欺」,訊問時亦僅確定「 是否承認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 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羽明」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因他問我要不要賺額外的外快,所以我就答應他交 出帳戶等語(見110偵緝3199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且遍 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 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指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 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 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55,000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99號
被 告 張廷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駿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 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1時53分刊登Facebook社群上群 富資訊網頁,使用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何承哲聯繫 ,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承哲陷入錯誤,於110年3月 11日15時54分及同日21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自渠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3萬元(共5萬5000元)至上開帳號。二、案經何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廷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哲於警詢之證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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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