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507 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鑒賢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封存藥品清單所示之藥品共計壹佰伍拾玖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鑒賢明知自己無合法醫師執照,依法不得執行任何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話通訊方 式,陸續為周碩浩(已歿)、謝侑惠、徐英煥、劉芳妤、吳 佳陵等不特定病患進行診察,並據此為調劑用藥等醫療行為 ,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另向不特定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3,000 元之不等費用。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接獲民眾陳情後,自109 年6 月18日起派員前往李鑒賢上址 住處查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鑒賢就前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第64頁、第69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 員黃靜宣、曾寶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 頁), 證人即病患徐英煥、劉芳妤及吳佳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前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衛醫字第1091200402號函及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與所附包裹、藥品及診察 、開藥對話、被告住處大樓外觀、存摺明細等照片、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18日、20日、22日工作日誌表、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各次查核時拍攝現場及藥品 、統一發票照片、病患姓名周碩浩、謝侑惠、徐英煥、劉 芳妤、吳佳陵等人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匯出派 案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封 存藥品清單等件(見偵卷第4 頁至第145 頁)、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8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92 0005925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光碟(見偵卷第159 頁及證 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而可 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 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觀諸醫師法第11條規定,通訊診察及治療自亦 屬醫療業務之一環自明。查依證人徐英煥、劉芳妤及吳佳 陵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乃係以電話之通訊 方式詢問病患病情,進行診察,並據此調劑用藥,以治療 他人疾病,自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構成執行醫療業務,復 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故其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
(二)又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 ,例如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 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 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自97年某日起至109 年6 月18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稽查時止,反覆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單 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即率爾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我國醫療管理秩 序外,亦造成患者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 事已高,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退休,與配偶及成年兒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另考量其犯行期 間甚長,並有向病患收取費用獲利,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其所為觸法,且衡其年事已高,難再重蹈本案覆轍 ,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 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應接受 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約共賺 取22、23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並採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以22萬元為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如附件封存藥品清單所示之藥品,共計159 罐,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查扣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 物品或設備清單、109 年6 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 封存藥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又此部分藥品乃被告所有之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