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59號
PCDM,110,訴緝,5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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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孟勲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至24日間聯繫李義全,表示 欲有償委託處理其放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附近之東泰修 配廠旁空地(下稱東泰修配廠)如附表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固體、液體物共72桶(鐵桶共35桶及塑 膠桶共37桶,以下合稱本件廢棄物),李義全遂聯繫洪瑞慶 表達上開情事,洪瑞慶即聯繫鄧紹威金郁祥許孟勲、李 義全、鄧紹威金郁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從事後續運送、處理事宜,渠等均非依法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可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瑞慶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元大昇貨運行負責人施伊怜及貨車司機孫注杉(2 人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 26日上午前往東泰修配廠,由許孟勲李義全在場監督,許 孟勲又僱用不詳之人操作堆高機將本件廢棄物搬運至孫注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並當場交付李義 全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作為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 報酬,李義全交付1 萬元予孫注杉作為運費,另委託孫注杉 轉交8 千元予洪瑞慶洪瑞慶另基於竊佔犯意,告知孫注杉 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國道三號公路三峽交流道附近(位於新 北市三峽區),洪瑞慶並先安排堆高機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 路附近待命,並指示金郁祥與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廖敏雄會 合,洪瑞慶鄧紹威搭乘計程車引導孫注杉所駕駛之上開貨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土地(屬國有土地 ,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下稱本案土地),金郁祥負責 在場指揮廖敏雄駕駛堆高機將本件廢棄物從上開貨車卸下, 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完成後,洪瑞慶將孫注杉交付之8 千元



支付2 千元予廖敏雄作為堆高機費用,另交付5 千元報酬予 鄧紹威金郁祥,餘1 千元為其報酬。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循線 查獲,並將本件廢棄物送驗,鑑定結果顯示本件廢棄物中內 含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㈠目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廢液氫離子容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餘等於2.0 時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㈠目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件廢棄物經送驗後 ,採樣抽驗其中7 件,內含如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 2 日新北環廢字第105298118 號函暨所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與許孟勲李義全、金郁 祥、鄧紹威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自東泰修配廠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棄置之本件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先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許孟勲李義全金郁祥施伊怜、孫注杉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鄧紹威王耀寬廖敏雄於警詢中證 述可佐,並有卷附照片、扣案本件廢棄物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法定刑修正前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由新臺幣3 百萬元提高至新



臺幣1 千5 百萬,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雖未修正,然該條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 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併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 科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廢棄物分為⑴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 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甚明 。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查本件廢棄物內含有 附表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與許 孟勲、李義全金郁祥鄧紹威共同將本件廢棄物載運並非 法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謂「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且前開堆置行為,已使 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該等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元大昇貨 運行負責人施伊怜、貨車司機孫注杉、堆高機駕駛廖敏雄, 運送、卸除、堆置本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均為間接正犯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均係基於「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 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件廢棄物內含之 溶液具有高度腐蝕性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是本院認 定被告僅係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再本件因許 孟勳欲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委由李義全載運、清除、處理 廢棄物,李義全進而聯繫被告,被告再邀集鄧紹威金郁祥 參與,其等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而將本件廢棄物非法棄置 在本案土地上,如前所述,被告與許孟勲李義全鄧紹威金郁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罪處斷。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佔用公有土地,該等廢棄物 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 係受李義全邀約,進而聯繫車輛為後續部分運送行為,運載 、堆置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 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己 非,態度尚稱良好,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 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告係 受他人邀約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 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孫注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即為貝先生,其交付8 千元予 貝先生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第5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其交付6 千元予貝先生(即被告)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



第195 頁),就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所述不一。而被告於 警詢時先供稱其將司機(即孫注杉)交付之1 萬元交予包子 (即鄧紹威)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第62頁),後又稱其將 8 千元交予鄧紹威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第68頁)。比對證 人孫注杉與被告所述,取其等所述相符者,應認孫注杉係交 付8 千元予被告。再證人鄧紹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交付2 千元給堆高車司機,另交付4 、5 千元予伊,伊將款項交予 金郁祥,伊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第114 頁),證 人金郁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交付2 千元給伊,要伊交給堆 高車司機,伊不知被告交多少錢給鄧紹威,但鄧紹威交付2 、3 千元予伊等語(見偵字4743號卷第71頁)。則依證人鄧 紹威、金郁祥所述,被告應有支付2 千元堆高機費用,然就 交付予鄧紹威金郁祥之金額則有不一,因無積極證據可證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取前開證人所述最高額,而認被告 交付5 千元予鄧紹威金郁祥(即其自身所得利益較少)。 從而,被告本案所得為1 千元(計算式8 千-2千-5千=1 千 )。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廢棄物
1.遭棄置分別為53/55 加侖鐵桶35桶及塑膠桶37桶,共計72桶。2.可開桶數為20桶,其中2 鐵桶為無蓋袋裝白色粉末狀,餘18桶 以外觀檢視並輔以PH試紙測試,判斷部分廢棄物應為相同或類 似之物質,故執行7 件廢棄物樣品採樣作業如下:┌──────┬─────────┬────────────────┐
│採樣編號 │樣品描述 │檢測結果 │
├──────┼─────────┼────────────────┤
│Z0000000000 │上層棕褐色液體,下│為高溫廢潤滑油及機械元件清洗(潤│
│ │層白色黏稠固體 │滑油)相關產出之廢油混合物。 │
├──────┼─────────┼────────────────┤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液體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黏稠液體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
│Z0000000000 │棕褐色黏稠液體 │PH值小於1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腐蝕性事│
│ │ │業廢棄物。 │
├──────┼─────────┼────────────────┤
│Z0000000000 │無色透明液體 │PH值大於14,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 │ │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腐蝕性事│
│ │ │業廢棄物。 │
├──────┼─────────┼────────────────┤
│Z0000000000 │黑褐色液體 │研判為高溫廢潤滑油及機械元件清洗│
│ │ │(潤滑油)相關產出之廢油混合物。│




├──────┼─────────┼────────────────┤
│Z0000000000 │白色粉狀固體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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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