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9號
PCDM,110,訴,959,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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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能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介能許嘉慶均係「旺築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至87號)之住戶。黃介能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8時許,在許嘉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所在梯廳走道,乘許 嘉慶打開本案住處大門與其爭論之際,徒手推倒許嘉慶,許 嘉慶因而跌坐在本案住處地板上,並受有右前臂及右臀部挫 傷之傷害。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旋於推倒許嘉慶之 後,未經許嘉慶之同意,自梯廳走道走入本案住處而侵入他 人住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介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0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及被告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堪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影片中沒有看到我 有衝向告訴人許嘉慶,也沒有看到我有接觸告訴人,且告訴 人40幾歲,身強力壯,我怎麼推他云云。




2、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旺築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至87號)之住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109年度他字第5387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17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7月12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所在梯廳走道,於 告訴人打開本案住處大門之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嗣告訴人 於同日9時12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及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6頁背面),並有慈濟醫院109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 攝之案發當時影片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0年10月1日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34、4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 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 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 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 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 ,即屬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該項證據與被害人指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關聯性,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在客 觀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
A.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述,內容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09年7月12日8時許,被告來 捶我家大門,我就衝出去找他理論,叫他不要再來捶我家的 門,我有拿手機錄影存證,他一點都不害怕,就動手把我往 屋內推倒,導致我跌倒屁股撞到水泥地板受傷,手臂是他推 打我時受傷的,並且進到我的住處(見他卷第19頁背面至第 20頁正面)、其於偵訊時則指述:109年7月12日(偵訊筆錄 誤載為28日)跑來我家撞門,我出門跟他理論,我問他為何 要來撞門,黃介能搥完就要跑,我要他回來,他就回來,之 後他就動手推我,我就受傷,之後他還進到我家中,我就對 他比較兇(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被告徒手將其推倒跌坐在地而受傷之重要情節, 內容詳盡,且指述也始終一致,並無前後顯然不一或矛盾之 情,並無瑕疵可指。
B.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前揭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a.證人許貴珍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7月12日有在景平路75 號4樓住處,當時我聽到撞門聲音,就從房間出來,看到許 嘉慶倒在門口處,我有看到黃介能有進到我家,所以我才會 緊張,並且報警,我說要報警,之後黃介能就跑了,之後許 嘉慶就趕快打電話。我看到黃介能用力推許嘉慶,之後許嘉 慶倒地。我確定黃介能雙腳都有進到我家,進入約半公尺到 一公尺間的距離等語(見他卷第42-43頁)。經核證人許貴 珍所證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受傷之情節與證人即 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指述相符。
b.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影片,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原本是背對告訴人並要離開現場,然後聽聞告 訴人對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遂轉身朝被告所在處 走去,並質問被告「你罵我髒話喔」等語,被告見狀一直後 退,被告靠近告訴人時雙手向前伸出,影片畫面開始嚴重晃 動而模糊不清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 考,佐以持手機拍攝影片者為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他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向前 伸出的雙手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無誤,才會導致告訴人身 體失去平衡,進而使告訴人所持手機拍攝之影片畫面嚴重晃 動而模糊不清,如此即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徒手推倒告 訴人之傷害手段相吻合
c.再從受傷部位來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前臂及右臀部,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徒手推倒(碰觸告訴人身體 )跌坐在地(告訴人臀部碰地)而造成受傷之部位,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既遭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則於過程中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實與常情無違。 d.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誤認我為社區副 主委,每次見到我就破口大罵,每次我都很生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2頁),稽之前引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爭論 時有辱罵被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原本要離開現場 ,就在聽聞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後,立即轉身走向告 訴人,並質問被告「你罵我髒話喔」,則被告聽到告訴人辱 罵其不堪言語後,應當非常生氣一節,堪可認定。則被告在 盛怒之下,在推倒告訴人時會施以足以使告訴人成傷之力道 ,以達發洩情緒之目的,亦與常情並不相悖。
e.基上所述,前述補強證據均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徒 手將其推倒跌坐在地而受傷之情實在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一情,有前引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影片中沒有看到我有衝向告訴 人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許貴珍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有 推倒告訴人,且依照前引勘驗筆錄,亦可推知被告有碰觸告 訴人身體,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影片中沒有看到我有接 觸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體型、年齡、 體力上之差距非大,被告並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力,故被告 辯稱:告訴人40幾歲,身強力壯,我怎麼推他云云,亦非可 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進 入本案住處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於推倒其跌 坐在地後,未經其同意而走進本案住處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 ,尚無瑕疵可指,復證人許貴珍亦明確證述其有親眼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後有走進本案住處,已如前述,而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指述相符,而足資補 強之,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盛怒狀態,而不顧一切要靠 近告訴人,進而進入本案住處,亦與常情並不相違,可為補 強證據。依上所述,本院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述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紛爭,竟先後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及侵入本案住處 ,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先於警詢時 辯稱:我沒有於告訴人指稱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處前云云( 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告 訴人以手機拍攝之案發當時影片後,才坦認畫面拍到的人是 我,但仍辯稱:畫面一開始的人是我,但我不知道後面拍到 的人是不是我云云(見他卷第37頁正面),然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改稱:我在三樓樓梯間看到告訴人在四樓樓梯間, 我們兩人相距一個樓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又迄 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被告侵入本案住 處之時間亦不長,又被告先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退休無業 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 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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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