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4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71
號、第4331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無iPhone8 Plus手機可供出售,亦無販售 、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起,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利用Facebook內之拍賣交易平台 Marketplace 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iPhone8 Plus之訊息, 使如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誤信其所刊 登之銷售訊息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丁 ○○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害人及時 間、方法、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林志奇帳戶,係由丁○○收購而來,附表一 編號7 所示謝明華帳戶,係丁○○透過王柏森向謝明華借用 而得,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王柏森帳戶,則係丁○○向王 柏森租用而得),再由丁○○領取花用,因而詐取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嗣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蜜雪兒(PAYONGAYONG MICHELLE SANTOS)、李承哲、林 亭翰、郭繼升、傑佛瑞(HARINA JEFFREY PITOGO )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林瑞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
、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稱:有於Facebook刊登販賣iPhone8 Plus之廣告訊息 、有於Facebook貼文販賣手機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2至13頁 ,偵二卷第37至38頁,偵五卷第11頁、第20至21頁,偵四卷 第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偵訊時 我還不清楚法律規定,應以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云云(本院 訴字第93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9 頁),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係針對其所為本案犯行模式之客觀事實為具體 陳述,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任意性,至於 其陳述之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權 責,而本案復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認其自白 確屬真實可信,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被害人TIWARI KRISHNAKANT(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TIWARI KRISHNAKANT為印度籍,且業 於109 年10月7 日離境而未再入境我國而無法傳喚,有TIWA RI KRISHNAKANT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故證人TI WARI KRISHNAKANT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 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而 證人TIWARI KRISHNAKANT於警詢時指稱係在Facebook上看到 被告賣iPhone8 Plus,因而私密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9頁) ,此不利被告之陳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相符, 可認證人TIWARI KRISHNAKANT於警詢之證述應係出於其所知 所聞,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之證言自屬特別可信 ,況就其於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難認有虛偽或憑空杜 撰,是證人TIWARI KRISHNAKANT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 至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其餘證人 (即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 及本院相關公務電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 定不利被告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販賣iPhone8 Plus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詐欺取 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 之,辯稱:我不是每件都用網路po文的方式,我是在Facebo ok手機販賣社團裡面亂槍打鳥,看到有人表示需要iPhone我 就私訊他們,或是直接從社團成員名單中逐一私訊,有些的 確是我有po文,但時間過這麼久我無法確認哪些是我私訊的 云云(本院訴字第93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219 至220 頁),然查:
㈠被告係以在Facebook內建之Marketplace 拍賣平台上張貼販 賣iPhone8 Plus廣告訊息之方式,佯稱有iPhone8 Plus可供 販售,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因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瀏覽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後, 誤信被告有販售iPhone8 Plus之真意而傳送訊息至被告所用 以張貼Marketplace 廣告訊息之Facebook帳號,經與被告聯 繫後,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該等款項均經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37頁,偵五卷
第11頁、第20至21頁,偵四卷第6 頁,卷宗代稱詳附表二) ,核與證人TIWARI KRISHNAKANT、賴振宇、林陸豪、林志奇 、證人即被告之母江素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明華、王柏 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 23至27頁、第245 至246 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8頁,偵 三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第61至66頁、第67至 71頁,偵二卷第27至3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4756 號函暨 所附謝明華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 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林志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108 年3 月22日至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 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05月18日上票字第1090012093號函暨所附王柏森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 1 日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營清字第1090008228函暨 所附王柏森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108 年4 月3 日至11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9 至127 頁,偵二卷第122 至124 頁,偵五卷第107 至116 頁 、第117 至120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雖辯稱係個別私訊,並未在Marketpl ace 張貼販售訊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查:
⒈Marketplace 係Facebook內建之地區性交易市集,賣家可輸 入欲販售商品之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並將商品照片上傳 後張貼於Marketplace ,買家若欲購買該商品,可點擊「出 價」按鈕提供出價,抑或點擊「訊息」按鈕傳送自訂訊息給 賣家,或點擊「傳送」按鈕傳送「請問還有存貨嗎?」之訊 息給賣家直接私訊賣家詢價,Facebook僅提供交易媒合,而 不涉及物流及金流,因而Facebook並無結帳功能,且臺灣地 區尚未開放使用Marketplace 結帳功能購物,因而無法查看 訂單確認訊息;而若賣家將上架商品標示為已售出後,前曾 發送訊息詢問商品相關資訊之所有買家,均會收到商品已售 出之訊息,而相關Messenger 對話都將自動封存等,此為買 賣雙方透過Facebook Marketplace交易之流程及特性,有Fa cebook Marketplace之使用說明3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23 至128 頁),先予敘明。
⒉本案除證人TIWARI KRISHNAKANT指證其係瀏覽Facebook內之 Marketplace 平台而得知被告所上架而散布之銷售訊息,誤 信為真正,因而與被告聯絡,並匯款購買手機之事實外,並
有告訴人李承哲(附表一編號3 )所提出之臉書賣場網址1 份、Marketplace 平台之「8+PLUS 64 金」商品廣告及賣家 「葛少軍」之資料擷圖共2 張(偵二卷第65頁、第69頁下方 照片)、告訴人郭繼升(附表一編號5 )所提出與Marketpl ace 平台之「I8+64G金」商品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 話紀錄擷圖4 張(偵二卷第86頁)、告訴人傑佛瑞(附表一 編號6 )所提出與Marketplace 「I8+64G金」商品賣家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01 張及Marketplace 「I8 +64G金」商品廣告翻拍照片3 張(偵二卷第94至120 頁)、 告訴人林睿謙(附表一編號7 )所提出與Marketplace 平台 之「iPhone 8」商品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 圖4 張(偵一卷第93至94頁)、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11 )所提出之Marketplace 平台「8+PLUS 64G金」商品賣家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9張(本院卷一第149 至 170 頁)存卷可佐。而觀之前開告訴人李承哲所提出之臉書 賣場網址內容,即含有marketplace 字樣,顯見告訴人李承 哲確係經由瀏覽Marketplace 頁面而得悉被告張貼販賣iPho ne 8之訊息;且觀諸告訴人李承哲、郭繼升、傑佛瑞、被害 人戊○所分別提出之與賣家對話之私訊擷圖,其上可見Mark etplace 、8+PLUS 64 金、NT$12,000或Marketplace 、I8 +64G金、NT$11,500或I8+64G金、NT$11,500或8+PLUS64金 等字樣(偵二卷第65頁、第68至69頁、第86、119 頁,本院 卷第151 頁),亦可得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經由Mark etplace 平台而取得與被告私訊之管道;又告訴人郭繼升所 提出之與被告私訊內容,係由告訴人郭繼升直接詢問「請問 還有存貨嗎?」、告訴人傑佛瑞所提出之與被告私訊內容, 係由告訴人傑佛瑞直接詢問「Hello still available …Im Interested」、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與被告私訊內容,係由 被害人戊○直接詢問「請問還有存貨嗎?」等語(偵二卷第 86、94頁,本院卷第151 頁),凡此俱與前述透過Marketpl ace 交易平台之交易模式及流程相符,可認本案確係先由被 告於Marketplace 張貼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後,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始因而受騙而匯款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係個別私訊云云。然查,被告僅泛稱係在Facebo ok手機買賣社團亂槍打鳥,有看到有人徵手機即私訊,也有 從社團成員名單逐一私訊詢問云云(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219至220頁),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Facebook社團 之名稱為何,所辯誠屬幽靈抗辯。且以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 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均直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顯見告 訴人及被害人已知悉特定商品之銷售訊息在先,復佐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 相識等節,而現今網路銷售商品之管道多樣,現代人若有購 買手機需求,多會主動直接經由各大交易平台搜尋商品,逐 一比價、確認商品品質後再為購買,而若有二手手機欲出售 者,因二手手機之價值折價速度甚遽,為免跌價過多而能於 二手手機販賣市場中迅速覓得買家,賣家亦多經由各大拍賣 、媒合平台為之,以節省彼此之搜尋成本,是倘非公開散布 手機交易訊息在先,斷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如大海撈針般逐 一私訊陌生帳號、復能於短時間內覓得眾多欲購買相同商品 之被害人。訊之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臉書上刊登販 賣手機之訊息,使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等情不諱,核與前開 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此不因被害人經由被告刊登之網 路訊息,誤信有商品交易機會後,另行與被告私訊(含另設 對話群組)確認具體交易內容而有不同,況前開私訊內容, 本屬透過Marketplace 交易商品必經之流程。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改稱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 易訊息,而為詐術施用,先前係因未能究明普通詐欺取財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差別,始行供認犯罪云云,核與上開事證 有違,亦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一般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其他證明其品格素行之資料, 並不適宜作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罪之證據。此乃因該等素行 證據對於被告是否犯本罪而言固然具有關聯性,但可能對事 實認定者即法官在形成心證之推論過程中,造成甚為強大且 難以輕易排除之不公平偏見,例如法官極可能會因眼見被告 犯罪前科記錄,形成「被告係素行不良品行惡劣人士」之偏 見,並基於該偏見推論本案應係如同被告此等品行惡劣人士 所為。此等推論過程,對被告顯非公平,是故不宜輕易採納 此等品行證據。然另一方面,倘該等犯罪記錄係為顯示、證 明被告具有特定之犯罪模式、手段或具有一定犯罪動機或意 圖,且該等特定犯罪模式或手段正係出現於本案中者,則提 出該等犯罪記錄等品行證據之目的並非藉由上述不公平偏見 以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但 仍必須謹慎使用及推論。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8 年1 月間迄109 年5 月間止,即多次 利用Facebook之社團或Marketplace ,張貼虛偽販售手機、 菸品或口罩等商品之訊息,致眾多被害人因誤信為真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受害等事實,分別有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2037、2016號、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109 年度 訴字第434 、713 、967 、972 、1031號、110 年度訴字第 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於108 年至109 年間,有
慣習性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模式及犯罪手法,被告前揭犯行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自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以被告之前開犯罪習性及犯 罪模式,推論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模式,而被告前開經判處 罪刑案件之犯案手法,與被告與本案中詐欺取財之手法及態 樣如出一轍,模式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係有以透過Marketpl ace 張貼虛偽販賣商品訊息以詐取款項之固定犯案模式,被 告辯以係個別私訊,然均未能提出其所稱私訊之內容或畫面 為證,僅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縱亦有少數犯 行經法院判處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等法院判決既未與 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相同,該等判決之認定亦未能拘束本院之 判斷,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⒌被告固以本案應傳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請 渠等提出其所張貼廣告訊息之賣場資訊、PO文為證為由,請 求再開辯論云云。然查,Marketplace 平台之交易模式,於 賣家將商品標示為「已售出」後,相關對話紀錄及頁面即已 封存,且臺灣之Marketplace 尚無結帳功能,因而並無相關 訂單確認畫面內容可供查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 ,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要 求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與現今Marketplace 交易模式下所 能保存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此情益當為被告知曉,然縱然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現實上難以提出前開得以直 接證明被告本案確係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之前開 證據資料,惟由渠等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相關對話訊息內容、 交易模式、社會交易常情及被告之品行證據等節觀之,仍足 以推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 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有勞動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獲取財物, 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亦對網際網路之交易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一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前後期間約達一個月,尚屬接近,且均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相類,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金 額為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並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該編 號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5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6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7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8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9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及卷證│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所在 │
│ │ │ │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 │108 年3 │以不詳帳號在臉│108 年3 │5,000元 │中國信託銀│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原│TIWARI │月19日22│書內建之Market│月22日7 │ │行帳號1315│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KRISHNAK│時11分許│place上張貼販 │時28分許│ │00000000號│(偵二卷第45頁) │
│書附│ANT │ │售IPHONE8PLUS │ │ │帳戶(戶名│⑵TIWARI KRISHNAKA│
│表編│ │ │之貼文,佯稱販│ │ │林志奇) │ NT與匿稱「。」之│
│號1 │ │ │售上開商品,致│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TIWARI KRISHNA│ │ │ │ 紀錄擷圖4張(偵 │
│ │ │ │KANT瀏覽上開貼│ │ │ │ 二卷第46頁) │
│ │ │ │文後陷於錯誤,│ │ │ │ │
│ │ │ │以臉書私訊上開│ │ │ │ │
│ │ │ │帳號,並以通訊│ │ │ │ │
│ │ │ │軟體LINE聯繫,│ │ │ │ │
│ │ │ │約定先給付5,00│ │ │ │ │
│ │ │ │0元作為定金, │ │ │ │ │
│ │ │ │待貨到後再給付│ │ │ │ │
│ │ │ │剩餘價金5,000 │ │ │ │ │
│ │ │ │元,嗣依指示於│ │ │ │ │
│ │ │ │右欄所示時間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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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8 年3 │以帳號名稱「Bl│108 年3 │9,000元 │同上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原│蜜雪兒 │月21日21│ock 霆霆」在臉│月22日9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PAY0NG│時許 │書內建之Market│時16分許│ │ │ (偵二卷第54頁)│
│書附│AYONG │ │place上張貼販 │ │ │ │⑵第一銀行金融卡照│
│表編│MICHELLE│ │售IPHONE8 PLUS│ │ │ │ 片1 張(偵二卷第│
│號2 │SANTOS)│ │之貼文,佯稱販│ │ │ │ 54頁) │
│) │ │ │售上開商品,致│ │ │ │⑶與匿稱「。」之通│
│ │ │ │以蜜雪兒瀏覽上│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 │開貼文後陷於訊│ │ │ │ 錄擷圖10張(偵二│
│ │ │ │上開帳號,並以│ │ │ │ 卷第55至59頁) │
│ │ │ │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 │ │繫,約定以9, │ │ │ │ │
│ │ │ │000元作為買賣 │ │ │ │ │
│ │ │ │價金,嗣依指示│ │ │ │ │
│ │ │ │於右欄所示時間│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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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8 年3 │以帳號名稱「葛│108 年3 │11,500元│同上 │⑴中華郵政WebATM轉│
│(原│李承哲 │月23日9 │少軍」在臉書內│月23日19│ │ │ 帳明細表照片(偵│
│起訴│ │時許 │建之Marketplac│時45分許│ │ │ 二卷第65頁) │
│書附│ │ │e上張貼販售IP │ │ │ │⑵臉書賣場網址(偵│
│表編│ │ │HONE8 PLUS 64G│ │ │ │ 卷第65頁) │
│號3 │ │ │之貼文,佯稱販│ │ │ │⑶第一銀行金融卡照│
│) │ │ │售上開商品,致│ │ │ │ 片1張(偵二卷第 │
│ │ │ │李承哲瀏覽上開│ │ │ │ 54頁) │
│ │ │ │貼文後陷於錯誤│ │ │ │⑷與匿稱「(各國菸│
│ │ │ │,以臉書私訊上│ │ │ │ 販售請找)城」之│
│ │ │ │開帳號,並以通│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訊軟體LINE聯繫│ │ │ │ 紀錄擷圖14張(偵│
│ │ │ │,約定以11,500│ │ │ │ 二卷第65至68頁)│
│ │ │ │元作為買賣價金│ │ │ │⑸與Marketplace 賣│
│ │ │ │,嗣依指示於右│ │ │ │ 場之「8+PLUS 64 │
│ │ │ │欄所示時間匯款│ │ │ │ 金」商品之賣家「│
│ │ │ │。 │ │ │ │ 葛少軍」之通訊軟│
│ │ │ │ │ │ │ │ 體Messenger 對話│
│ │ │ │ │ │ │ │ 紀錄擷圖4 張(偵│
│ │ │ │ │ │ │ │ 二卷第68至69頁)│
│ │ │ │ │ │ │ │⑹Marketplace 賣場│
│ │ │ │ │ │ │ │ 之「8+PLUS 64 金│
│ │ │ │ │ │ │ │ 」商品廣告及賣家│
│ │ │ │ │ │ │ │ 「葛少軍」之資料│
│ │ │ │ │ │ │ │ 擷圖共2 張(偵二│
│ │ │ │ │ │ │ │ 卷第69頁) │
│ │ │ │ │ │ │ │⑺被告以LINE傳送之│
│ │ │ │ │ │ │ │ 歐晟平之身分證正│
│ │ │ │ │ │ │ │ 反面照片(偵二卷│
│ │ │ │ │ │ │ │ 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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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8 年3 │以帳號名稱「陳│108 年3 │10,500元│同上 │⑴被告之臉書帳號首│
│(原│林亭瀚 │月24日2 │建成」在臉書內│月24日8 │ │ │ 頁擷圖、00000000│
│起訴│(起訴書│時許 │建之Marketplac│時15分許│ │ │ 8815號帳號金融卡│
│書附│誤載為「│ │e上張貼販售IP │ │ │ │ 、歐晟平身分證正│
│表編│林亭翰」│ │HONE8 PLUS之貼│ │ │ │ 反面照片共4 張(│
│號4 │,應予更│ │文,佯稱販售上│ │ │ │ 偵二卷第78頁) │
│) │正) │ │開商品,致林亭│ │ │ │⑵匯款交易成功之交│
│ │ │ │瀚瀏覽上開貼文│ │ │ │ 易明細(偵二卷第│
│ │ │ │後陷於錯誤,以│ │ │ │ 79頁) │
│ │ │ │臉書私訊上開帳│ │ │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號,再以通訊軟│ │ │ │ 紀錄擷圖5 張(偵│
│ │ │ │體LINE聯繫約定│ │ │ │ 二卷第79至80頁)│
│ │ │ │以10,500元作為│ │ │ │ │
│ │ │ │買賣價金,嗣依│ │ │ │ │
│ │ │ │指示於右欄所示│ │ │ │ │
│ │ │ │時間匯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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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8 年3 │以不詳帳號在臉│108 年3 │6,000元 │同上 │⑴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原│郭繼升 │月24日15│書內建之Market│月24日18│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 │時45分許│place上張貼販 │時20分許│ │ │ (偵二卷第85頁)│
│書附│ │ │售IPHONE8 64G │ │ │ │⑵與匿稱「(各國菸│
│表編│ │ │之貼文,佯稱販│ │ │ │ 販售請找)城」之│
│號5 │ │ │售上開商品,致│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傑郭繼升瀏覽上│ │ │ │ 紀錄擷圖8 張(偵│
│ │ │ │開貼文後陷於錯│ │ │ │ 二卷第85頁至87頁│
│ │ │ │誤,透過上開網│ │ │ │ 背面) │
│ │ │ │頁上之通訊軟體│ │ │ │⑶與Marketplace 賣│
│ │ │ │LINE帳號與陳建│ │ │ │ 場之「I8+64G金」│
│ │ │ │成聯繫,約定以│ │ │ │ 商品之賣家之通訊│
│ │ │ │11,000元作為買│ │ │ │ 軟體Messenger對 │
│ │ │ │賣價金,嗣依指│ │ │ │ 話紀錄擷圖4 張(│
│ │ │ │示於右欄所示時│ │ │ │ 偵二卷第68至69頁│
│ │ │ │間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