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7號
PCDM,110,訴,80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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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勝


      楊錦煌



      陳向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699 、40191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楊錦煌陳向法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錦煌係新北市中和區華興里長,被 告廖啓勝則係該里里民,其2 人因故素有嫌隙。緣廖啓勝於 民國109 年9 月27日18時30分許,前往楊錦煌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居所理論,2 人發生爭執,該里巡守隊隊 員即被告陳向法聽聞爭吵聲站在上址門口查看,詎廖啓勝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錦煌恫稱:「幹你娘,我明天若沒有 拿槍,恁爸…(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楊錦煌,使楊錦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廖啓勝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打楊錦煌之左臉1 巴掌,致楊錦 煌受有頭部、左側頰部鈍傷之傷害;而楊錦煌旋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用右手毆打廖啓勝之頭部1 下,致廖啓勝受有左側 臉頰瘀腫之傷害,2 人並開始互相拉扯。陳向法見狀上前, 其與楊錦煌均明知廖啓勝已無傷害他人之行為,仍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楊錦煌抱住廖啓勝之身體,陳向法則上前以手 拉住廖啓勝之左手及用手臂勒住廖啓勝之頸部,與楊錦煌一 同將廖啓勝撲倒在地,楊錦煌復用身體壓住廖啓勝陳向法 則用左腳踩住廖啓勝之左手臂,陳向法復接替楊錦煌壓在廖 啓勝身上以免其掙脫,致廖啓勝受有左側上背部鈍挫傷、左 側上臂鈍挫傷、左側手部大拇指2 處淺撕裂傷、左側拇指疼 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楊錦煌陳向法始起身(楊錦煌 另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楊錦煌廖啓勝



訴,因認被告廖啓勝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楊錦煌、陳 向法所為,均涉犯有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錦煌 告訴被告廖啓勝、告訴人廖啓勝告訴被告楊錦煌陳向法等 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廖啓煌、楊錦煌陳向法分別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錦煌廖啓勝撤回其告訴,有 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廖啓勝楊錦煌陳向法上開被訴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廖啓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公訴人認被告廖啓勝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錦煌之指訴、 證人陳向法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手機錄音等檔案光 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啓勝堅決否認有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才有些不 當言語,且伊亦不記得當時講些什麼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 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構成要件主 觀上須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客觀上則須行為人將 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其所指以加害生命等事恐嚇他人之情,應以有使他人心生 畏怖為目的。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 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 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
⒈本件被告廖啓勝有於上開時地,因其母經里長即告訴人 楊錦煌通報由社工安置送至療養院,不滿楊錦煌安排處 理,酒後前往楊錦煌上址居處質問發生爭執時,出言對 楊錦煌稱「幹你娘,我明天若沒有拿槍,恁爸…」等語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錦煌、證人陳向法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楊錦煌提出之手機錄音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⒉但查,被告廖啓勝辯稱:伊當時因喝醉酒,才有些不當 言語,且伊亦不記得當時講些什麼等語,而告訴人楊錦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指稱:當時被告廖啓勝喝 了酒又來質疑伊,質問伊為何要將他母親送去療養院; 被告廖啓勝當時有喝酒,是否真的可以拿出槍來,伊認 為不可能,被告廖啓勝恐嚇部分伊不追究等語,且觀諸 上開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所示,被告廖啓勝與告訴人楊 錦煌對話時語無倫次,之後於告訴人楊錦煌稱「我不是 要聽這點啦,你忙我替你照顧,三餐有人給她照顧」等 語時,即突然無端對告訴人楊錦煌稱「幹你娘,我明天 若沒有拿槍,恁爸…」等語,可見其言顯較似酒後亂性 胡言之情緒之語,是被告廖啓勝上開所辯其不知當時醉 言醉語所言為何,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廖啓勝上開 對告訴人楊錦煌所言,主觀上是否出於恐嚇之意,即非 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楊錦煌於被告廖啓勝出言上開等語 後,即回稱「恁爸吃飽等你啦,幹你娘哩」與之對罵, 亦見告訴人楊錦煌顯知被告廖啓勝當時係於酒醉神志不 清情狀,說理不清,前來胡言亂語,且其身為里長,與 被告廖啓勝家庭多有接觸,深知被告廖啓勝個人習性、 工作及生活情況,縱被告廖啓勝出言上開等語,亦應無 使其心生畏佈之情可言。
⒊徵諸上情,被告廖啓勝固有對告訴人楊錦煌出言上開等 語,然依上述,綜觀其2 人當時對話情狀,並斟諸被告 廖啓勝當時酒後身心狀況,已難認其上開言語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可言,再觀諸告訴人楊錦煌對其回應等情,亦 可見告訴人楊錦煌對被告廖啓勝上開所言,應無使其心 生畏怖而致生危害之情,是被告廖啓勝上開所言,尚難



認與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相合,要難以該罪相繩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啓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公訴 意旨所舉之前開論據,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廖啓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 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啓勝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廖啓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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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