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8號
PCDM,110,訴,788,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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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莊順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6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0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1 號、
110 年度偵字第181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6330號、第60
73號、第7818號、第4171號、第7932號、第13734 號、第13736
號、第11501 號、第13675 號、第12565 號、第6161號、第1755
5 號、第27261 號、第2554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莊順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東林莊順城均明知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如果將 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變 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拿來收取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並 且透過現金提領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東林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莊 順城於109 年7 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他們並不認



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的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再由不詳的領款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去向。
二、案經張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建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欽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莊光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石博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鍾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蕭仲 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陳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黃榮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聖仁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劉冠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朱昱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維信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蕭聖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簡士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龐誌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興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石炫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沈俊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李東林莊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㈠被告李東林莊順城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 承認,且被告李東林莊順城的上開自白,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欽堯莊光耀石博仁陳鍾維張譯中楊皓翔、李建 弘、林俊廷、蕭仲程、吳姿蓉陳仲偉、黃榮崧、洪聖仁劉冠鑫朱昱承林維信蕭聖涵簡士程、龐誌偉、吳興 洪、石炫虎、沈俊宏在警詢中的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聖熏 在警詢中的指述、證人鍾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佐 證,並且有被告李東林之甲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 單(109 年度偵字39687 號卷第251 至259 頁)、被告莊順 城之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39687 號卷第283 至301 頁)、丙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偵字第41003 號卷第213 至214 頁)、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同上卷第215 至221 頁)、戊帳戶之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交易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8 11號卷第95至113 頁、嘉市警卷第30至32頁)可以證明,也 有各該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做為佐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都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李東林莊順城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罪,但本身並沒有親自 實施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因此他們都是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2.被告李東林部分,共幫助詐騙5 個告訴人,構成5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5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莊順城部分,共幫助 詐騙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構成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1 個幫助洗錢罪。
㈡累犯:
被告李東林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8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李東林所犯前案情節與本案 不同,兩罪之間也沒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且本案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對於法律的敵對性較低,不足以認定被 告李東林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李東林莊順城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僅是對正犯 行為施以助力,本身並未親自實施犯罪,對於正犯是否實 施犯罪也沒有決定權,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幫助犯行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東林莊順城在審 理中對於其所犯洗錢罪已有自白,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洗 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競合:
1.被告李東林莊順城就單一被害人所犯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均是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李東林以1 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5 個告訴人犯洗錢罪,構成5 個幫助洗錢罪,是一行為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莊順城以1 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洗錢罪,構成21個幫助洗錢罪,是 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6330號、第 6073號、第7818號、第4171號、第7932號、第13734 號、第 13736 號、第11501 號、第13675 號、第12565 號、第6161 號、第17555 號、第27261 號、第25541 號、110 年度偵緝 字第26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97號所為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李東林莊順城被起訴的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的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起訴法條變更:
起訴書雖未載明幫助洗錢罪名,但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 院也已當庭告知此一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㈦量刑:




1.審酌被告李東林是因為缺錢花用始將帳戶交出,其提供1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5 個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告 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二匯入甲帳戶部分所示之金錢損失,而 被告李東林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在本案中最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有前述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並量以被告李東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工作,未婚,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2.審酌被告莊順城提供4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 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 如附表二匯入乙丙丁戊帳戶部分所示之金錢損失,而被告 莊順城於本院審理程序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順城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被告莊順城前有毒品犯罪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量以被告莊順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建築,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東林莊順城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 本身已經失去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不能認為匯入該帳戶 的錢是屬於被告2 人的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李東林莊順城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因此並無犯罪 所得必須沒收的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代號)
┌───────────────────────┐
李東林
├────────┬─────────┬────┤
│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甲 │
├────────┴─────────┴────┤
莊順城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乙 │
├────────┼─────────┼────┤




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丙 │
├────────┼─────────┼────┤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丁 │
├────────┼─────────┼────┤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戊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款項匯入之│
│ │(告訴│之最初時間 │ │ │新臺幣) │帳戶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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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96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0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1 號、 │
│110 年度偵字第181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被告莊順城李東林】 │
├──┬───┬──────┬────────────┬─────┬─────┬─────┤
│1 │告訴人│109 年7 月20│以通訊軟體LINE日匿稱「 │109 年8 月│1 萬 8,000│甲帳戶 │
│ │張譯中│日 │y-tong」聯繫張譯中,佯稱│1 日11時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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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 日12時5 │3 萬元 │乙帳戶 │
│ │ │ │ │分許 │ │ │
│ │ │ │ │【110 年度│ │ │
│ │ │ │ │偵字第7932│ │ │
│ │ │ │ │、110偵137│ │ │
│ │ │ │ │34 、110偵│ │ │
│ │ │ │ │13736 號併│ │ │
│ │ │ │ │辦意旨書 │ │ │
│ │ │ │ │誤載為「12│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 8 │1 萬 8,000│甲帳戶 │
│ │ │ │ │月 1 日 11│元 │ │
│ │ │ │ │時 41 分許│ │ │
│ │ │ │ │【110 年度│ │ │
│ │ │ │ │偵字第7932│ │ │
│ │ │ │ │、110偵137│ │ │
│ │ │ │ │34 、110偵│ │ │




│ │ │ │ │13736 號併│ │ │
│ │ │ │ │辦意旨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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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 日23時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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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09 年8 月│3萬元 │戊帳戶 │
│ │ │ │ │6 日23時27│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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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8 日21時24│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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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9年8月6日 │以「MonChats」交友軟體暱│109 年8 月│3,000 元 │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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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9年8月7日 │以「WIPPY 」交友軟體暱稱│109 年8 月│3,000 元 │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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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9,000 元 │丙帳戶 │
│ │ │ │ │8 日21時21│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 │ │ │8 日22時16│ │ │
│ │ │ │ │分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 │ │ │8 日22時18│ │ │
│ │ │ │ │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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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9年8月6日 │以「0MI 」交友軟體暱稱「│109 年8 月│5,000 元 │丁帳戶 │
│ │陳鍾維│ │曉茂」聯繫陳鍾維,佯稱「│6 日12時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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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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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9 年8 月4 │林俊廷經友人推薦加入xm平│109 年8月6│3,000 元 │丁帳戶 │
│ │林俊廷│日10時 │台,參與投資活動,致其陷│日11時54分│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併辦意│ │ │
│ │ │ │ │旨書誤載為│ │ │
│ │ │ │ │「40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8 月│2 萬 7,000│丁帳戶 │
│ │ │ │ │7 日14時59│元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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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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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9 年8 月8 │在交友轉體APP 「R00IT 」│109 年8 月│2 萬 7,000│丁帳戶 │
│ │蕭仲程│日 │,以暱稱「詩涵」與蕭仲程│8 日20時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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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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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109 年7 月24│在「LESPARK 」交友軟體以│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吳姿蓉│日24日20時許│暱稱「詩」聯繫吳姿蓉,佯│6 日14時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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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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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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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9 年7 月某│陳仲偉經友人推薦加入盈昇│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陳仲偉│時許 │資金託管網站,參與投資活│6 日11時23│ │ │
│ │ │ │動,致陳仲偉陷於錯誤,依│分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09 年8 月│3,000 元 │丁帳戶 │
│ │ │ │ │6 日1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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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莊順城】 │
├──┬───┬──────┬────────────┬─────┬─────┬─────┤
│12 │告訴人│109 年8 月6 │在交友軟體上向黃榮崧謊稱│109 年8 月│1 萬 2,000│乙帳戶 │
│ │黃榮崧│日 │有投資賺錢機會,致黃榮崧│7 日15時15│元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分 │ │ │
├──┴───┴──────┴────────────┴─────┴─────┴─────┤
│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7932、110 年度偵字第1373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
│被告莊順城李東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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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109 年8 月初│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109 年 8月│1萬元 │甲帳戶 │
│ │洪聖仁│起 │幣網站,誆騙洪聖仁匯款參│1 日12時56│ │ │
│ │ │ │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分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109 年 8月│1萬元 │丁帳戶 │
│ │ │ │ │1 日12時1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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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109 年7 月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109 年 8月│1 萬 5,000│甲帳戶 │
│ │劉冠鑫│起 │幣網站之方式,誆騙劉冠鑫│1 日11時41│元 │ │
│ │ │ │匯款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同110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號、110 年度偵字第6161號│109 年 8月│10萬元 │丁帳戶 │
│ │ │ │併辦意旨書) │6 日12時25│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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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109 年7 月間│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109 年 7月│10萬元 │甲帳戶 │
│ │朱昱承│起 │幣網站之方式,誆騙朱昱承│30日21時29│ │ │
│ │ │ │匯款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分許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 7月│10萬元 │甲帳戶 │
│ │ │ │ │30日21時30│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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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109 年8 月初│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109 年 8 │3萬元 │戊帳戶 │
│ │林維信│起 │幣網站之方式,誆騙林維信│月 8 日 12│(聲請併辦│ │
│ │ │ │匯款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時24分許 │意旨書誤載│ │
│ │ │ │誤,依指示匯款。 │(聲請併辦│為「 1 萬 │ │
│ │ │ │ │意旨書誤載│5,000 元」│ │
│ │ │ │(同嘉義地檢109 年度偵字│為「18分許│,應予更正│ │
│ │ │ │第9291號併辦意旨書)、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109 年 8 │2 萬 4,000│戊帳戶 │
│ │ │ │ │月8 日14 │元 │ │
│ │ │ │ │時12分許(│ │ │
│ │ │ │ │聲請併辦意│ │ │
│ │ │ │ │旨書誤載為│ │ │




│ │ │ │ │「13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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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97卷、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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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害人│於109 年8 月│透過「OMI」交友軟體聯繫 │109 年8 月│3,000 元 │丁帳戶 │
│ │蕭聖涵│初某日 │蕭聖涵,與蕭聖涵加LINE好│6 日13時許│ │ │
│ │ │ │友聊天,向蕭聖涵佯稱擔任│(併辦意旨│ │ │
│ │ │ │證券公司分析師,在GTC 澤│書誤載為「│ │ │
│ │ │ │匯公司申辦帳號後可投資賺│12 時57 分│ │ │
│ │ │ │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許」,應予│ │ │
│ │ │ │指示申辦帳號後,依指示匯│更正)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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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75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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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害人│109 年8 月7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聖熏佯│109 年8 月│3萬3,000元│乙帳戶 │
│ │李聖熏│日 │稱可加入「GTC 澤匯」網站│8 日19時54│ │ │
│ │ │ │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分許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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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莊順城李東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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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109年7月27日│向龐誌瑋虛偽介紹利用TRAD│109 年8月1│10萬元 │甲帳戶 │
│ │龐誌瑋│ │E 網站投資獲利,致龐誌瑋│日11時36分│ │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許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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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莊順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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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訴人│109 年8 月1 │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士程佯│109 年8 月│5萬元 │丁帳戶 │
│ │簡士程│日 │稱可加入「FXCM」網站參與│6 日10時54│ │ │
│ │ │ │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士程│分許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
│ │ │ │8 月6 日10時54分許、10時│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 │ │55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6 日10時55│ │ │
│ │ │ │下同)5 萬元、4 萬元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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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61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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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告訴人│109 年8 月1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109 年8 月│3,000 元 │丁帳戶 │
│ │吳興洪│日21時分許 │大大」、「IFC 金融服務客│6 日11時11│ │ │
│ │ │ │服」聯繫吳興洪,佯稱有虛│分許 │ │ │
│ │ │ │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吳興├─────┼─────┼─────┤
│ │ │ │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 年8 月│4萬元 │丁帳戶 │
│ │ │ │ │6 日14時2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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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41號、被告莊順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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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被害人│109 年8 月2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109 年8 月│3萬9,000元│乙帳戶 │
│ │石炫虎│日14時許 │稱「嘉惠」聯繫石炫虎,佯│8 日19時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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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