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51號
PCDM,110,訴,45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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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隆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609 號、第45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隆進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隆進自民國104 年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擔任新北市樹林 區獇寮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 目即辦理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 服務等業務及上開業務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及上級交辦事項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陳竹雄(於107 年6 月24日歿,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大隊大 隊長。其二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環保義工之清潔人員部分:
1.胡隆進陳竹雄均明知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該要點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 覽表」,區公所就「社區清潔」工作項目核撥予各里之經 費,應依環保義工或里內清潔人員實際工作次數及每人每 次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餐點費用,並應如實檢具收據 、發票及簽到簿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為便宜行事,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次 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由陳竹雄先 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伊莎坊西點麵包店全福小吃店美豐商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已蓋妥免用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復由陳竹 雄按月在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內不實填寫「餐 盒」或「便當」,並在「總價」欄位內虛偽填寫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收據金額等不實內容;以及在胡隆進



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出勤 紀錄表」(下稱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簽退欄位 ,在未得陳林秋香張家芳林秋君、張守幸、徐長更葉芳桃、徐偉倫、徐子堯等8 人(下稱陳林秋香等8 人) 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63所示陳林 秋香等8 人不等之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3所示日期分別擔任環保義工從事清潔工作 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 隆進所掌上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嗣陳竹雄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號所示不實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3所示不實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交予胡隆進後,胡隆進 再將之轉交與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高慈蓬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賴慧文等人,由其等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2所示不實收據代為黏貼而登載於胡隆進基於 里長職務所掌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下稱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並於經費支 用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以及胡隆進所掌之「新北市樹 林區獇寮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表」(下稱經費動支表) 公文書之地點欄位上,登載各月之「環保義工點心費」或 「清潔人員點心費」等不實事項後,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2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義 工出勤紀錄表、經費支用核銷單,及經費動支表等公文書 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 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區公所民政課辦人員及主計等行政人員誤認獇寮里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收據日期,向上開伊莎坊西點麵包店商家購買 環保義工所用餐點,及陳林秋香等8 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3所示日期擔任環保義工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而可 得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里基層工作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秋香等8 人。該區公所上開 期間各月所核撥款項,經不知情之里幹事取得後轉交予胡 隆進收受,胡隆進復交予陳竹雄,由其全數轉交與其他實 際擔任環保義工之人作為其等從事清潔工作之餐點費用。 2.胡隆進陳竹雄於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24日陳竹雄歿 前之在世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各次犯意聯絡,及自同年6 月24日陳竹雄歿 後起至同年11月間,胡隆進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胡隆進自107 年1 月起 即超出於其與陳竹雄上開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自行基於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陳竹雄先行提供其以



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全福小吃店取得之已蓋妥免用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胡隆進後, 由胡隆進於上開期間按月在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 位不實填寫「便當」,並在「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如附 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收據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在未得 張家芳林秋君、張守幸、徐長更葉芳桃、徐偉倫、徐 子堯等7 人(下稱張家芳等7 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 不詳之人在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簽到、簽退欄位,分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張家芳等7 人之不等簽名, 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日期 擔任環保義工從事清潔工作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 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上開環 保義工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嗣胡隆進利用其職務上辦 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機會,按月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0所示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64至編號83所示環保義工出 勤紀錄表交予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賴慧文,由賴慧文將不 實收據代為黏貼於胡隆進所掌之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上 ,並於該核銷單之用途說明欄位,以及胡隆進所掌之經費 動支表公文書之地點欄位上,登載各月「清潔人員點心費 」之不實事項,並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申請核銷 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經費 支用核銷單,及經費動支表等公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民政課核銷請領每月里基層工作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 且僅形式審核單據之區公所民政課辦人員及主計等行政 人員誤認獇寮里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收據日期, 向全福小吃店購買環保義工所用餐點,及張家芳等7 人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64至83所示日期擔任環保義工實際從事清 潔工作而可得核銷經費,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 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家芳等7 人。該區 公所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按申請月份各核撥1 萬元,胡隆 進透過不知情之賴慧文轉交取得核撥款項後,僅按月發放 予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其他環保義工共5,000 元,其餘每 月所餘5,000 元則供為己用,共計詐得5 萬元(計算式: 5,000 元×10【月數】=5 萬元)。
(二)環保志工部分:
1.胡隆進明知依「105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 費使用及核銷規定」,其中「交通誤餐費」係允由里長依 規定於每人每次100 元之額度內運用,且須如實檢具簽到 (退)表、印領清冊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需按活動次數 核發,不得重複報支里基層工作等經費,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等犯意,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 載為9 月)止,於未得呂美雲劉許月娥蔡玟品、徐長 更、呂朱秀蘭黃顏煙豐、蔡美汝、高張碧黃王雪紅、 吳美媛(嗣更名為吳杰瓴)、葉芳桃黃月裕馬春梅、 賴楊釵陳耀雄張家芳林景琪劉火勝、劉璟霖、黃 林梅花洪德恭等21人(下稱呂美雲等21人)之同意或授 權下,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日期之「新北市環保志 工服務簽到表」(下稱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分別偽造呂 美雲等21人之不等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有於如附 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日期擔任環保志工提供服務之私文書 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基於里長 職務所掌上開環保志工簽到表之公文書上,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隊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 請領清冊」(下稱誤餐費請領清冊)上,偽造呂美雲等21 人(起訴書漏算入洪德恭,應予補充計入後更正之,下同 )之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呂美雲等21人均按時出勤及領取 交通誤餐費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上開誤餐費請領清冊之公文書上。胡隆進 再於105 年10月3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人員楊淑珺,由楊淑珺 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持以核 銷請領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環保志工交通誤餐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及呂美雲等21人,並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 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人員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呂美雲等21名環保志工均按時出勤並有領取交通誤餐 費,而准予核撥總計6 萬1,200 元,胡隆進收受後,將其 中3 萬7,200 元發放予實際出勤之環保志工,另為環保志 工舉辦餐會花費2 萬元,餘款4,000 元則留為己用,而詐 得4,000 元。
2.胡隆進陳竹雄明知自106 年起,環保志工經費應依「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 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辦理核銷,胡隆進陳竹雄於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24日陳竹雄歿前之在世期間,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自同年6 月24日陳竹雄歿後起至同年11月間,胡隆進 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且胡隆進自107 年1 月起即超出於其與陳竹雄上開犯 意聯絡範圍之外,自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由陳竹雄先行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之全福小 吃店取得之已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胡隆進後,由胡隆進於上開期間按月在 上揭空白收據上之「品名」欄位不實填寫「便當」,並捏 造數量及單價,在「總價」欄位上虛偽填寫如附表六所示 收據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在未得呂美雲等21人之同意或授 權下,在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至 40所示呂美雲等21人之不等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等分別 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3至40所示日期擔任環保志工提供服務 之私文書意旨,並以此方式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 隆進基於里長職務所掌上開環保志工服務紀錄表之公文書 上。嗣胡隆進再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 機會,按月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不實收據、附表四編號 13至40所示環保志工簽到表交予不知情之時任里幹事賴慧 文、曾品家,由其等將不實收據代為黏貼於胡隆進所掌之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存單 )公文書上,並於黏存單之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各月「環保 志工出勤誤餐費」等不實事項,再各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申請核銷日期,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環保志工簽到表 、支出憑證等公文書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 每月環保志工誤餐費以行使,使不知情且僅形式審核單據 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政課辦人員及主計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獇寮里確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日期向全福 小吃店購買環保志工所用餐點,且呂美雲等21人均有確實 出勤,而准予核撥款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對 環保志工誤餐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美雲等21人。胡隆 進透過不知情之賴慧文轉交取得核撥款項後,僅於106 年 、107 年將其中之3 萬8,800 元、5 萬9,680 元發放予實 際出勤之環保志工或舉辦餐會使用,餘款共計8,000 元則 留為己用,而詐得8,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 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並不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應 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隆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 第24609 號卷【下稱偵24609 卷】第217 頁至第233 頁、 第299 頁至第305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82 頁),且有證人即里幹事賴慧文伊莎坊西點麵包店負責 人康明章、曾任全福小吃店負責人陳國榮、員工陳美春、 證人林秋君、張守幸、劉火勝、徐偉倫、徐長更葉芳桃徐子堯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609 號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101 頁至第107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 265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10 9 年度他字第190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31 頁至第23 5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7 3 頁至第275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85 頁至第28 7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第31 1 頁至第315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第351 頁至第35 3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第36 9 頁至第371 頁、109 年度偵字第45295 號卷一【下稱偵 45295 卷一】第551 頁至第553 頁),及證人陳林秋香張家芳蔡玟品、劉璟霖、蔡美汝林景琪呂美雲、吳 杰瓴、黃月裕陳耀雄、呂朱秀蘭馬春梅及現任全福小 吃店負責人吳坤郎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45295 卷 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95 頁至第 301 頁、第545 頁至第547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第 559 頁至第561 頁、第565 頁至第567 頁、第571 頁至第



573 頁、第577 頁至第579 頁、第583 頁至第585 頁、第 589 頁至第591 頁、第595 頁至第597 頁、第601 頁至第 603 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 實施要點及其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105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 新北市議會105 年3 月9 日第2 屆第9 次臨時會第3 次會 議摘要紀錄為據(見偵45295 卷二第5 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170-7 頁至第170-11頁),此外,另有卷附新北市樹 林區獇寮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黏貼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收據之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 表、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里環保義工出勤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黏貼憑證用紙、領據、新北市樹林區獇寮隊 環保志工服務-交通誤餐費請領清冊、新北市環保志工服 務簽到表、黏貼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新北市樹林區公 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偵45295 卷一第339 頁、偵45295 卷二第41頁至第409 頁、偵45295 卷三第3 頁至第316 頁 、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5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意旨附表一、 附表五所示核銷期間欄所載年月,實際上並非被告據以申 請核銷經費之日期,而係其所核銷經費項目名義上之年月 時間,故本院乃參以卷附經費支用核銷單上承辦人欄上所 載之受理日期,作為該部分經費核銷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 。就106 年後之環保志工部分,參以卷附支出憑證黏存單 上,並未記載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受理日期,故參以證人賴 慧文於廉政官時所述,就環保志工部分,跟義工一樣要有 簽到表,還要檢附給我餐點收據,我會製作憑證黏存單及 領款收據,將餐點收據及領款收據黏貼上去,送到區公所 辦理核銷。領款收據是里幹事的檔案,我列印出來後蓋章 ,分上下聯,上聯我是代領人,我蓋章後呈到公所。核准 下來後,單據會回到我這邊,我會轉給我們課室管理經費 的承辦人陳月富,他再轉給公所的出納或會計,等錢核撥 下來,出納會通知我去領取現金,我領到後會通知被告來 我這邊領取,或我直接去里辦公室交給他。領款收據下聯 是我會撕下來自己留存,於跟公所出納領到現金後交給被 告時,請被告在下聯簽收等語(見偵24609 卷第46頁至第 48頁),就此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則以領款收據上時間 欄及證人賴慧文領得核撥款項時間予以推算。另就實際上 代被告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銷經費之里幹事,依各該上 開資料所示,尚包括里幹事高慈蓬曾品家等人,逕予補 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里置里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 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顯係刑法第10 條第2 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對其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所登載 之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同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 文書。是依「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及該要點附表「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規範, 區公所就「社區清潔」工作項目(含環保義工或里內清潔 人員餐點費)經費核銷時,各里應依實際工作次數及每人 每次80元計算餐點費用,並應如實檢具收據、發票及簽到 簿等佐證資料辦理核銷,106 年起環保志工經費核銷方式 ,經新北市議會以105 年3 月9 日第2 屆第9 次臨時會第 3 次會議附帶決議以義工方式即同上程序核銷;105 年之 環保志工經費運用部分,依105 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其中「交通誤餐費」係允 由里長依規定運用,應檢附簽到(退)表、印領清冊等佐 證資料辦理核銷。則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環保義 工出勤紀錄表、同欄一(二)所示之環保志工服務簽到表 、誤餐費清領清冊部分,其上所分別偽簽陳林秋香等8 人 、張家芳等7 人及呂美雲等21人之簽名,固分別用以虛偽 表示上開人士有實際從事環保義工或環保志工提供清潔服 務,及呂美雲等21人有簽名領取105 年之環保志工誤餐費 等私文書之意,然除此之外,上開出勤紀錄表、簽到表及 請領清冊均經蓋用被告之里長職名章,亦代表被告係以里 長之公務員身分,核對該等文書之簽名記載無誤,而經其 製作、彙整為其依上開核銷程序所具備必要之文件,自亦 屬對被告基於里長職務所掌管核銷經費事項所製作之公文 書。而其餘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經費支用核銷單、經費 動支表,及同欄(二)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更 係被告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 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該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自屬上揭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 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 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2.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 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既將核撥之款 項均全數發放與實際擔任環保義工之人,並未挪為私用, 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罪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3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陳林秋香等 8 人簽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 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高慈蓬賴慧文行使及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乃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申請核銷日期, 按月行使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職務 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 情形,應按月視為獨立之一行使行為評價之,與接續犯之 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於各月中,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 之各月計算,共犯32罪。
3.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偽造張家芳等7 人簽名 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賴慧文行使上開 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於107 年6 月24日陳竹 雄去世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乃各 係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按月行使如 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職務上所掌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而可各自獨立評價,不構成接續犯,業如 前述。則被告於各月中,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並按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各月計算,共10罪。 4.就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呂美雲等21人簽 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5.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偽造呂美雲等21人簽 名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登載不實公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賴慧文曾品 家行使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竹雄於107 年6 月24日陳竹雄去世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乃係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14所示申請核銷日期核銷 經費,其中可見編號1 與2 、編號3 與4 、編號5 與6 、 編號7 與8 、編號9 與10等部分之申請核銷日期相同,編 號12與13及14等部分之申請核日期相同或僅隔1 日,可見 被告就編號1 與2 、編號3 與4 、編號5 與6 、編號7 與 8 、編號9 與10等部分,有一次申請核銷2 個月份環保志 工誤餐費,及接續於編號12至14之日期申請核銷3 個月份 之環保志工誤餐費,而與編號11部分之申請核銷行為,乃 屬可各自獨立評價之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於上開各次同 一或密接申請核銷日期,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並就上開各組編號計算,共7 罪。
6.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1.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共32罪;就事實欄一(一)2.、(二)1.及 2.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8罪之上開各 起犯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 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且自動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 萬2,000 元,有該署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609 卷第341 頁至 第343 頁)在卷可考,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均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各起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各次核撥款項顯低於5 萬元 ,故其因此部分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自亦在5 萬元以下 ,則參以其此部分各次犯行詐得款項不高,且其亦確實有 實際委請其他環保義工或志工從事清潔事項並發給款項, 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各次 犯行情節諒屬輕微,爰再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均減輕其刑,並皆遞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1.部分所犯之各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就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 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者,或有僅係圖一時之便而未牟利者,其犯罪行為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於為此部分行為時, 顯僅係因便宜行事,未檢附實際單據核銷經費,而未依法 定程序執行職務,是其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輕, 亦未因此獲得不正利益,且其始終坦認犯行,衡酌其此部 分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宣告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本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對照被告該部分犯罪情節,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再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 其刑。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法定職



務權限之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偽填不實收 據,持以報銷,復因從事里內環保義工、環保志工之清潔 項目,竟貪圖利益,利用該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傷害 公務機關聲譽,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詐得財物共6 萬2,000 元,於偵查中即繳回國庫,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 有2 子,現無業,需照顧年長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七 編號33至50主文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屬侵害 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個 人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所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者執行之,而如主文所示。(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且其現已未再 擔任公職人員,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 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 萬2,000 元, 業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乃留存於環保義工出勤 表、環保志工簽到表及誤餐費請領清冊上,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楊展庚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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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