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宏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7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壹日起羈押参個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 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 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 定審慎衡酌之。
二、查被告黃清宏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福田 、簡靖芳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 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福田、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110 年6 月3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50號函所附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 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21888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均屬嫌疑重 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罪避罰屬 人之本性,因此犯重罪者常伴隨著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況且 ,本案於110 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10月5 日以110 年新北檢錫執字第48 02號發布通緝,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於110 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110 年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601 號發布通緝, 迄110 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自110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7565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其刑期 期滿日期為110 年12月1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 10月28日新北檢錫乙110 執緝1725字第1100100988號函1 份 附卷可考。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據卷附上開客觀事證,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2月11日(即上開刑 期執行期滿之日期)起羈押3 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