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9號
PCDM,110,訴,39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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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鄭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77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1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賣 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明亮、甲○○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均未扣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
㈡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9 年11月28日、110 年1 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2 5 巷口,無償交付0.1 公克之海洛因予朱鴻濤,供朱鴻濤施 用。
二、嗣經警針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10 年1 月



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將丙 ○○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在上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於同(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176號偵查卷【下稱偵 5176卷】第469 、470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8 頁),核與證人黃明亮、甲○○、朱鴻 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6卷第63至 69、105 至121 、123 至139 、209 至215 、435 至437 、 441 至443 、447 至44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 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 年1 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 2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5176卷第93至99、167 至171 、197 、233 至237 、289 、291 至297 、311 、313 至31 7 、331 、353 至387 、487 、493 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 度偵字第5177號偵查卷【下稱偵5177卷】第121 、123 頁; 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偵查卷【下稱偵14581 卷】第111 至114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 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附表一編號3 至5 、7 部分各賺500 元;附表一編 號6 部分賺1,000 元等語(見偵5176卷第480 頁),足徵被 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持有 各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 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丙○○上開前案 紀錄,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 ,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各



次犯行,爰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為宜。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 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但對象僅有2 人,其中附表一 編號3 至7 部分,對象僅有甲○○1 人,且附表一編號3 至 7 之交易金額均為2,000 元以下,獲利非鉅,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行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如附表一 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之 。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86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章倫, 並有林章倫之汽車、住處照片及雙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0 年9 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7231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稱:「本專案小組確因被告丙○○於調查筆錄 中所陳述之上手『林章倫』及其住處、交通工具等,而查獲 林章倫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及新北地檢署 110 年9 月22日乙○○錫翔110 偵5176字第1100086130號函 稱:「本件於被告丙○○供述前,業已鎖定其上游林章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被告丙○○固曾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惟此與偵查機關查獲林章倫不具因果關係,且林章 倫為警查獲涉嫌之犯行為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丙○○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兼 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其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與弟弟、太太及1 歲幼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純,法益侵害重複 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 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 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1.1752公克),有前揭鑑驗書



在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丙○○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黃明亮、甲○○收取9, 000 元、9,000 元、9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合計23,900元,屬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實 際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證人黃明亮、甲○○均稱已將 上開價金交予被告丙○○,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丙○○已將此犯罪 所得轉給第三人,再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件扣案之其餘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部分 ),或因涉及被告丙○○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或無證據顯示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在 本案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3日上午甲 ○○與丙○○電話聯繫,談妥以1,000 元交易若干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由丁○○持如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交與甲○○等語 。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監聽譯文、被告 二人及證人甲○○之雙向通聯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承有幫丙○○交付 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情(見偵5176卷第45、460頁), 惟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質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10年1月13 日上午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叫丁○○拿給他,丁○○ 沒有收錢,甲○○另外跟伊算,我們交易地點一樣在上開洗 衣店等語(見偵5176卷第469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卻證 稱:110年1月13日9時13分許,甲○○來伊家,伊拿一包安 非他命毒品給甲○○,他給伊1,000元等語(見偵5176卷第 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有與甲○○碰 面,伊有拿安非他命給甲○○,伊不知道丁○○有無與甲○ ○碰面,伊當天有打電話給伊弟弟,但是伊弟弟要去上班不 理伊,所以伊自己去找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顯與其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齟齬,非無瑕疵可指,故其偵查中 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全然無疑,自難作為被告丁○ ○上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甲○○於警詢證 稱:110年1月13日譯文內容是伊與丙○○的對話無誤,有進 行毒品交易,伊以1,000元在台北市○○區○○街00號洗衣 店向丙○○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176卷第119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110年1月13日早上要向丙○○購買 1千元的安非他命,丙○○說他放了一點點在丁○○那邊, 叫丁○○給伊,說剩下的他會再拿給伊,後來安非他命還是 丙○○親手拿到洗衣店那邊給伊等語(見偵5176卷第442頁 ),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案發當日係丙○○



親自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伊,而非被告丁○○所交付之情, 復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故其 無迴護被告丁○○而讓其自陷偽證罪之理。是證人甲○○上 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復參以卷附之110年1月13日9時13分許 之譯文內容,證人甲○○確實回應丙○○稱:「喂,我到了 」、「佳豪就不在啊」、「佳豪去工作啊,他說去工作」、 「在家喔,好,我等他,佳豪那邊有嗎?」、「喔,好啦, 你晚一點再補給我喔」等語(見偵5176卷第169頁),是被 告丁○○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證人甲○○稱其要前去工作不在 家之情,否則證人甲○○亦不會向丙○○轉述上開話語,是 上開譯文內容並無從佐證被告丁○○斯時確有在家之情;更 何況,被告丁○○縱使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 告丁○○當時有將毒品帶至案發地點並交付予證人甲○○之 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丙○○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證明程度,公訴 人亦別無舉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經過 │ 主文欄 │ 備註 │
├──┼────┼─────┼────────┼───────────┼─────────┼──────┤
│1 │黃明亮 │109 年12月│迴龍捷運站(新北│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8 日16時16│市新莊區中正路75│號行動電話與黃明亮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8 號)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參月。 │附表編號1 部│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新臺│ │分 │
│ │ │ │ │幣(下同)9,000 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 │
│ │ │ │ │予黃明亮後,由丙○○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 │ │
│ │ │ │ │品予黃明亮,並收取9,00│ │ │
│ │ │ │ │0 元之款項(未扣案)。│ │ │
├──┼────┼─────┼────────┼───────────┼─────────┼──────┤
│2 │黃明亮 │110 年1 月│新北市中和區圓通│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12日19時21│路與板南路口 │號行動電話與黃明亮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參月。 │附表編號2 部│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9,00│ │分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8 包予黃明亮後,由│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黃明亮,並│ │ │
│ │ │ │ │收取9,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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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109 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民和│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18日13時3 │街59號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 │附表編號3 部│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50│ │分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甲○○後,由│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甲○○,林│ │ │
│ │ │ │ │進發當場先交付900 元予│ │ │
│ │ │ │ │丙○○(未扣案),尚積│ │ │
│ │ │ │ │欠價金600 元迄今未支付│ │ │
│ │ │ │ │。 │ │ │
├──┼────┼─────┼────────┼───────────┼─────────┼──────┤
│4 │甲○○ │109 年12月│同上 │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24日14時11│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後之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 │附表編號4 部│
│ │ │許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 │分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甲○○後,由│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甲○○,並│ │ │
│ │ │ │ │收取1,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扣案)。 │ │ │
├──┼────┼─────┼────────┼───────────┼─────────┼──────┤
│5 │甲○○ │109 年12月│同上 │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25日9 時47│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 │附表編號5 部│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 │分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甲○○後,由 │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甲○○,並│ │ │
│ │ │ │ │收取1,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扣案)。 │ │ │
├──┼────┼─────┼────────┼───────────┼─────────┼──────┤
│6 │甲○○ │110 年1 月│同上 │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12日19時6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 │附表編號6 部│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2,00│ │分 │
│ │ │ │ │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2 包予甲○○後,由│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甲○○,並│ │ │
│ │ │ │ │收取2,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扣案)。 │ │ │
├──┼────┼─────┼────────┼───────────┼─────────┼──────┤
│7 │甲○○ │110 年1 月│同上 │丙○○以門號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移│
│ │ │13日9 時13│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送併辦意旨書│
│ │ │分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 │犯罪事實一㈠│
│ │ │ │ │電話聯繫,經談妥以1,00│ │⑵部分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甲○○後,由 │ │ │
│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毒品予甲○○,並│ │ │
│ │ │ │ │收取1,000 元之款項(未│ │ │
│ │ │ │ │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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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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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搜索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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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末 │14包│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3 月10日調科│
│ │ │ │300 巷臨5 之5 號 │壹字第11023002180 號鑑定書(見偵14581 卷第153 │
│ │ │ │ │頁)鑑定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1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3.45公克),純度32 .39% ,純質淨重1.76公克。│
├──┼───────┼──┼─────────┼───────────────────────┤
│ 2 │晶體 │1包 │同上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176卷第491 頁)鑑驗結│
│ │ │ │ │果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 │0.5738公克,驗餘淨重0.5733公克。 │
├──┼───────┼──┼─────────┼───────────────────────┤
│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 4 │OPPO廠牌行動電│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5176卷第485 │
│ │話 │ │ │、487 頁)。 │
├──┼───────┼──┼─────────┼───────────────────────┤
│ 5 │白色粉末 │3包 │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路│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
│ │ │ │55巷28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177卷第121 頁)鑑驗結│
│ │ │ │ │果為:毛重合計0.91公克,鑑驗送鑑單位指定之編號│
│ │ │ │ │3 (淨重0.0414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檢出│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6 │晶體 │2包 │同上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177卷第121 頁)鑑驗結│
│ │ │ │ │果為:毛重合計1.18公克,鑑驗送鑑單位指定之編號│
│ │ │ │ │4 (淨重0.2258公克,驗餘淨重0.2210公克),檢出│
│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7 │華為廠牌行動電│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見偵│
│ │話 │ │ │5177卷第115、11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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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