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1號
PCDM,110,訴,39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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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魯臺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魯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魯臺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榮民之家(下 稱榮民之家),林家如(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服務於榮民之家之照服員,張魯臺於民國109 年 7 月29日15時許,因不滿林家如於該榮民之家內榮安三堂博 愛樓之騎樓椅子處抽煙,與林家如發生爭執,張魯臺為強迫 林家如隨同前往榮民之家政風室,竟基於傷害及強迫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林家如之背心,復拉扯林家 如之腳和衣領等強暴方式,致林家如多次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榮 民之家照服員徐夕雲及其他榮民之家住民發覺而上前阻止, 張魯臺始停手作罷。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家如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所以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 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 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 、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 、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依其診斷之 結果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待證事項亦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被告造 成,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 ,然辯護人之主張僅係對於診斷證明書證明力之意見,概與 證據能力無關,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7 -1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抽菸一事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衣領,只有 拉告訴人的袖子一下,催促她跟我去政風室,告訴人就站起 來打我一巴掌,告訴人要跑掉,我就手張開攔住她,告訴人 為了脫身就咬我右手手指,我很痛,才用身體把她撞開,告 訴人才跌倒,告訴人右腳翹起來剛好被我接住,我有拿她的 鞋子丟她,但沒有持續拉她的腳,告訴人所受的傷和我無關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住居於榮民之家,告訴人為服務於榮民之家之照服員



,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15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於榮民之家 內榮安三堂博愛樓之騎樓處抽煙,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 扯,欲要求告訴人隨同前往榮民之家政風室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徐夕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8 頁、19-21 頁、66-68 頁、27-29 頁、89-91 頁、本院卷第173-192 頁),應可認 定。另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9日17時44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胸部及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 (見偵卷第31頁),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坐在博愛樓的前門抽 菸,被告下來就跟我說「不是不能在這邊抽菸嗎」,我跟他 說「那你去告」,那時候我有穿服務背心,他就直接從我後 面抓我的背心往前拉,我整個人就撲倒在地上,然後他就拖 行我,我是用爬的,然後我就一直掙扎,到後面我好不容易 站起來了,他又過來要拉我,我就一直掙扎要推開他,我手 腳並用,結果又被他拉住我的腳,我就直接往後傾跌坐在地 上,他又繼續拖我的腳,我就變成要用雙手撐著地讓他拖著 走,然後他拿我腳上的鞋子打我的頭,後來徐夕雲就跑過來 把被告拉開,然後我好不容易站起來了,我本來要跑,但他 又過來要拉我,我一直掙扎叫他走開,後來又被他拉到我的 背心,所以我就掙扎把整件背心脫掉,但他還是過來要抓我 ,我就一直推叫他走開,後來他又拉著我的衣服領口繼續往 前拖,我真的沒有辦法,只好拉他的手咬他手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7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見偵卷第15-18 頁 、19-21 頁、65-68 頁),且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受 傷部位位於四肢與胸部,與其證述遭被告拖拉而撲倒四肢著 地,以及遭被告拉扯其衣服領口等情節可能傷及之身體部位 相互吻合,足認其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再參 照證人徐夕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從至善樓走過來, 看見被告拉告訴人衣服的領口,一路拉扯,告訴人被他一路 拉著往前跌坐在地上,我就上前要幫忙把他們分開,但被告 沒有馬上放手,混亂中告訴人就咬被告的手指等語(見偵卷 第89-91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本 來坐在博愛樓騎樓的椅子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 就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領口,把告訴人從椅子上拉起來,一 路拉扯,之後告訴人跌坐在地,當時很混亂,我要去幫忙告 訴人解圍,我自己也差點跌倒,被告仍然拉住告訴人的領口



,告訴人就咬被告的手指,之後有住民跑出來被告才放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192頁),由此可見其證述內容與告訴 人所述事件經過大致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袖子一下,沒有拉扯告訴人之 衣領,是告訴人先主動咬其手指,其才將告訴人撞開,告訴 人因而跌倒云云,與證人徐夕雲之證述差異甚大,難認可採 。
㈢、至證人徐夕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拉扯 告訴人的腳以及被告拿告訴人的鞋子砸告訴人,我也沒有看 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背心,只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領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187-191 頁),然考量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拉扯衝突場面混亂,證人徐夕雲趕赴現場之主要目的是 阻止2 人間肢體衝突加劇,其對於當時2 人身體姿勢、動作 之變換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故縱使證人徐夕雲之 證述與告訴人指訴在上開細節處未完全一致,亦不足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告訴人 先跌倒後失去重心,其才接住告訴人翹起之右腳,並拿告訴 人的鞋子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若非被告 有意抓住告訴人的腳拉扯使告訴人失去重心,告訴人如何會 無故自行向後傾倒,而將右腳翹起?故應以告訴人所述「係 因被告不斷拉扯,其手腳並用欲推開被告,被告趁機拉住其 腳,才導致其往後傾而跌坐在地上,被告復抓住其腳拖行」 等節較合於事實。
㈣、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描述從排椅上被我拉下來的姿勢,警 詢時稱「跌倒」,偵訊時稱「趴倒」,審理時稱「撲倒」, 3 次用詞都不相同,難認可信,且告訴人沒有在第一次警詢 就拿出驗傷單,其驗傷單之記載與本案無關,況告訴人本案 發生前早已對我懷恨在心,前案(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案件)即有作偽證污衊我的情形, 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見偵卷第47-51 頁、本院卷第179 頁、197 頁),惟查:
1、告訴人於歷次證述時,雖有使用「跌倒」、「趴倒」、「撲 倒」等不同用詞,然上開3 個動詞語意類似,一般人在日常 使用上不見得會詳加細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 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就是讓我跌倒,「跌倒」、「趴倒」和 「撲倒」對我來說定義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被告執此語言細微差異之處爭執,難認有理。2、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吉埔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陳稱尚未就醫, 需待就醫後再行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



其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嗣於同日19時38 分再返回吉埔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提出本案診斷 證明書予警方,足見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僅係因報 案時間倉促不及就醫,致未能立刻提出診斷證明書,而其實 際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相隔不到3 小時,甚為接近, 其所受傷勢應為本案所造成,應屬無疑。
3、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7844 號即榮民之家警衛闕銘輝所涉重傷害案件中(下稱另 案),以榮民之家幹事之身分接受訪談時,故意謊稱「其有 目擊另案證人張魯臺及另案告訴人蔣岳樺追打另案被告闕銘 輝,另案被告闕銘輝並未還手,闕銘輝、蔣岳樺張魯臺3 人外表看起身體均無受傷」等語,有故意作偽證陷害被告張 魯臺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3456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案偵查卷查閱,當 時係另案被告闕銘輝於偵查中提出榮民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林家如小姐訪談資料」各1 份,欲證明其並未故意 毆打另案告訴人蔣岳樺致其受有重傷害,而上開另案實為闕 銘輝、蔣岳樺張魯臺3 人間之衝突事件,與本案告訴人林 家如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告訴人當時僅係以榮民之家工作人 員之身分受訪,就其所見加以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另案被 告闕銘輝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尚無明顯出入之處(見 本院卷第73-87 頁),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故意為虛偽 不實陳述以陷害被告之情事,顯無法證明另案與本案確有何 關聯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主 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被告既為強迫告訴人 隨同其至政風室,而有事實欄所載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心 、腳與衣領等行為,並致告訴人掙扎且多次倒地,其對於告 訴人將因此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及受有身體各處傷害等節,應 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及強制 之故意,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強迫告訴人前往榮民之 家政風室之動機,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心,復拉扯告訴人之 腳和衣領,使告訴人多次跌倒在地,致受有右側前臂、左側 手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遂行傷害及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榮民之家 之照服員,其縱對告訴人在榮民之家內抽菸一事有所不滿, 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其卻未能控制情緒,率爾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且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與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影響之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及其曾犯傷害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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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