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1號
PCDM,110,訴,26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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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煥嘉涉嫌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5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所犯係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
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有證人待傳喚,然依偵查調查結果,主要待傳喚證人徐梓
翔、蔣宗憲均係敵性證人,認應無串證之虞;且認本件尚無
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得以新台幣3 百萬元交保,限制住
居於戶籍地,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 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稱:被告因議員身份偶有因公出境之需求,加以現適逢疫
情期間,出入境不方便,被告原本就不會隨意出境,亦不會
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之情事,將來均會準時到庭應訊,請求不
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等語。惟被告承認部分犯行,且依
同案被告徐梓翔蔣宗憲所證及卷內其餘事證,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如前述,且無事
證足認上開情事有何更易;另考量被告所犯係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即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考量目前世界各國因面臨新冠疫情衝擊
,公務、商務往來多以遠距視訊替代,實際出境移動方式已
降至極低,堪認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公務執行之影響尚屬輕
微,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本案尚有諸多事實待釐清等情,
認仍有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0 年11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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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