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THUC(中文姓名:阮弘識,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VU HONG LAM(中文姓名:武紅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寶玉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HONG THUC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VU HONG LAM犯如附表三編號1、7、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7、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寶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HONG THUC(中文姓名:阮弘識,下稱阮弘識)、VU HONG LAM(中文姓名:武紅藍,下稱武紅藍)、陳寶玉、LE QUANG VU(中文姓名:黎光武,越南籍,下稱黎光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阮弘識持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白色手機、武紅藍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阮弘識、武紅藍、陳寶玉、黎光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黎光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購毒者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黎光 武即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之通訊軟體(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以暱 稱「abc」指示阮弘識在阮弘識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下稱阮弘識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0.7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7.385公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毛重合計12.4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 12.417公克)與武紅藍,黎光武隨後亦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 、以暱稱「Vu Shaker」聯繫武紅藍告知此事,並指示武紅 藍將上開毒品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交給購毒者,武 紅藍乃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陳寶玉一同前往阮弘識居所,抵達時阮弘識將上開 毒品經由車窗遞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寶玉後,武紅藍旋開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於行進途中因員警於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258巷口查獲而未遂,員警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經阮弘識、武紅藍、陳寶玉同意後進行搜索,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物,於解 送陳寶玉之公務車內扣得陳寶玉身上掉落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並於阮弘識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㈡阮弘識、黎光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黎光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林金龍、 NGUYEN DINH TA(中文姓名:阮庭謝,越南籍,下稱阮庭謝 )、林亞壽各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再由阮弘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過程,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品與該等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既遂,阮弘識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9千5百元之報酬,尚未轉交與黎光武,即為警察扣(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㈢武紅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購毒者DUONG VAN HIEN(中 文姓名:楊文獻,越南籍,暱稱「寶林」,下稱楊文獻), 以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交易過程各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而既遂,而武紅藍共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阮弘識、武紅藍、陳寶玉(下合稱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510號卷二第2至5頁、第10至13頁、 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7頁反面、第49至51 頁、第72至73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第 64至65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金 龍、阮庭謝、林亞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楊文獻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510號 卷二第55至56頁反面、第62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108至 111頁,他字第7452號卷第24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3至 35頁、第38至42頁、第52至56頁、第61至62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並有被告阮弘識於109年10月20 日、同月31日、同年11月7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亞壽之蒐證 影像擷圖照片10張、被告阮弘識與黎光武臉書之通訊軟體聯 繫紀錄翻拍照片4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6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 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
阮弘識)、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58巷路口攔查被告武紅藍 與陳寶玉之現場照片3張、阮弘識居所即搜索現場與扣押物 品照片51張、被告阮弘識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毒品予被告 陳寶玉、武紅藍之蒐證影像擷圖照片36張、被告武紅藍與黎 光武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8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武紅藍、陳寶玉)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19日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陳寶玉)1份、被告武紅藍與暱稱「寶林 」(即楊文獻)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09年12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查詢人:黎光武 )1份、證人林金龍與黎光武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拍照 片共8張、證人阮庭謝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VU SHAKER」聯 繫紀錄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主名稱:陳寶玉)1份、通譯於109年11月3日偵查 訊問庭當庭書寫越南語月跟日的全稱1份、本院110年8月9日 當庭勘驗楊文獻第一次調查筆錄錄音檔、阮弘識第二次調查 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陳寶玉提供109年11月19日 第2次警詢筆錄翻譯1份、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翻 譯1份、本院110年9月17日當庭勘驗陳寶玉第二次警詢筆錄 之部分內容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2510號卷一第11至13頁 、第26頁、第47頁、第48至52頁、第63頁正反面、第64至77 頁、第87至96頁反面、第99頁、第100至108頁、第144頁正 反面,偵字第42510號卷二第80至84頁、第86至88頁,他字 第7452號卷第13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65頁,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第267至287頁、第289至293 頁、第331至3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阮弘 識陳稱:伊和黎光武共同販賣毒品,週六、週日可以獲得每
日2千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伊已收取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武紅藍陳稱:伊依照 黎光武指示向阮弘識拿取交易的毒品,每趟交易可以獲得5 百元的報酬,都是交易完畢後把交易價金拿回去給阮弘識時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陳寶玉於警詢時陳稱 :每次交易完伊與武紅藍都會拿到車馬費5百元,若距離較 遠則為1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2510號卷一第138頁),足見 被告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收入、獲得利益之犯意,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阮弘識、武紅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被告陳寶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阮弘識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武紅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其等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販賣未遂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黎光武間,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阮弘識與黎光武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弘識就上開6罪部分(即販賣未遂1 次與販賣既遂5次),被告武紅藍就上開3罪部分(即販賣未 遂1次與販賣既遂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販毒 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 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 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 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 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 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 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 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
告就其各自所涉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見偵字第42510號卷二第3頁、第120至123頁、第12 6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而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武 紅藍亦已於偵訊時坦承證人楊文獻曾請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伊因此曾交付毒品給楊文獻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141頁),堪認已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自 白,且被告武紅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三第3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阮弘識於警詢時 供稱: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伊曾在109年11月1 6日22時6分許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之臺灣男 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2510號卷二第38頁) ,而提供毒品上游之情資予警方偵辦,經警循線查緝後,已 特定駕駛上開汽車之人即為另案被告羅俊宇,並已將羅俊宇 於109年11月16日22時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阮弘識之犯罪嫌疑,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因而掌握羅俊宇動向及毒品犯罪事證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8日新北警蘆刑七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羅俊宇)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堪認被告阮弘識已 詳實供出其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其偵查,則被告阮弘識所 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查 獲而不遂,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寶 玉、武紅藍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被告阮弘識 、武紅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寶玉、武 紅藍於本案經查獲販賣未遂次數僅1次、所圖利益僅5百元車 馬費,而被告阮弘識販賣既遂之對象僅3人、被告武紅藍販 賣既遂之對象僅1人,且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毒品交易之價格 、數量非高,足見其等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 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 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主 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審酌被告陳寶玉、武紅藍之販賣未遂 部分經依上開自白、未遂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武紅藍、阮弘識之販賣既遂部分經依 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 倘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等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被告陳寶玉、 武紅藍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以及被告阮弘識、武紅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倘科以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此部分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至被告阮弘識所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上開自白、查獲上 游、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 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無庸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各被告適用之減刑規定如下:
①被告阮弘識: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 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
②被告武紅藍: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 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遞減其刑。
③被告陳寶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 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 令禁制,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以及被告阮弘 識、武紅藍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幸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各自之 分工狀況、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兼衡 被告皆無前科之素行、各自之年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2510號卷一第3頁、第79頁 、第135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 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阮弘識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武 紅藍、陳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 沒收末」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阮弘識、武紅藍部分各自所犯
之數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犯罪之動機及 行為態樣亦屬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等2人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 之刑。
㈣查被告陳寶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前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正值青年,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對其往後之 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其再犯,實有對其 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6月內向國 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包數、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09年12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存卷可查(見偵 字第42510號卷二第86至8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6包,乃被告阮弘識於109年 11月18日晚間依黎光武指示交與被告武紅藍、陳寶玉,為本 案販賣未遂所欲販出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阮弘識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阮弘識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被告阮弘識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係黎光武請他人交給伊,預備要交出去給其他買家的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阮弘 識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被告阮弘識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吸食器3個、2號及0號分裝袋共40個、小熊分裝袋8 0個、白色手機1支,均係被告阮弘識用以分裝、秤重所販賣 之毒品及與黎光武等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阮弘識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於被告武紅藍、陳寶玉駕駛車輛扣得之玻璃球6個, 為事實欄一㈠販賣未遂部分欲一併交與購毒者之物品,編號 7所示之武紅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武紅藍與黎光武等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武紅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阮弘識居所扣得之黑色 手機1支、被告武紅藍、陳寶玉駕駛車輛扣得之其餘手機3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尚未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5頁、第237頁),遍查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已獲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阮弘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伊居所 扣得之現金有一部分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販毒所得,伊尚未 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合計9千5百元(計算式:1,000+6,000 +1,000+1,000+500=9,500),業據扣案,應於被告阮弘 識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武紅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9年9 月23日這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楊文獻有給伊2千元 ,但109年10月27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楊文獻給伊 1千元是為了清償之前積欠買大樂透及買毒品的錢,而非這 次交易之對價云云,然查,證人即購毒者楊文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9年9月23日21時許其有與武紅藍交易毒品,其確 定有付錢、取貨,當時付的2千元即為購毒價金,109年10月
27日則是以1千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是當場給付 的,也是為了購買毒品而支付,同時期其雖然也有跟武紅藍 買六合彩,假如六合彩有中獎,可以拿來抵購買毒品的錢, 但這2次購買毒品時給的錢都是要用來買甲基安非他命,與 六合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武紅 藍確已獲得此部分之販毒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應於被告武紅藍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號│ │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毛重│應予沒收│
│ │合計57.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672公克 │ │
│ │) │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偵 │應予沒收│
│ │字第42510號卷一第10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銷燬 │
│ │號1、2所示之物,毛重合計20.78公克,驗 │ │
│ │餘淨重合計17.38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2│ │
│ │07公克)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即偵│應予沒收│
│ │字第42510號卷一第1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銷燬 │
│ │示之扣案物,毛重合計12.44公克,驗餘毛 │ │
│ │重合計12.41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813公 │ │
│ │克) │ │
├─┼───────────────────┼────┤
│4 │於阮弘識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 │應予沒收│
│ │吸食器3個、2號及0號分裝袋共40個、小熊 │ │
│ │分裝袋80個、白色手機1支 │ │
├─┼───────────────────┼────┤
│5 │於阮弘識當時居所扣得之現金14萬6百元, │應予沒收│
│ │其中9千5百元部分 │ │
│ │ │ │
├─┼───────────────────┼────┤
│6 │於武紅藍、陳寶玉駕駛車輛扣得之玻璃球6 │應予沒收│
│ │個 │ │
├─┼───────────────────┼────┤
│7 │武紅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MEI │應予沒收│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毒品數│
│號│ │ │ │量及價格(新臺幣) │
├─┼───────┼──────┼──────┼─────────────┤
│1 │林金龍 │於109年9月17│阮弘識居所 │阮弘識依照黎光武指示,於左│
│ │ │日19時10分許│ │列時、地,以1小包0.5公克1 │
│ │ │ │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阮弘識將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金龍│
│ │ │ │ │,林金龍並當場交付現金1千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2 │NGUYEN DINH TA│於109年10月6│同上 │阮弘識依照黎光武指示,於左│
│ │(中文姓名:阮│日17時許 │ │列時、地,以3公克6千元之價│
│ │庭謝,越南籍)│ │ │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阮弘識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交給阮庭謝,阮庭謝│
│ │ │ │ │並當場交付現金6千元而完成 │
│ │ │ │ │交易。 │
├─┼───────┼──────┼──────┼─────────────┤
│3 │林亞壽 │109年10月20 │同上 │阮弘識依照黎光武指示,於左│
│ │ │日17時17分許│ │列時、地,以0.5公克1千元之│
│ │ │ │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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