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承冠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王柏超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4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371 號、109 年度偵
字第30372 號、109年度偵字第43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承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王柏超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承冠與王柏超均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詎蕭承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9時41分許,使 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中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 與欲購買毒品之鄭俊雄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 陽門市進行交易。因蕭承冠無車代步,遂以附表三編號1 行 動電話與王柏超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聯絡,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 」相約由王柏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承冠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王柏超明知蕭 承冠欲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意,搭載蕭承冠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前揭交 易地點附近後,由蕭承冠下車至前揭超商內與鄭俊雄會面, 蕭承冠見未有警方跟監等異狀後,即引領鄭俊雄至王柏超停 車處,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鄭俊雄,
並收取價金7,000 元以營利,王柏超則以搭載前往交易地點 方式對蕭承冠施以助力。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9 日0 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鄭俊雄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並依鄭俊雄之供述 及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王柏超,王柏超復供出其駕車搭載蕭 承冠至前揭交易地點附近,由蕭承冠下車自行與鄭俊雄完成 交易,因而查悉上情。
二、蕭承冠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8 日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王柏 超聯繫,達成以7,500 元之價格交易與附表二編號1 相同包 裝及成分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後,於完成前 揭犯罪事實一、毒品咖啡包交易後之109 年7 月9 日凌晨某 時,王柏超駕車搭載蕭承冠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蕭承冠即返回其位於上址3 樓居所,將第 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0包(包裝、成分與附表二編號1 之毒 品咖啡包相同)攜至1 樓交付予王柏超,並收取價金7,500 元以營利。
三、蕭承冠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四級混合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9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富貴街11巷,以20,000元之代價,向李○杰(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100 包 後持有之,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傳送暗喻販 賣毒品之廣告給不特定網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賣出 ,即遭警方於109 年7 月29日22時45分許、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 0段000 巷○○○○○居00000000 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100 包。
四、蕭承冠知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春甥」之成年男子 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 春甥」於109 年11月2 日22時許前某時,上網登入通訊軟體 「TIKTOK」留言區,以帳號「男朋友」刊登「台北新北找我 」之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遂喬裝買 家與「邱春甥」接洽,雙方約定以3,800 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後,「邱春甥」即將與員 警間之交易資訊通知蕭承冠,並將蕭承冠之「微信」帳號「 AP娛樂」提供予員警,蕭承冠遂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聯絡交易時間及地點,蕭承 冠於109 年11月3 日0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赴約,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當場 交付與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 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承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王柏超 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0 、105-117 頁、偵二 卷第183-185 頁、偵三卷第139-149 頁、偵四卷第 17-22 、第 125-127 頁、本院卷第91、97-104、131-140 、405 頁),核與證人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30 頁、偵 三卷第131-135 、137 、147 頁、本院卷第189-195 頁) ,並有109 年7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9 月17日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5 月18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 110402025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09 年1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物照片、蕭承冠及王柏超之行動電話翻拍截 圖、蕭承冠手繪毒品來源之現場位置圖、毒品交易對話譯 文、TIKTOK、WECHAT帳號截圖照片及對話截圖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1、33-37 、55-62 、65-66 、69頁、偵一卷第31-35 、39-43 、67-89、99-101、175 -176、195-196 、219-220 頁、偵三卷第35-41 、151-15 4頁、偵四卷第23-24 、27、37-41、55-101頁),是被告 2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 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承冠於審理中供稱:購入之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係為販售予他人,但尚未賣 出;我有傳販賣毒品的訊息予網友等語,其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還沒有去拿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前, 就有傳訊息予王柏超表示我有新的咖啡包,比APE 還屌, 就是看他要不要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395 頁、 偵二卷第184 頁),並有被告蕭承冠、王柏超之行動電話 翻拍截圖、被告蕭承冠傳送廣告予不特定網友之訊息翻拍 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1-89 頁、偵二卷第74 、85-93 頁),可認被告蕭承冠購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 三、四級毒品後伺機販賣他人,然尚未對外販售即遭警查 獲,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三之部分,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 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蕭承 冠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 知之甚稔。而被告蕭承冠與鄭俊雄、王柏超及員警相互間 以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 、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與鄭俊雄、王柏超於約定之交易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蕭承冠復於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鄭俊雄,1 包獲利約為110 元至120 元等 語,於警詢時供稱:王柏超是我的朋友,所以賣給他的毒 品咖啡包每包都比賣給鄭俊雄的便宜50元等語,復於偵查 中供稱:邱春甥說員警要買10包,價格為3,500 元,邱春 甥向員警報價3,800 元,他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93 頁、偵一卷第24頁、偵四卷第126 頁),對照被告蕭 承冠於警詢中供稱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平均每包是以200 餘 元之價格購入(偵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蕭承冠就事實 欄一、二、四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條例第9 條 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 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4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罰金刑 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 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條雖係被告犯本案 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 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 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修正及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 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 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 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 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被告蕭承冠事實欄一、二販售之 毒品雖同時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然被告此部分行為 時,尚無此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顯不利被告蕭承冠,自無適用餘地。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 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 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
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 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 包100 包(即事實欄三之扣案物),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又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蕭承冠係購入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第三、四級毒品後伺機出售,尚未及出售即遭警查獲, 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 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 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四之部分,警員以通訊軟體與邱 春甥及被告蕭承冠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實 際購毒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惟被告蕭承冠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此部分應僅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項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蕭承冠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87 頁),並給予被告蕭承冠及其辯護人辨 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蕭承冠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王柏超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 意,而駕車搭載被告蕭承冠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王柏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4 項幫助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王柏超係以一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六)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前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 事實欄四之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前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事實欄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斷。
(七)被告蕭承冠與「邱春甥」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蕭承冠之部分
(1 )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 )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四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之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是事實欄一、二部分,皆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事實欄三、四部分,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一、二、三之 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杰,警方因而查獲李○ 杰,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10 年5 月18日新北警 永刑字第1104181686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5 頁),堪認被告蕭承冠 所犯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確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蕭承冠就事實欄四之部分 ,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李偉豪,共犯為邱春甥 等語(見偵四卷第20-21 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至今仍未查 獲李偉豪、邱春甥等語,有該分局110 年5 月18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040202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 頁),依上,偵查機關未因被告蕭承冠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事實欄四之部分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事實欄三之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依法遞 減之。
2.被告王柏超之部分
(1 )被告王柏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
(2 )被告王柏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 )又被告王柏超於109 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供出其 駕車搭載被告蕭承冠至前揭交易地點附近,由被告蕭 承冠下車自行與鄭俊雄完成交易,員警因而於109 年
7 月29日將被告蕭承冠拘提到案,因而查獲被告蕭承 冠,經檢警偵查後認被告蕭承冠、王柏超就事實欄一 部分一併提起本案公訴,此觀諸被告王柏超警詢筆錄 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見偵一卷第105-117 頁、偵 二卷第3-5頁),從而,足認被告王柏超就事實欄一 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王柏超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事實欄一被告 王柏超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法遞減之。(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蕭承冠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為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為貪圖不法利 益,漠視法令而欲將事實欄三、四所示毒品販賣予他人, 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 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 ,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蕭承冠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就事實欄一、二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獲取之對價,及事實欄三、四 所持有及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8 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蕭承冠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在109年7月間,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 與前開犯行相距約4 個月,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得共14,500元,據此 盤點整體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另參酌其犯後態度、目前 年紀、未來再犯可能性,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2.被告王柏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為事實欄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
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 與被告蕭承冠為朋友,故駕車搭載被告蕭承冠至交易地點 附近,幫助被告蕭承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 包,其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蕭承冠較 為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超商工 讀,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月收入約24,000至25,0 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8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王柏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王柏超年 紀甚輕,參與之情節僅搭載共同被告前往交易現場,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 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 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被告蕭承冠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分別取得7,00 0 元、7,500 元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 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附表二編號2 、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屬違 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 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毒品,被告蕭承冠既已售出,而移轉至鄭俊
雄所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應於鄭俊雄所犯毒品案件中 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蕭承冠所有, 用與購毒者鄭俊雄、王柏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與被告 王柏超聯繫搭載蕭承冠至與鄭俊雄所約定之交易地點所用 ,復用以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被告王柏超及網友, 業據被告蕭承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 、395 頁、偵 二卷第184 頁),為供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所用之工具,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2 、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柏超所有, 用與被告蕭承冠聯繫搭載蕭承冠至與鄭俊雄所約定之交易 地點所用,業據被告王柏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王柏超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蕭承冠所有, 用與共犯邱春甥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 據被告蕭承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9 頁),為事實欄 四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王柏超所 有,然均與被告王柏超所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關,業據王柏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7 頁),故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承冠所有,惟 該物為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時檢查有無足量所用,業據被告 蕭承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 頁),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8 、9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王柏超所有,惟附表四 編號8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王柏超施用毒品所用,附表四編 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柏超聯絡朋友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7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蕭承冠、王柏超本案犯行有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5 條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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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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