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8號
PCDM,110,訴,138,2021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539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5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揚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其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地下室,以不詳毒品作 為對價,向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換得槍 管1 支、槍機1 個、滑套1 個,再於109 年4 月底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強 化套件1 組、彈匣1 個、槍身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 顆,於上開地點自行與上開槍管1 支、槍機1 個、滑套 1 個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7 月23日1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4 顆等物(另扣得之毒品部分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此不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83945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等附 卷可憑(見偵35398 卷第25至32、67至6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蓋依司法實務相 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 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 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 槍)」,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 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 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 致之必要,爰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 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 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訴追。且配合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及 為統一「槍砲」用語,修正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原定「 槍枝」之用語為「槍砲」。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 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在上開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 之109 年4 月間將本案手槍組合完成而持有之,然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至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即109 年7 月23日為警 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 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 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共4 顆,仍不因持有數 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又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 旨),然以,製造行為,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為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台上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製造」所 指之「初製」、「改造(加工)」,除以組裝為業之槍械 工廠外,就通常個別行為人而言,應以行為具備相當之技



術性為據,亦即,就原不具殺傷力槍枝本體、或原非屬槍 支主要組成零件物之材料進行施作以供原不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使該槍支本體、材料因其施作,成為具有殺傷力槍 枝、或成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行為人若僅基於單純持 有殺傷力槍枝犯意,基於槍枝原本之可拆卸、組裝之機械 特質,單純向他人取得既成零件使該槍枝與該既成零件依 槍枝原本之組裝之機械特質而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或 同時或先後向他人取得可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全部既成主 造組成零件而由己於取得零件後自行組裝成槍枝,依前段 所示之說明,自僅構成持有犯行,尚難認已構成製造犯行 。是被告雖係分別購入槍管、槍機及滑套等零件後,再行 購入強化套件、彈匣、槍身等,並自行將之組合成完整之 本案手槍,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係製造之行為, 況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公訴 意旨亦認為僅構成持有之行為,亦無從僅憑此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固已 構成累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 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五)被告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 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 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亦同此旨)。據 上,可認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時,即屬發覺犯罪, 此與法院認定事實需賴直接或間接等證據以達確知之程度 不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之 認定,亦同。
2.查本件警方原僅掌握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



進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3 26號准予核發,依搜索票上之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搜索範圍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及地下室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搜索票附卷可參(見偵35 398 卷第25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時,另行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及子 彈,應屬另案扣押(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故不贅述),經本院函詢當日搜索扣押之情形,據覆 略以:本大隊於109 年7 月23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上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時,在被告寢室內桌上 及床頭櫃等目視可及之處,主動發現本案手槍及裝填子彈 之彈匣1 個等證物,並非被告主動交付,惟被告當場坦承 上開違禁物為其所有,此有該大隊110 年9 月1 日新北警 刑二字第11045127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由上述本案查獲經過可知,員警在執行搜索前雖未及 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然於執行時被告並未主動交付 槍彈,係經員警在被告使用之空間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 案手槍及子彈,當已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犯 行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臆測, 堪認被告本件持有手槍之犯行於查獲前已遭發覺。至辯護 意旨雖認搜索現場尚有林慶榮在場,當時員警尚無法確認 扣案物為何人所有,被告即自行坦承為其所有,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然上開遭搜索查扣本案手槍之地點為被告所居 住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見偵28566 卷第 225 頁),且本件搜索對象為被告,則員警在該處主動發 現本案手槍及子彈,當已對扣案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容有 合理之懷疑甚明,被告縱立即當場承認為其所有,參照上 開說明,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應予減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 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游 銘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據回覆略以:本案曾於110 年2 月3 日聲請 核發搜索票,然遭本院以僅有單一指訴、無其他旁證及可 信度不足等理由駁回,經本大隊持續追查至今,仍未能掌 握游銘基持有槍砲等違禁物之不法事證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6 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0449 3378號函及所附搜索票聲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是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有 何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另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時間不長,亦未作 為犯罪使用,且經查獲後旋即坦承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經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後態度,均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項,並非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威脅,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執此認應酌減其刑云云,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 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為違禁物品 ,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3 個月,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非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本案 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5000 元,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則認為其中3 顆為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其中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8394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35398 卷第67至69頁),均屬違禁物,是本案手槍及子彈 未經試射共2 顆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已試射之子彈部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原先 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及其他物品 (見偵35398 卷第31至3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