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機於民國109年7月1 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楊 昇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在新北市○○○○ 路0段0號前,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攔下,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右側額骨部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抓傷、前頸部抓傷 、右側腕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