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9號
PCDM,110,訴,114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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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高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受授物件限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霖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受授物件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就禁止受授物件部分可以解除直系血親 、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限制等語。
二、經查,被告高國霖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 坦承有前往板新水廠及○○路00巷被害人吳炳輝住處,亦知 悉前往吳炳輝住處目的係持刀尋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等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高國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秩序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 查中自承:案發後就跟著前車走,有人向我們通報警察行蹤鄭洪伸於案發後,把我、張宏祥李○謙圍在一起,對著 我們一起要怎麼講,所以才講出第一次警詢的版本等語;復 依微信群組對話可知,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 論如何躲避員警追緝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 可知被告高國霖於案發後,已與共犯討論案情,並有逃匿以 規避員警查緝,而被告高國霖起初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倒車衝撞被害人,又於本院移審訊問 時改口否認有駕駛0000-00 車輛倒車衝撞被害人,所述前後 不一,不無有畏罪之心態;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 事實足被告高國霖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 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高國霖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 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國霖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 高國霖與被害人翁俊評並不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 尋仇,並於同行之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被



害人翁俊評,致被害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 露之時,更駕車撞擊被害人翁俊評之舉動,所涉上開犯行手 段殘暴,致被害人傷勢嚴重,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參 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 ,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 定,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及前述處分在案。而本案相關證人或共 犯,尚未與被告高國霖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仍恐有與被 告高國霖有串供之虞,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高國霖受授物件 之限制,惟已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解 除其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受授物件處分,並自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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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