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韋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世偉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2511 、43756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22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孝韋與許世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0 時許,由林孝韋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韋~」與成年人羅進聰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0.3 公克)之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700 元 (包括上開500 元價金及欠款200 元)至林孝韋指定之不知 情之女友蘇佳慧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林孝韋再囑託許世偉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 ),於同日0 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小 北百貨前,將之交付予羅進聰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09 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前往林孝韋位於新北市○○區○○ ○路0 號00之0 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警方復於109 年11月22日17時55分許,前往許世偉父 母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 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346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6 至35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孝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11 號 卷【下稱偵42511 卷】第23至26、115 至125 、133 至137 、本院卷第34、127 、349 頁),被告許世偉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 第43756 號卷【下稱偵43756 卷】第12至16、85至88頁、本 院卷第95、127 、349 頁),核與證人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22086 號卷【下稱偵22086 卷 】第37至42頁;偵42511 卷第9 至10、107 至109 、195 至 197 、201 至203 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林孝韋通訊軟 體LINE大頭貼暨羅進聰與林孝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 孝韋販售羅進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羅進聰匯款單據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林孝韋扣押物品照片10張、本 院搜索票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 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295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許 世偉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42511 卷第37至41、55至63、 65至67、69至73、75、153-175 頁;偵43756 卷第19至23、 29、51頁)附卷可稽。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 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 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 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孝韋及許世偉於案 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孝韋、 許世偉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 者羅進聰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林孝韋與羅進聰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意後,林孝韋遂指定上開帳戶 供羅進聰匯款等情,有羅進聰與林孝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42511 卷第56至61頁),足認被告2 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孝韋、許世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案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511 、43576 號案件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林孝韋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孝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林孝韋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保 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 別,且其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 認其對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被告林孝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1 包(0.3 公克),數量甚微,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孝韋、許世偉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林孝韋於偵查中供述:伊賣給羅進聰之安非他命來源 向「金門」買的,伊用LINI聯繫等語(見偵42511 卷第12 3 頁),被告許世偉於偵查中則供述:伊知道林孝韋之毒 品上游「金門」,因為伊有載林孝韋去中和區成功路一間 超商買過,我在超商等林孝韋,林孝韋自行前往「金門」 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每次向「金門」購買5 至7 公克 安非他命,他應該有買過3 次等語(見偵43756 卷87至88 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即「金門」或Line暱稱「小明」,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林 孝韋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金門」,並據以查獲鄭義民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3日新北檢錫翔109 偵42511 字第11000475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略 以:林孝韋、許世偉到案後,均於偵查庭證稱渠等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明」(即金門) 之男子,後續林孝韋有至本 所提供相關證據以及明確指認該綽號「金門」之男子即為 鄭義民,另許世偉均無提供相關線索予警方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5 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04 642165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 7至161 頁),足認被告林孝韋於本案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正犯鄭義民。是以被告林 孝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減輕其 刑。被告林孝韋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許世偉部分,其雖於偵查中 供出同案被告林孝韋毒品上游係「金門」,然因未提供相 關線索供警方調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合,自難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孝韋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查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與羅進聰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予被告林孝韋後,被告林孝韋 再囑託被告許世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進聰,故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主導販賣甲基安非 命之行為,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不宜輕 縱,而被告林孝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 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依被告林 孝韋本案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自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林孝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採信。
②被告許世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
查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與羅進聰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予被告林孝韋後,林孝韋再囑 託許世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進 聰,嗣被告林孝韋並未分配部分之犯罪所得價金予許世 偉花用。且被告林孝韋居於本案主導者之角色,而被告 許世偉則係聽命於林孝韋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予羅進 聰之附從者角色。況且,本案被告林孝韋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量 刑基準,已較被告許世偉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次更輕,故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許 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許世偉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對被告許世偉處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爰 就被告許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
㈥爰審酌被告林孝韋、許世偉為圖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進聰以牟利,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0.3 公克) ,所獲取之價金非鉅(500 元),兼衡被告林孝韋自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許世偉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 頁),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磅秤2 台及夾鏈袋5 包,均係 被告林孝韋所有,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林孝韋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許世偉所有,供被告 許世偉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 告許世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林孝韋於審 理中供述:「(羅進聰匯款給你的700 元,係除了交易毒品 安非他命的價金500 元之外,另外清償之前欠你的債務200 元,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347 頁),而被告許 世偉於偵查中供述:伊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4375 6 卷第87頁),是被告林孝韋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價金為500 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安非他 命2 包,均係被告林孝韋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孝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 示 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林孝韋所有,然未供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林孝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2 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被告林孝韋所有之物,供施│
│ │ │用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2 │磅秤2台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被告林孝韋所有之物,供施│
│ │外包裝袋2 只,重量各│用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
│ │0.1 公克及0.72公克)│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4 │夾鏈袋5包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5 │OPPO牌手機1 支(IMEI│被告林孝韋所有,惟非屬販│
│ │:00000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 │000000000000000 ;含│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告沒收。 │
│ │卡1 張) │ │
├──┼──────────┼────────────┤
│ 6 │OPPO牌手機1 支(IMEI│被告許世偉所有,為本件聯│
│ │:000000000000000 、│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害│
│ │000000000000000;含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定宣告沒收。 │
│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