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PCDM,110,訴,10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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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韋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世偉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2511 、43756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
第22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孝韋許世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0 時許,由林孝韋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韋~」與成年人羅進聰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0.3 公克)之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700 元 (包括上開500 元價金及欠款200 元)至林孝韋指定之不知 情之女友蘇佳慧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後,林孝韋再囑託許世偉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 ),於同日0 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小 北百貨前,將之交付予羅進聰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09 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前往林孝韋位於新北市○○區○○ ○路0 號00之0 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物;警方復於109 年11月22日17時55分許,前往許世偉父 母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 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346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6 至35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孝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11 號 卷【下稱偵42511 卷】第23至26、115 至125 、133 至137 、本院卷第34、127 、349 頁),被告許世偉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 第43756 號卷【下稱偵43756 卷】第12至16、85至88頁、本 院卷第95、127 、349 頁),核與證人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110 年度偵字第22086 號卷【下稱偵22086 卷 】第37至42頁;偵42511 卷第9 至10、107 至109 、195 至 197 、201 至203 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林孝韋通訊軟 體LINE大頭貼暨羅進聰林孝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 孝韋販售羅進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羅進聰匯款單據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林孝韋扣押物品照片10張、本 院搜索票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 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295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許 世偉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42511 卷第37至41、55至63、 65至67、69至73、75、153-175 頁;偵43756 卷第19至23、 29、51頁)附卷可稽。
㈡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 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 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 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 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林孝韋許世偉於案 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孝韋許世偉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 者羅進聰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被告林孝韋羅進聰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意後,林孝韋遂指定上開帳戶 供羅進聰匯款等情,有羅進聰林孝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42511 卷第56至61頁),足認被告2 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孝韋許世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案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511 、43576 號案件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林孝韋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孝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林孝韋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保 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 別,且其之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 認其對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被告林孝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1 包(0.3 公克),數量甚微,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孝韋許世偉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林孝韋於偵查中供述:伊賣給羅進聰之安非他命來源 向「金門」買的,伊用LINI聯繫等語(見偵42511 卷第12 3 頁),被告許世偉於偵查中則供述:伊知道林孝韋之毒 品上游「金門」,因為伊有載林孝韋去中和區成功路一間 超商買過,我在超商等林孝韋,林孝韋自行前往「金門」 住處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每次向「金門」購買5 至7 公克 安非他命,他應該有買過3 次等語(見偵43756 卷87至88 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即「金門」或Line暱稱「小明」,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被告林 孝韋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金門」,並據以查獲鄭義民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3日新北檢錫翔109 偵42511 字第11000475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略 以:林孝韋許世偉到案後,均於偵查庭證稱渠等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明」(即金門) 之男子,後續林孝韋有至本 所提供相關證據以及明確指認該綽號「金門」之男子即為 鄭義民,另許世偉均無提供相關線索予警方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5 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04 642165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 7至161 頁),足認被告林孝韋於本案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正犯鄭義民。是以被告林 孝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減輕其 刑。被告林孝韋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許世偉部分,其雖於偵查中 供出同案被告林孝韋毒品上游係「金門」,然因未提供相 關線索供警方調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合,自難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孝韋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查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羅進聰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予被告林孝韋後,被告林孝韋 再囑託被告許世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進聰,故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主導販賣甲基安非 命之行為,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不宜輕 縱,而被告林孝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 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是依被告林 孝韋本案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自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被告林孝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採信。
②被告許世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
查本案係由被告林孝韋羅進聰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合意後,由羅進聰先匯款予被告林孝韋後,林孝韋再囑 託許世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進 聰,嗣被告林孝韋並未分配部分之犯罪所得價金予許世 偉花用。且被告林孝韋居於本案主導者之角色,而被告 許世偉則係聽命於林孝韋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予羅進 聰之附從者角色。況且,本案被告林孝韋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量 刑基準,已較被告許世偉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乙次更輕,故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許 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許世偉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對被告許世偉處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情,爰 就被告許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
㈥爰審酌被告林孝韋許世偉為圖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進聰以牟利,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0.3 公克) ,所獲取之價金非鉅(500 元),兼衡被告林孝韋自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許世偉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 頁),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磅秤2 台及夾鏈袋5 包,均係 被告林孝韋所有,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林孝韋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許世偉所有,供被告 許世偉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 告許世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林孝韋於審 理中供述:「(羅進聰匯款給你的700 元,係除了交易毒品 安非他命的價金500 元之外,另外清償之前欠你的債務200 元,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347 頁),而被告許 世偉於偵查中供述:伊從頭到尾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4375 6 卷第87頁),是被告林孝韋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價金為500 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安非他 命2 包,均係被告林孝韋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孝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 示 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林孝韋所有,然未供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林孝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2 頁),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主要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被告林孝韋所有之物,供施│




│ │ │用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2 │磅秤2台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被告林孝韋所有之物,供施│
│ │外包裝袋2 只,重量各│用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
│ │0.1 公克及0.72公克)│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
│ 4 │夾鏈袋5包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 │ │沒收。 │
├──┼──────────┼────────────┤
│ 5 │OPPO牌手機1 支(IMEI│被告林孝韋所有,惟非屬販│
│ │:00000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 │000000000000000 ;含│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告沒收。 │
│ │卡1 張) │ │
├──┼──────────┼────────────┤
│ 6 │OPPO牌手機1 支(IMEI│被告許世偉所有,為本件聯│
│ │:000000000000000 、│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害│
│ │000000000000000;含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定宣告沒收。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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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