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淑琍
代 理 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吳真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5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3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逾期: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始為適法。另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再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 定。是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 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琍以被告吳真吉涉犯侵占等 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3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9月14日,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位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00號3樓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 可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是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聲請人於同(24)日親自 前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59號卷第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於110年9月24日聲請人前往領取時,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並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 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 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算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上開在途期間2 日,亦即聲請人至遲 應於110年10月6日(星期三)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 110 年10月1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此有該聲請狀首頁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難謂合法,依 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