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良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駱良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皆係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彼此間隔之犯罪時間,以及其 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共6 罪 ,然其中編號1 及2 所示之5 罪前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 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 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