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07號
PCDM,110,聲,3607,20211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 示2 罪,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惟參照前揭決議意 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 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為傷害罪(2 罪)、過失傷害罪(1 罪), 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係於半年內為上開各罪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