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27號
PCDM,110,聲,352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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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德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分別為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罪質相異,佐 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 刑人於訊問時表示希望定刑的時候能折減多一點刑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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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