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67號
PCDM,110,聲,3467,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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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柯安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 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 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 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 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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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