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暉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暉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 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之各罪相對單純 ,且宣告刑均為相對較低之拘役刑,可酌減之幅度亦屬有限 ,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 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