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政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政霆(下稱受刑人)因犯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 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 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 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
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 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 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 資源,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如 附表編號3 之罪,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於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拘役45 日,另就附表編號3 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基於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線,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 項,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三)本案3 罪刑度合併為拘役90日,3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 40日,參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85日之間。(四)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犯均為傷害罪,二者 罪質相同,附表編號2 所犯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前 開二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惟傷害罪部分均未賠償告訴人或 達成和解;並兼衡受刑人前有傷害、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犯 罪紀錄之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 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 執行拘役75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