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15號
PCDM,110,聲,341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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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明異議人 簡志遠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110年戒執一
字第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經本院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惟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未及注意本件符合自首 ,而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自首」二字,致聲明異議人需 自行負擔原可依法免予收取之戒治費用,上開執行程序顯於 法有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 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 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 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之「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費用」,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 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 所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法務部90年7月6日(90)法律字第021612號、90年7月 17日(90)法律字第02552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2月 19日(90)行執一字第000456號函參照)。準此,有關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之欠繳,經勒戒處所或戒治所移送後 ,即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進行強制執行,與檢察機關 執行之指揮無關。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本件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而得



因自首免予繳納強制戒治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之事項,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自首」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 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得」免予 繳納,故是否得免予繳納係由戒治處所依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裁量、辦理,倘日後戒治處所不准異議人免予繳納戒治費用 ,而異議人對該決定有所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管道提出救濟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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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