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美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6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係於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6罪,皆合刑法 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如附表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定之應執行刑 即皆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200 日;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120日,加計如編號5至6所定應執行刑 即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150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 規定,亦不得逾120日;復考量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 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 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 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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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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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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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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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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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 │108年5月12日 │109年3月26日 │
│ │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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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1103號 │度偵字第10466號 │度偵字第5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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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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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109年度易字第80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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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70號。 │
│ │2.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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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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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5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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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4669號 │度偵字第42736號 │度偵字第42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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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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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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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12月22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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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727號。 │
│ │ 0年度執更字第470號。│2.編號5至6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定│
│ │2.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 應執行拘役30日。 │
│ │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 │
│ │ 第245號刑事裁定應執 │ │
│ │ 行拘120日,已執行完 │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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