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10號
PCDM,110,聲,331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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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記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記明因不明為何被撤銷殘 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 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 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 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 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8 年 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全文156 條 ,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 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 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 ,自109 年7 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 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 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 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林記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 月(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11年4月8 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檢,另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乃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之規定,於110年4月12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0640 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1419號執 行殘刑2年8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 執更字第14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二)受刑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更字第14 19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 內容,係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事由不明而為指摘;然法務 部矯正署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揆 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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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