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19、21之宣告 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5 、6 、8 、9 、11、12、14、15、17、18之確定判 決案號欄並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0 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 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均係 於民國109年1月至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