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87號
PCDM,110,聲,298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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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璋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將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經 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決,而附表所示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2月7 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 字第26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0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 年)。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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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