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全聖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洪麒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偵查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38312 號),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47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50 日(被害人係姚建安);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案件受理後,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是上開110 年度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遂告確定。 ㈡準此,被告既已撤回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中以110 年度偵字第21425 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包括原告陳全聖在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原告雖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 回,原告自得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主張 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