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37號
PCDM,110,簡上,437,20211117,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嫻禮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 日
109 年度簡字第7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嫻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 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予以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37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7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 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 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 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 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 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 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 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 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系 上助理,為圖行政作業簡便,竟盜刻告訴人職章後,進而偽 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損害醒吾科技大學對於學生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並依法沒



收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印章2 顆及偽造「時尚系主 任高育伯」之印文共8 枚,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犯案次數非多,情節相對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嫻禮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嫻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章貳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嫻禮於民國100 年至108 年8 月30日止任職新北市林口區 醒吾科技大學時尚造型設計系(下稱時尚造型設計系)行政 助理,高育伯則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任職 該系系主任周嫻禮為求行政作業便利,未事先徵得高育伯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1 日至 106 年3 月10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時尚系主 任高育伯」職章2 枚(橫式、直式各1 枚),嗣因高育伯於 108 年6 月2 日至7 日因公出國,周嫻禮於該段期間亦請假 未到校,經工讀生劉昱韋通知如附表所示文件急需系主任核 示,周嫻禮於該段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劉昱韋於該等文件 上蓋用其上揭所盜刻之職章,表示上開文件均經高育伯審核 通過,並送往醒吾科技大學其他科室用印,足生損害於高育 伯及醒吾科技大學學生申請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高育伯於10 8 年6 月10日經劉昱韋告知,始悉上情。案經高育伯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周嫻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育伯、劉昱韋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 字卷第150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 ( 三) 、被告與證人劉昱韋LINE對話紀錄1 份( 見他字卷第10 至17頁) 。
( 四) 、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見他字卷第89頁) 。
( 五) 、告訴人與劉昱韋於LINE對話紀錄1 份( 見他字卷第90 至106 頁) 。
( 六) 、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 見他字卷第127 頁、第129 至131 頁) 。
( 七) 、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章2 枚(直式 、橫式各1 枚)。
三、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確實未先經告訴人核閱,其即 指示證人劉昱韋於文件上用印之事實,而承認此部分構成偽 造文書犯行,惟仍否認有盜刻印章之行為,辯稱:105 年8 月告訴人的先生過世,告訴人常常不在,其於暑假時詢問告 訴人可不可以刻一副告訴人印章,告訴人有同意,當時沒有 其他人在場云云。
( 一) 、查扣案之職章2 枚,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下



盜刻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 ,且經核閱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告知告訴人簽呈要蓋章 ,告訴人回覆稱:「那請你幫我蓋章在位子右邊上層抽 屜,謝謝」(見他字卷第89頁),倘若告訴人有於105 年暑假期間即授權被告刻用其印章,豈會於105 年9 月 時還要被告去其辦公室抽屜拿印章來蓋?由此足證告訴 人所證述上情與事實相符。
( 二) 、又據證人劉昱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4 日 到職,我剛開始任職時,有拿公文去被告桌上請被告處 理,我有看到被告拿出告訴人的職章,但印章後顯示名 字的地方被用紙條蓋住,我有好奇問被告為何要把名字 蓋住,被告直接回我說因為那章是告訴人不知道的,所 以要把名字蓋住不讓告訴人發現;後來是因為108 年6 月2 日至7 日主任和被告都不在的那禮拜,主任回來上 班後詢問我他不在的這禮拜公文如何處理,我就直接說 是被告要我直接拿被告桌上的主任職章蓋,主任才知道 被告有他的職章這件事( 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告訴人回來後,有當場質問被告在他不在的時候公文 如何處理,但被告答不出來,我直接回答是被告請我蓋 章的,告訴人就直接離開,只剩我和被告,被告還責怪 我為何要跟告訴人直接說我是拿被告桌上告訴人的印章 蓋,這樣告訴人就知道被告有告訴人的章等語(見他字 卷第32頁反面),衡諸證人劉昱韋證稱其主觀上認知係 受被告所聘用( 見他字卷第31頁) ,是證人劉昱韋既自 認受被告所聘用,應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且觀諸證人劉昱韋以LINE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扣案印章 照片顯示:該2 枚印章上確實貼有紙條,並各別寫上直 、橫之字樣(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若被告刻該職 章前有獲告訴人同意,又何須如此隱蔽的將印章正面遮 住?益徵證人劉昱韋所證述上情不虛,扣案職章確係被 告私下盜刻乙節,應堪認定。
( 三)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先後辯稱系上工讀生林姿君、祕書 張清芳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其刻印云云,惟經檢 察官陸續傳訊系上工讀生林姿君紀妤柔葉芃汝、葉 沂霖、侯佳瑩、系祕書張清芬等人到庭,無一人證稱渠 等知悉被告有獲告訴人授權刻印之事( 見他字卷第53至 55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7 至158 頁) ,被告見狀 復改口辯稱:告訴人與其在一個小房間內談授權刻印之 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



權云云( 見他字卷第162 頁) ,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反覆 不一,亦可證明其辯稱有獲告訴人授權才刻印云云,係 事後虛捏以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四) 、再依卷附醒吾科技大學106 學年度時尚造型設計系申 請入學「書面資料審查」作業規劃影本( 見他字卷第115 頁) ,其上蓋用之印文,係扣案之告訴人職章樣式,可 見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 日告訴人到任後至遲於106 年3 月10日(即上述文件所載之簽名日期)前,即已盜刻扣 案職章。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應有看過上揭文 件及106 學年度日四技甄選入學「術科實作」委員候選 名冊,委員人選確實是我勾選的沒錯等語( 見他字卷第 117 頁、150 頁) ,可認被告係事先經請示告訴人意見 ,經告訴人同意文件內容或勾選應選人後,被告始於文 件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職章,該等文件既未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述2 文件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之虞,故此部 分尚難構成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與本案構 成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昱韋偽造後進而行使附表所 示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行政作業便利之單一目的,而 偽造後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 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上助理,為圖行 政作業簡便,竟盜刻告訴人職章後,進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損害醒吾科技大學對於學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全部事實坦承,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主 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既 係學生自行填寫、內容真實,故其指示證人劉昱偉蓋用告訴 人印章,客觀上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及就證人劉昱偉證述 之證明力多所質疑,實難認被告於犯案後,經本案刑事偵、 審程序,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並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 印章2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醒吾科技大學收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卷證出處│
│ │ │ │文數量 │ │
├──┼──────────┼───────┼────┼────┤
│1 │醒吾科技大學進修(夜│系科初審結果欄│5枚 │他字卷第│
│ │間)部學生抵免科目學│ │ │127頁 │
│ │分申請表 │ │ │ │




├──┼──────────┼───────┼────┼────┤
│2 │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醒│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申│ │ │129頁 │
│ │請表(申請人徐翊軒)│ │ │ │
├──┼──────────┼───────┼────┼────┤
│3 │醒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月考核表 │ │ │130頁 │
│ │ │ │ │ │
│ │ │ │ │ │
├──┼──────────┼───────┼────┼────┤
│4 │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醒│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申│ │ │131頁 │
│ │請表(申請人陳柏瑋)│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