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16號
PCDM,110,簡上,41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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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良


      詹麗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
所為之110 年度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52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8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任良詹麗親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任良詹麗親之前為夫妻(民國109 年11月9 日離婚), 他們都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 人使用,可能會變成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的人頭帳戶,並且使 詐騙集團可以藉由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 ,竟仍因缺錢花用,雖然知道以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可能是 騙人的,但仍冒險一試,縱使帳戶真的變成犯罪的人頭帳戶 也只好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於109 年9 月20日某時,陳任良詹麗親一起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城市商旅的大廳內,將陳任良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治」之男子(下稱「陳文治」) 。嗣「陳文治」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李權剛等人詐騙,致李權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任良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案經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黃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陳任良詹麗親在本院審理時都承認上開事實,並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權剛、告訴人曾泰祥、告訴人林宏豐、告訴 人何敏玉、告訴人黃韋豪在警詢中的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陳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109 年度偵字 第45251 號卷第7 至19頁)、被害人李權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0至23頁)、告訴 人何敏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7頁)、告訴 人林宏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同上 卷第38至39、第58至60頁)、告訴人曾泰祥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黃韋豪提 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卷第 12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 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任良詹麗親都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 人使用,被告詹麗親甚至還曾經因為在108 年12月9 日將自 己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給陌生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7 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37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10 9 年度偵字第45251 號卷第80至81頁),更可以證明被告陳任



良、詹麗親都知道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變成 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而他們也都知道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 他們提供的人頭帳戶去詐騙被害人的錢財,並且以車手提領 現金的方式讓檢警難以追查贓款的下落,卻仍然因為缺錢花 用,想要以特殊管道辦理貸款,而冒險將被告陳任良的中國 信託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顯示被告2 人對於帳戶可能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是抱持著「真的發生了也無所謂」的心態,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應無 疑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被告2 人一起將被告陳任良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文治」 ,使得「陳文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被告陳任良的 中國信託帳戶當作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並且利用車手從帳 戶領款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被告2 人雖然不是親自實施 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的人,但他們的行為有助於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因此被告2 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2 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5 位被害人、告訴人進 行詐欺取財,並進而洗錢,共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5 個幫助洗錢罪。
㈢競合:
1.被告2 人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同一個被害人 或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該名 被害人或告訴人的犯罪所得之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2 人以同一個交付帳戶的行為,同時讓詐欺集團可以 詐騙5 個被害人或告訴人,而觸犯5 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 人並未親自實施犯罪,僅是從旁對於正犯施以助力 的幫助犯,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較低,可責性也較低,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對於自己幫 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所犯



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995 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黃韋豪),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屬於本院審理的 範圍。
㈥起訴法條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幫助洗錢罪,但其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又已當庭告知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雖 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是被告2 人所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原 審未予論處,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14995 號移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也無法維持。因此,檢察官循 告訴人何敏玉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 認為量刑屬於裁判者追求個案正義的核心事項,原則上應予 尊重,除非有明顯不當或違誤,否則不能任意以一個裁判者 的主觀認定去取代另外一個裁判者的主觀認定,而依照原審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言,其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可言,故檢 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2 人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罪,犯罪的動 機是因為自己缺錢想要尋求地下管道貸款而冒險交出帳戶, 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害,以及被告陳任良並無科刑紀錄、被告詹麗親曾因交 付帳戶而被法院依照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他們 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而被告2 人犯後也都坦承犯行,但無力支付損害賠償,並量以被告陳 任良高職畢業,現從事裝潢,離婚,要扶養父母,被告詹麗 親大學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秘書,離婚等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人所表示之應該量處較原審更重之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 匯出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



對價,無從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因此 不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本判決就附表編號5 部分,為被告第一次受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匯款金額│
│ │或 │ │ │ │(新臺幣) │
│ │告訴人│ │ │ │ │
├───┼───┼────┼───────────┼──────┼───────┤
│1 │被害人│109 年 9│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10月7 │6,900元 │
│ │李權剛│月初起 │Tinder 暱稱「 Vanessa │日15時59分許│ │
│ │ │ │」與李權剛聯繫,佯稱邀│ │ │
│ │ │ │約李權剛投資虛擬貨幣、│ │ │
│ │ │ │期貨云云,致李權剛陷於│ │ │
│ │ │ │錯誤。 │ │ │
├───┼───┼────┼───────────┼──────┼───────┤
│2 │告訴人│109 年9 │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 │109 年9 月22│5萬元 │
│ │曾泰祥│月9 日起│LINE 暱稱「 Mick 軒-策│日12時6 分許│ │
│ │ │ │劃」與曾泰祥聯繫,佯稱│(聲請簡易判│ │
│ │ │ │邀約曾泰祥加入一對一投│決處刑書記載│ │
│ │ │ │資專案云云,致曾泰祥陷│之時間有誤,│ │
│ │ │ │於錯誤。 │茲予更正) │ │
│ │ │ │ ├──────┼───────┤
│ │ │ │ │109 年9 月22│5萬元 │
│ │ │ │ │日12時8 分許│ │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記載│ │
│ │ │ │ │之時間有誤,│ │
│ │ │ │ │茲予更正) │ │
├───┼───┼────┼───────────┼──────┼───────┤
│3 │告訴人│109 年8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 │109 年9 月23│10萬元 │
│ │林宏豐│月24日起│Wedate 暱稱「娟兒」與 │日18時6 分許│ │
│ │ │ │林宏豐聯繫,佯稱邀約林│ │ │
│ │ │ │宏豐加入Max TOUCH 網站│ │ │
│ │ │ │,參加導師專屬課程投資├──────┼───────┤




│ │ │ │云云,致林宏豐陷於錯誤│109 年9 月23│140萬 │
│ │ │ │。 │日19時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10月4 │50萬元 │
│ │ │ │ │日18時54分許│ │
│ │ │ │ │ │ │
├───┼───┼────┼───────────┼──────┼───────┤
│4 │告訴人│109 年6 │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探探│109 年10月10│10萬元 │
│ │何敏玉│月29日17│暱稱「王浩威」與何敏玉│日0 時13分許│ │
│ │ │時30分許│聯繫,佯稱邀約何敏玉加│ │ │
│ │ │起 │入網站投資云云,致何敏│ │ │
│ │ │ │玉陷於錯誤。 │ │ │
├───┼───┼────┼───────────┼──────┼───────┤
│5 │告訴人│109 年8 │詐欺份子邀約黃韋豪至 │109 年10月12│15萬元 │
│ │黃韋豪│月14日19│MAXTOUCH平台投資,至黃│日11時34分許│ │
│ │ │時許起 │韋豪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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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