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51號
PCDM,110,簡上,35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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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伯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
816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00 、401 、4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 、證據等部分,應補充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各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可稽(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偵查卷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云云,惟其後未到庭亦未補正上訴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所認被告犯有本件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 罪 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華珍申駿宏游聰賢鄭金龍黃敏陳念祖王芝林、黃思 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 書、警方蒐證之搜索現場、網路刊登廣告、LINE對話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共犯圖利容留性 交等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本件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3 次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3 次所犯, 各獲取有1,000 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原審漏 未於事實、理由及證據認定論敘,亦漏未依法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而本案被告上訴僅略指不服原審判決,而未敘理由 ,即據以提起上訴,雖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所具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 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各次犯行均獲取1,000 元報酬 ,3 次共計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八、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3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所載「甲○○負責 聯絡」均補充為「甲○○以微信暱稱『SS』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第3行「4月26日」更正為「1月10日」、第7行「並駕駛車 輛搭載李華珍至上址房屋」更正為「由李華珍自行搭乘計程 車至上址房屋」、第8行「每次性交易代價為」補充為「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全套性行為」;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聯繫」補充為「以上述微信聯繫」、第7行「每次性交易 代價為」補充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全套性行為」; 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聯繫」補充為「以上述微信聯繫」、 第8行「每次性交易代價為」補充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 分鐘全套性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核與」補 充為「核與共犯即證人鄭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 8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第12行「現 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暨從事性交易女子與其上游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所具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 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委由不知 情之申駿宏游聰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02室作為性交易地點,由甲○○負責聯絡性交易之女子 李華珍鄭金龍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 ,並駕駛車輛搭載李華珍至上址房屋,以容留李華珍透過渠 等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李華珍可得1,200元,餘 款則由甲○○、鄭金龍取走,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李華珍與 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5月1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 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401號)
二、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中)共 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止,甲○○向陳念祖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作為性交易地點, 由鄭金龍於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甲○○聯繫大陸籍女 子黃敏,以容留黃敏透過渠等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交易成功黃敏可得1,200元 ,餘款則由甲○○、鄭金龍取走,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黃敏 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經 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36446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三、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鄭金龍黃思遠承租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305號房作為性交易地點,由甲 ○○聯繫大陸籍女子王芝林,並由鄭金龍擔任司機駕駛車輛 搭載王芝林至上址房屋,以容留王芝林透過渠等之媒介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不等,交 易成功王芝林可得1,200元,餘款由甲○○、鄭金龍取走, 以此方式容留、媒介王芝林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 108年11月27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 字第109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思遠王芝林李華珍游聰賢申駿宏陳念祖、黃 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 卷宗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員警與從事性 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09年度偵字第1097 4號卷宗內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4張、現 場照片4張、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109年度偵字第36446號卷宗內之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2 張、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 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容留罪。被告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各次容留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鄭金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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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