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華
歐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
110 年度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建華、歐建中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建華於民國109 年11月14日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道○段00號祥發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與老闆 聊天,然卻因細故與當時在修車廠內維修水電之温銘利起口 角爭執,嗣歐建華要求温銘利道歉,惟温銘利並未道歉;歐 建華遂於同日15時許,偕同其胞兄歐建中前往本案修車廠, 其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本案修車廠外,歐建華撿拾 鐵棒1支、歐建中撿拾木棒1支後,其二人即進入修車廠內, 走至站在椅子上、面向牆面之温銘利後方,各以手持之鐵棒 、木棒朝温銘利身體揮打,過程中,温銘利因撞向修車廠內 商品貨架而倒地時,歐建華、歐建中仍持續以鐵棒、木棒多 次朝温銘利頭部、背部等處揮打,致温銘利受有頭皮撕裂傷 4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温銘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歐建華、歐建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4、1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90、91、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銘利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111、112頁) ,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查卷第53至5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至95、 99至102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歐建華、歐建中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歐建華、歐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分持鐵棒、木棒多次揮打告訴人頭部、背部 等處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 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歐建華、歐建中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歐建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歐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二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歐建華、歐建中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該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 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歐建華、歐建中係專程前往本案修車廠報 復告訴人,且案發當時為日間工作時間、修車廠內亦有數名 人員在場,應屬常人感覺相對安全之時間、空間,被告二人 竟於此情形下,以二對一之人數優勢,無視在場他人,分持 鐵棒、木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未停手 ,持續以手中武器揮打告訴人,易對社會大眾造成恐慌,亦 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在在顯示被告二人主觀之惡性、所 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均屬非輕。原審於量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歐建華 、歐建中僅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不免過輕,是檢察官 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關於 沒收部分,扣案鐵棒1 支,被告歐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113 頁、本院簡 上字卷第11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棒為其所有
,是原審以該鐵棒為被告歐建華所有而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為由予以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失當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歐建華、歐建中因歐建華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專程前往本案修車廠,仗人數優勢, 以鐵棒、木棒為武器,多次揮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 ,仍未停手,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屬非 輕,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歐建華、歐建中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 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希冀 之金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58萬4,925 元)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92頁),暨被 告歐建華自陳擔任Uber司機、需撫養女兒及前妻;被告歐建 中自陳擔任洗車工人、不用扶養家人但須租房子居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案發時,歐建華用來揮打告訴人之扣案鐵棒1 支、被告歐建 中揮打告訴人所用之未扣案木棒1 支,雖為其二人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二人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且陳 稱係於本案修車廠外撿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119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鐵棒、木棒為被告二人所有, 尚難遽認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