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46號
PCDM,110,簡上,2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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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
109 年度簡字第7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538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康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滕冬 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就其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難生懲 儆之效,是原判決之量刑應有為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到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所申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2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審酌被告違犯本案後之犯後態度即是否 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告訴人之人數與受 騙金額等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再衡酌被告與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與告訴人滕冬談和解,但無法全額賠償等語,以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卷 第63、68頁),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不當、違法或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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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