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4號
PCDM,110,簡上,224,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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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恒任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恒任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罪,而量處拘役4 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反省,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 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 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 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 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 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 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3 萬元, 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 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 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 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 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 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 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 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 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 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 ,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 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㈡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然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 分,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37 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 可參,縱被告事後未為履行,然本判決之緩刑條件即可為強 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 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達成調解,而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宣 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 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 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 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告訴人 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 表
┌──────────────────────────┐
陳恒任應給付林孟蓓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起於每月貳拾日前,分期給付參仟│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入林孟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孟蓓)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20巷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 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第8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刪除; 第10行:「以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於109年4 月1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倒數第3行:「而將3萬 元匯款...」,應補充為:「而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1分 許,將3 萬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 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 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得款1 萬元(見偵卷第6頁)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




被 告 陳恒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Fat胖董」、「巧達」、「吳日勝」及「太源-客戶端v2(金 鑫)」與林孟蓓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金鑫國際交易網站以獲 利,致林孟蓓陷於錯誤,而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孟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恒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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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