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4號
PCDM,110,簡上,14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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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93號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王啓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單親獨自扶養2 名小孩及年邁母親, 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分期之機會等語。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告訴人追償 債權,而擅自處分財產予其母親,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 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 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另被告於本案所被判處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尚在「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範圍之內,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或分期期數 若干,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如何易服等,均屬案件確 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事項。被告若認有必要,尚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准駁。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分期易 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非本院可得裁量之事項,其據此提起 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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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