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9 年6月24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為引用,顯 有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 查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鑰匙於 監所保管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後經本院函 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上開鑰匙於被告入監時由宜蘭監獄保管 ,現已依法扣押,並已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 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0404128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既已扣案( 110年度紅保字第041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認上開鑰匙並未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容
已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35號
被 告 李瑋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4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戴中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加以竊 取,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戴中芝於同日8時30分許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並經警 於同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尋獲,並發還戴中芝。
二、案經戴中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中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 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